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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贴标语评价房子算不算侵权

2019-10-23 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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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省中山市某小区一业主在自己所购房子的玻璃窗内侧贴出“合同无信、房产无证、房质低劣”的标语,被开发商认为有损其声誉并诉至法院。日前,法院一审判令业主赔偿开发

  广东省中山市某小区一业主在自己所购房子的玻璃窗内侧贴出“合同无信、房产无证、房质低劣”的标语,被开发商认为有损其声誉并诉至法院。日前,法院一审判令业主赔偿开发商10万元。此事引起广泛议论——

  近年来,由于一些经营者存在不诚信行为,导致个别消费者在维权时有过激之举,如张贴标语横幅、在网络论坛中描述自己的遭遇、到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吵闹等。消费者在维权时该怎样做,才能既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又不会对他人的权益造成负面影响,成为令人关注的话题。日前,广东省中山市一法院一审判决了一起类似纠纷案。记者就此进行了采访。


案情回放——
业主贴标语质疑开发商


  据了解,2004年9月,广东省中山市消费者黄先生购买了某小区一套顶楼位置的商品房。2007年8月,先生装修入住后,发现房子内外墙体开裂导致房屋渗水,木地板、天花板、衣柜等发霉腐烂。先生多次向开发商和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反映情况,开发商拒不承担保修责任。后来,先生又向多个部门投诉,中山市建设局在调查后要求开发商解决问题,中山市消费者委员会在接到投诉后出面调解,但均得不到解决。


  另一个问题与房产证有关。先生说,根据双方所签购房合同,开发商应在2005年10月31日交房,实际上开发商直到2006年8月才交房,合同约定在交房后540个工作日内办妥房产证,但一直没办下来。于是,2008年2月,先生在自家房子玻璃窗内侧贴出“合同无信、房产无证、房质低劣”标语,表达对开发商的不满。


  今年1月20日,开发商将先生及其妻子女士起诉到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他们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索赔900万元。


法院判决——
业主构成侵权赔偿10万元


“我不认为贴标语侵害了开发商的名誉权,我说的都是事实。”先生表示,交房、办理产权证,开发商都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这些均是“合同无信”的体现。“房产无证”陈述的是,自己至今尚未取得房产证,而“房质低劣”也是对自己所购房屋质量问题的一个客观概括。“我是因为房屋质量等问题得不到解决,才在自己家里贴标语维权。”先生说。


  针对先生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开发商的有关负责人称,“这些只能说是工艺问题,是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处理不完善造成,不会影响到房屋结构,与质量问题是两个概念。”关于房产证问题,该负责人说,该小区目前已有两栋房子的业主拿到了房产证,“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要一批批地来,有一个过程,目前,正在为剩下的业主办理房产证”。该负责人表示,先生的房屋窗户正对小区大门,标语贴出时,正值小区第二期开盘,对楼盘销售造成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各方要素,故要求先生赔偿损失900万元。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5月12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法院认为,先生贴的标语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这些内容广为传播,从而使开发商社会评价降低,在法律上构成贬低开发商法人人格的侮辱,具有违法性,故一审判决先生赔偿开发商10万元。


  对此判决,先生表示不服,目前已提起上诉。


各方观点——


  对于黄[page]先生因张贴标语侵害开发商法人人格权一案,部分法律界人士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评价商品不应认定为侵权


  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太真表示,对于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解答为,“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在此案中,先生只是对房子的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且符合事实,因此不应构成名誉侵权。


  “先生标语所披露的内容具有合理的事实支撑,其他消费者不选择开发商的房子是基于多种原因,与先生的维权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法院的一审判决有失公平。”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宝昌说,“先生在维权时虽然可能存在过激发泄行为,但其维权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捏造或夸大事实的情况,与侵害开发商法人人格权存在一些差距。”


  邱宝昌同时表示,该纠纷的产生是因开发商提供的房屋质量不过关且不履行合同义务,目前这样的判决易给经营者一个不良信号,即有可能助长部分经营者不正视消费者合法权益,对自身存在的不足不积极改正。


侵犯法人名誉权应赔偿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金辉认为,在此纠纷中,尽管开发商销售给先生的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先生的行为有些过激,在无形中影响了开发商的潜在顾客的选择,给开发商的财产及社会信誉造成了整体影响。“《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具有人格,所以有人格权,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金辉说,“所谓法人名誉权,其实质是一种财产权,是法人的一项无形资产。如果开发商能够证明黄先生的行为确对自己的财产及社会声誉产生不良影响,且存在扩大事实行为,法院有理由判令先生赔偿。”


专家建议——
在法律的轨道上进行维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产生纠纷时,维权的主要途径包括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部门申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部分消费者选择张贴标语、横幅等行为进行维权,在法律界人士看来,这种行为不值得提倡。


  金辉表示,只要消费者在维权时能够从事实出发,不虚构和扩大事实,不影响第三人正确做出对该经营者的消费选择,便属合理。“消费者与经营者就商品或服务质量产生争议,如果消费者将这些问题进一步扩大化并公之于众,可能会产生群体性抵制经营者的事件。一旦发生这种现象,消费者又无足够事实证据进行证明这种现象与己无关,便容易构成对企业形象的诋毁,会对企业的法人人格权造成侵害”。


  邱宝昌建议,消费者要理性维权,不应盲目发泄自己的不满。“消费者在维权时要适度,在公开场所维权时陈述的话语要符合客观事实。在法律逐步健全的情况下,一旦消费者的维权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便容易让经营者抓住把柄,或造成维权未果或陷入新的纠纷。”邱宝昌说,“消费者在维权时,应在法律的轨道上去宣泄自己对经营者的不满,因为法律规定的维权途径和方式,对消费者而言是最为安全合理的。”此外,邱宝昌认为,经营者不应回避、推诿消费者维权的正当要求,应主动及时地将自己存在的问题解决,这样有助于促使消费者采取合理方式进行维权。


  金辉表示,消费者应以法律为主要维权工具,切实合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物权法》及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都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消费者应相信法律的公平正义,坚信‘有理走遍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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