廖某于1993年1月从某百货商厦购买了1台华春电视机厂生产的“华春牌”彩色电视机。使用两年后由于显象管质量有问题,电视机影像全无。廖某找商厦要求修理,商厦问明原因的称:“电视机显象管有毛病,是生产厂家的责任,与我们无关,您找华春电视机厂修理吧。”由于华春电视机厂厂址在外省,廖某只好自认倒霉。3个月后,百货商厦附近建起了华辉电视机厂,是华春电视面厂和润辉电子仪器厂合并后成立的。廖某又到华辉电视机厂,提出修理电视面一事,华辉电视机厂的答复是:“您买的电视机是华春电视面厂生产的,它现在已经不存在了,我们是新的电视机厂,所以我们不负责。”
问题:1、百货商厦应否对廖某的电视机负责修理?
2、华辉电视机机厂不负责修理的理由是否成立?
评析:本案涉及消费者权益受损害时的赔偿主体问题。
商品流通的过程一般是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因此商品的理疵可能在生产时或在销售时出现,但对于消费者而言,其无法也无义务去判别商品的理疵是在哪个环节出现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应对消费者享受优质商品和服务负责,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对消费者没有约束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此,廖某有权要求百货商厦负责修理电视机。
企业法人合并在法律上则表现为企业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移。这就意味着原企业可能在实体上消灭了,但其权利和义务并不当然消灭,而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民法通则》第44条对此有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6条也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所以,华辉电视机推诿修理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