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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买商品无货提 消费纠纷孰之过?

2019-09-05 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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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消费者黄先生于2009年2月20日在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购物,选定了货号为300967-32仿古色实木床架一只,当即支付了相应货款1299元,并得到购物发票。家具公司出具的订购确认单上载明,此订单当日付款有效,并在当日营业结束前持付款订单和收银凭证至提货处办理

消费者黄先生于2009年2月20日在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购物,选定了货号为300967-32仿古色实木床架一只,当即支付了相应货款1299元,并得到购物发票。家具公司出具的订购确认单上载明,“此订单当日付款有效,并在当日营业结束前持付款订单和收银凭证至提货处办理提货手续。当日未提商品将作为无货主商品当天退仓。我们无法确保之后的商品库存”。事后,消费者并未于当日直接将选定货物提走。
2009年2月22日,黄先生凭所持购物发票和订购确认单至公司提取选中的家具,但被告知,由于黄先生未于购物当日提货,公司依据“提示条款”有权将该货物视为“无货主商品”处理,并已经另行出售。而黄先生坚持认为,其于2009年2月22日购买了该款选定的家具产品,且支付了对应价款,取得了购物发票,双方已经达成了消费协议,公司无权处理已经属于他的家具产品。家具公司则表示黄先生未按其规定自提货物,公司理应可以另行处理,且鉴于该款家具产品已无存货,并不再进货,家具公司方面只能做退货处理。
经双方协商未果,消费者黄先生于2009年2月24日至我委投诉,目前该案仍在调解中。
本案消费者黄先生能否要求家具公司提供相同的家具产品,或者获得其他赔偿、补偿呢?笔者将对案件涉及的几个问题做逐一分析。
首先,消费者黄先生选定货物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达成合意,合同成立。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本案中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即消费者黄先生的持有的发票系合法有效的购物凭证。
其次,购物发票上的“提示条款”是否有效呢?从内容来看,“提示条款”是对合同标的交付方式的约定,家具公司单方限定了“当日自提货物”的交付方式,应当视作为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也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家具公司限制了消费者对货品交付方式选择的权利,且未对该格式条款做出明确提示、说明,“提示条款”应当视为无效。[page]
双方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且所附的“提示条款”无效,则消费者黄先生是否有权要求家具公司提供相同货号、式样的家具产品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消费者黄先生选定了家具货品,并且支付了货款,但是并未获取家具货品,而家具公司也未以任何方式交付、转让家具货品,因此,本案中选定的货号为300967-32仿古色实木床架的所有权始终归属于家具公司。
可见,家具公司与消费者黄先生之间的合同成立生效,虽然“提示条款”的约定无效,家具公司仍可依所有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将家具货品进行处分,另行销售。但黄先生仍可依据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向家具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货号为300967-32仿古色实木床架的货品已无存货,其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选择“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等形式承担违约责任,应属合情合理。
徐汇区消保委建议,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应当建立起相互诚信,相互尊重的市场关系,培养和谐有序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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