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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价广告中的原价不实,经营者需要承担责任吗?

2012-12-28 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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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到节假日,满街的降价促销活动,很多人因此而买购买了不少物品。可是买回家才发现,原来所谓的降价不过是把原价提高,然后再降回来的把戏。这种情况,算是欺诈行为吗?经营者需要承担责任吗?本文通过案例分析为您解答。[案情]2003年3月,某计算机公

  导读:一到节假日,满街的降价促销活动,很多人因此而买购买了不少物品。可是买回家才发现,原来所谓的降价不过是把原价提高,然后再降回来的把戏。这种情况,算是欺诈行为吗?经营者需要承担责任吗?本文通过案例分析为您解答。

  [案情]

  2003年3月,某计算机公司在报纸上发布降价广告,宣布该该公司的部分型号产品从2003年3月15日起以特惠价投放市场,其中某型号计算机原价15000元,现价12000元。冯某看到广告后,即到该公司的销售网点进行洽谈。2002年4月,冯某以12000元的价格向该计算机公司购买了一台该型号计算机。此后,冯某获悉:早在2002年3月15日之前,其所购型号计算机的售价就是12000元,且在2003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的广告中,该计算机公司就宣布其所购型号计算机的价格为12000元。冯某认为该计算机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向其提出索赔要求,而计算机公司以其不存在欺诈行为,冯某曲解了广告的内容为由拒绝赔付。

  冯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价”在目前我国市场价格领域中有其特定的涵义,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原价就是降价行为前的实际销售价,而某计算机公司在3月15日发布降价广告,其中的原价应是3月15日之前的实际销售价。厂家虽有权在1月下旬至2月上旬的降价时段结束之后,决定恢复15000元的价格。但事实表明,从1月下旬直到3月15日前,此型号计算机的价格一直为12000元,在此期间没有恢复15000元。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该计算机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降价的价格欺诈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计算机买卖合同,并由计算机公司增加相当于计算机价款一倍的赔偿。计算机公司认为,“原价”在现代汉语中的意思是“原来的价格”,冯某所购计算机型号在1月下旬的降价广告发布之前,全国统一售价就是15000元。1月下旬的广告公布了该公司部分型号计算机的“迎春特惠价”。这一“特惠”有特殊的市场背景和销售时段,并不意味着此后一直以此价格销售,该公司有权随时恢复原价。因此,该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冯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在本案中,某计算机公司发布的降价广告内容确定,对其自身具有约束力,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视为要约,冯某依约购买了计算机为承诺,此时双方之间的计算机买卖合同成立。而双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计算机公司明显构成价格欺诈。因为“原价”在目前我国市场价格领域中有其特定的涵义,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原价就是降价行为前的实际售价,而该计算机公司在3月15日发布降价广告,其中的原价应是3月15日之前的实际销售价。厂家虽有权在1月下旬至2月上旬的降价时段结束之后,决定恢复15000元的价格。但事实表明,从1月下旬直到3月15日前,此型号计算机的价格一直为12000元,在此期间没有恢复15000元。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该计算机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降价的价格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所以,冯某可直接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求计算机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可以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由被告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但这种赔偿是什么性质的赔偿,是上述不同意见争议的焦点。

  笔者认为,根据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侵权行为侵害的不仅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侵害的是公民的绝对权,这种权利是权利人无须经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显然消费者的知情权并非绝对权,而是非绝对权,是法律规定的无给付义务之债,只产生在特定的权利义务人之间,即经营者和消费者,故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第二种意见显然也是错误的,合同责任承担的前提是依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应以合同的成立生效为前提。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相互协助、相互照顾、相互保护、相互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这些义务均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方面:

  1、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这是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首要条件和前提,如果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出于恶意,违反自己的信用,基于双方的信用关系而有所付出的善意一方将要遭受损失,这种对信用的违反和损失的发生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现代社会存在基础的挑战和威胁。

  2、缔约过程中过失的存在。这里所谓之“过失”,其实应该是“过错”之意。其实质上是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部分。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一定的可责之处。所以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

  3、损失的存在。在缔约过程中,缔约一方的过失行为给缔约他方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表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4、因果关系。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相当的联系,即缔约他方的损失是缔约过错行为造成的。

  在本案中,某计算机过失以存在价格欺诈的广告宣传,使冯某基于对其的特殊信赖而订立了购买计算机的合同。所以,该计算机公司在缔约合同过程中故意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在得知该计算机公司的欺诈行为后,冯某提出撤销合同,赔偿损失,并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增加赔偿的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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