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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竞合与加害给付

2013-01-18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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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品责任与加害给付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包括对该产品买受人的损害和对第三人的损害。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该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损害赔偿关系,只能是侵权责任,应...

  1. 产品责任与加害给付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包括对该产品买受人的损害和对第三人的损害。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该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损害赔偿关系,只能是侵权责任,应当以侵权损害赔偿确认其性质。

  缺陷产品致该产品的买受人损害,在产品销售者、制造者与买受人即受害人之间,原本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是这种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发生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之后,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产生两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依据法律而发生,后者依据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保护义务而发生,形成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

  2. 赔偿请求权的选择

  民事责任的竞合,实际上表现为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受害人对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享有选择权。合同损害赔偿旨在赔偿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从交易中应该得到的利益。产品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如果因此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损失,受害人并可以就此举证,那么允许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就可以得到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按照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则难以包括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赔偿。可见,准许受害人选择侵权赔偿请求权或合同赔偿请求权,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

  产品致害责任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由受害人作出选择都对受害人有利,因而必须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选择,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不可以选择而只得按侵权责任起诉。其规则是:

  第一,受害人不得选择的产品侵权责任。

  对此,受害人只能依照侵权的诉因起诉,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一是由于缺陷产品造成了对第三人的损害。由于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损害也是合同当事人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适用合同责任,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既可以合同相对性规则否定其存在,也可因其订约时不可预见违约后果而要求减轻或免除责任。这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不利。因此,应当将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对待,由加害人直接对第三人负侵权责任;

  二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

  这种情况,按照我国判例和学说的一般观点,违约责任只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违约而造成人身伤亡,则因为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不应由合同债务人赔偿。合同法主要保护财产利益,侵权法既保护财产利益,也保护人身利益。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超出了合同法保护利益的范围,因而不能选择合同责任保护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的损失,必须按侵权责任处理;

  三是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例如缺陷产品是腐烂食物,受害人食用后造成精神痛苦,是否可依同责任获得赔偿,判例、学说都不允许受害人根据合同责任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由于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衡量,因此原则上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又主张精神损害,就只能按照侵权责任请求赔偿。

  第二,受害人可以选择的产品致害责任。

  除上述三种情况以外,其他缺陷产品致害,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的诉因或者违约的诉因向法院起诉。选择的原则,是赔偿权利人即受害人认为对自己的利。加害人对此无选择权,亦无拒绝选择的权利。受害人选择不明或未选择的,法官应向受害人履行"释明权"义务,通常情况下作出对受害人有利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产品进入到流通领域,有的生产厂家不重视产品质量,构成了对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威胁,缺陷产品对人身和财产伤害的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而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又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不够。综上,我国应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对产品责任予以明确的规定,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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