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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

2012-11-30 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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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要评价个案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就必须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定位有正确认识。此项制度究竟是补偿性的,还是抚慰性(或称慰抚性)的,还是惩罚性的,或者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亦或三者兼具?对这一问...

  要评价个案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就必须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定位有正确认识。此项制度究竟是补偿性的,还是抚慰性(或称慰抚性)的,还是惩罚性的,或者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亦或三者兼具?对这一问题的不同态度,将导致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

  如前所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就是通过加害人的物质赔偿,填补精神上的损害,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平复。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是法律通过责令加害人支付金钱,保护受害人利益,加重对致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是指金钱作为衡量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它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但是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享受。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给受害人以物质满足的方法。这种需要的满足,恰恰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改变受害人心理、生理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影响,恢复身心健康。 对于一个案件来说,如果判决中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能达到上述三个目的,这一赔偿数额就是合理的,反之,则难称合理。

  在具体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除了要满足制度的功能性需要外,还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1)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精神损害的诸多特性,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具有了理论上的可能性和现实中的必要性。此种类型案件个案正义的实现,多有赖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但法官的自由裁量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因为“事实上,损害赔偿的计算,兼具事实、法律问题之二性质。谓事实问题者,盖以损害事故所造成之损害如何,本质上为一种事实;谓法律问题者,盖以探讨该一事实,须借助法律方法。” 作为法律问题就必须借助一定的规则来限制法官的权力。如《意见》第150条和《解答》第10条,都要求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酌定赔偿数额。《解释》则进一步发展,规定了6项参考因素。

  (2)区别对待原则。区别对待原则是指在法官自由裁量的基础上,必须对不同类型精神利益的损害予以区别对待,根据各自的不同特点,依据其不同的算定规则,各个计算出应赔偿的数额,最后酌定总的赔偿数额。

  (3)适当限制原则。适当限制原则是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有所限制,以防止人们追求高额赔偿的滥诉行为。应该明确,任何诉讼都不应成为权利的主要来源,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维护自身的人格利益,而不是获取额外的利益。

  (4)过失相抵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知识延伸: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回复方式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方式,一般有两种规定,一种是一次全部付清,另一种是每年给付相当的金额,也称年金制。

  我们认为前者比较合理,因为在年金制的情况下,给付过程有时延续十几年之久,在这期间如果侵权人失踪、丧失收入来源或死亡而又无遗产时,受害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即使侵权人不存在上述情况,但其拒绝继续履行给付的,受害人还要在判决生效后不断申请执行,颇费周折。而且若受害人为死亡者的近亲属时,受害人在支付期间死亡,而又无继承人的情形下,实际上侵权人就不会给付余下的抚慰金,起不到对侵权人的惩罚作用。所以,虽然年金制考虑到侵权人的经济条件,有利于减少其支付的困难,但在我国目前的信用环境下,还是采用一次全部付清的方式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当然,法官在审理个案时,如果赔偿数额非常巨大,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又很差时,可酌情将付款期限适当延长,分为二次或三次支付。如果受害人同意每年支付相当数额的话,法官也可判决采用年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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