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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销售过期食品,消费者能否以欺诈行为获得双倍赔偿?

2019-09-09 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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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介绍:张某于2003年2月10日在某超市购买了二盒巧克力,一盒单价是58.00元,另一盒是65.00元。这两盒巧克力包装盒上所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02年2月9日,保质期为一年。同年的2月12日,张某又去该超市,购买了五盒同牌的巧克力,单价58.00元。13日、14日张

案情介绍:

张某于2003年2月10日在某超市购买了二盒巧克力,一盒单价是58.00元,另一盒是65.00元。这两盒巧克力包装盒上所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02年2月9日,保质期为一年。同年的2月12日,张某又去该超市,购买了五盒同牌的巧克力,单价58.00元。13日、14日张某持两次所购巧克力的发票向该超市索赔,要求其按照原来的购物款的双倍赔偿。而超市承认自己确实因经营管理不善,两次出售过期食品给原告,但其认为自己主观上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而是其经营过程中存在疏忽所致,是过失行为。而且保质期在盒上均有明确注明,张某第一次2月10日购买了巧克力后就应当知道其是过期食品,却在12日再次购买五盒,明知过期而购买,明显是要以获取加倍赔偿为目的。因此,超市拒绝承担加倍赔偿的责任,但对于销售过期巧克力可以退货。

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其购买的巧克力总价413.00元承担双倍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行为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且原告是获取以加倍赔偿为目的而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故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不应获得双倍赔偿,因此只同意退货。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对其行为负法律责任,原告购买超过有效期的食品,虽然该食品的瑕疵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原告并不因此而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认为自己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但是却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确非欺骗或误导消费者而实施,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被告应承担增加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的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的主体范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可见,消费者应是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有偿取得商品或服务的公民,这里的消费权指个人的生活消费,区别是生产者、批发零售者而言的。看一个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关键是看他有偿获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否用来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如果不是用于消费而是用于经营,则不是消费者。本案被告以原告是以获取加倍赔偿为目的而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来否定其消费者的主体地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消费者的主体身份,是在经营者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的行为场合确定的,而不是根据消费者事后将购买的商品用于什么用途而确定的,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二、被告销售过期食品是否构成欺诈。

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违背真实意思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的要素中要求当事人一方具有欺诈的故意。本案被告认为其销售过期食品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是其经营过程中存在的疏忽所致,因此不应以欺诈为由要求双倍赔偿。在如何认定欺诈行为的问题上,国家工商局1996年3月15日发布旅行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将“销售失效、变质食品”(即超过保质期限的同义语)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诈、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认定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之一,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在法律上已构成欺诈。这与《消法》着重在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所以经营者只要没有以特别说明的方式公告于公众,而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按正常方式销售,就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性质,应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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