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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黄河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为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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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4 05:16
导读: 当事人:法官: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原告李某,男,198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河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原名称黄河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公司小浪底大厦),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河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原名称黄河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公司小浪底大厦),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一号。

负责人李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河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以下简称小浪底宾馆)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不服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涧劳仲案字第(2008)117号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小浪底宾馆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照强,被告小浪底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 1、我于2002年2月13日到宾馆上班,供职于工程部。劳动合同应到2008年6月30日到期,但被告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于2008年5月31日违法解除。被告应依法支付我双倍经济补偿金6.5个月×900元/月×2=11700元。2、宾馆应于2002年2月13日为我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迟至2003年3月才办理。应为我补缴应保未保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3、我在宾馆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医保参保手续,应为原告补办并缴费。4、宾馆于2008年5月31日向我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出具而未出具解除证明,应予补具。故请求:1、被告应支付我双倍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1700元;2、宾馆应为我补缴2002年2月13日到2003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3、宾馆应为我补办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当于我工作年限的医保费;4、宾馆应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被告小浪底宾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并非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因答辩人内部装修,答辩人2008年5月书面通知原告。通知内容为因大厦装修,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该通知根本不涉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原告在2008年6月系因答辩人装修未工作,并不能因此就认为答辩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答辩人将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至200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答辩人于2007年7月办理完毕原告的终止劳动关系各项手续后,将原告的档案移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答辩人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有关规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了全部符合终止劳动合同条件职工的人事档案,并且答辩人也按照规定向原告发放了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不存在提前解除的情况。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答辩人无义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没有义务支付赔偿金。2、答辩人已按照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参保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核准参保,不存在欠保以及欠费问题,因此原告要求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欠保,在2003年参保时就应当知道,并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提出。而原告至今才提出该项请求。早已超过时效。3、因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是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终止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5月29日,黄河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因为“合同期满和大厦歇业装修”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5月31日给予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移交到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失业处,并给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黄河小浪底(洛阳)旅游公司小浪底大厦于2008年11月5日变更为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小浪底宾馆。[page]

另查明,被告从2003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并一直缴纳到2008年6月,但一直未给予申请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原告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3月30日做出涧劳仲案字第(2008)117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是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关系的双方在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而劳动合同的解除则是指在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后,在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到期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前,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朔及地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在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前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期满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并且被告也已经给予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缴纳到了2008年6月。因此,原告要求给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是否少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但证人的证言应当能够客观的真实的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原告劳动关系的证言系在本案开庭前由该案件出庭的证人集体商定所书写,该证言材料并不具备证据所应具备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出原告2002年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的真实情况。因此,对原告要求补缴2002年2月至2003年2月养老保险费并赔偿失业保险金及滞纳金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应当给予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为申请人缴纳医疗保险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河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予原告李某补缴2003年3月至2008年6月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标准为准,小浪底宾馆缴纳部分由小浪底宾馆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李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被告黄河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锦 家[page]

人民陪审员 樊 均 纪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顺

二 0 0九年 十 月 二十 日

代书 记 员 陈 欢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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