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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寿XX、杨XX诉上海XX客运公司、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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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4 05:01
导读: 当事人:法官: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原告沈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寿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原告杨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寿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杨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X,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寿XX、杨XX诉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寿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谷X、黄XX、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锡荣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28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8月3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参加第一次庭审的诉讼参加人除童锡荣外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沈XX系死亡受害人寿XX之妻、原告寿XX系寿XX之子、原告杨XX系寿XX之母。2010年2月12日02时35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张XX驾驶沪XX轿车沿浦东新区康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秀沿路口,遇绿灯放行时通行,适逢寿XX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驶至,遇红灯通过路口,两车相撞损坏,寿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寿XX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沪XX轿车在第三人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21,394.5元、衣物损失2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4,799.5元、住宿费8,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50元(杨XX为24,510元、沈XX为9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1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张XX在执行其公司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认可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认可第三人的确认意见。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59.26元、尸检费1,500元、交通费4,520元,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

  对被告XX公司陈述的垫付交通费情况,原告方表示虽被告派车送其回老家,但垫付交通费数额其并不清楚。对被告XX公司陈述的其余垫付款原告方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XX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本市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认可1,8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认可660元;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对沈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杨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律师费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02时35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张XX驾驶沪XX轿车沿浦东新区康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秀沿路口,遇绿灯放行时通行,适逢寿XX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驶至,遇红灯通过路口,两车相撞损坏,寿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3月4日其遗体在殡仪馆火化。被告XX公司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3,259.26元、尸检费1,5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4,520元,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寿XX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4月28日,原告方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0元。[page]

  另查明,沪XX轿车在第三人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死者寿XX,男,1957年1月21日生,系农村居民。原告杨XX,丧偶,共生育儿子寿XX、寿XX、女儿寿XX、寿XX四人。沈XX系寿XX之妻,寿XX系寿XX之子。寿XX、沈XX夫妇自2008年12月30日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室寿XX家中。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寿XX在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X粮食储备库及码头设施项目、室外总体外网及附房工程项目部”从事后勤管理工作,每月劳务工资1,500元。2010年1月4日寿XX与“上海XX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XX菜市场49-50号摊位从事蔬菜零售工作,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12月30日。寿XX已支付了当年的摊位租金。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杨XX户籍资料、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及诸暨市草塔镇上下文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杨XX家庭成员证明、浦东新区公安分局横沔派出所、康桥镇秀康社区工作站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尚康庭服务中心分别出具的寿XX、沈XX夫妇居住情况证明、浦东新区康桥镇XX室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劳动合同、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寿XX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菜市场摊位租赁合同、摊位租金发票、上海XX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寿XX工作情况证明、律师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尸检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条、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轿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被告XX公司自认张XX在执行其公司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的意见,本院确认由被告XX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虽寿XX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方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寿XX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该损失的意见,于法有据,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衣物损失、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沈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沈XX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沈XX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杨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杨XX生育子女4人,结合其年龄以及原告方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认12,255元;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20,000元。对被告XX公司陈述的垫付款情况,其中垫付的交通费原告方表示不清楚,结合原告方自认被告XX公司派车将处理丧事人员送回老家的意见,根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所附路单记载的路程、时间等情况,对被告XX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交通费4,5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陈述的其余垫付款,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尸检费应作为原告方总损失一并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259.26元;原告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6,020元、住宿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41,229.5元;原告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200元;原告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律师费15,000元、尸检费1,500元,合计16,5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共计661,188.76元,应当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13,459.2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3,259.2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547,729.5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228,091.8元(其中律师费全额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寿XX、杨XX113,459.26元;

  二、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沈XX、寿XX、杨XX228,091.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259.26元、尸检费1,500元、交通费4,520元、支付的现金30,000元,余款188,812.54元由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3元(由原告方预交),由原告沈XX、寿XX、杨XX负担219元,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834元,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水芳

审 判 员 董允

代理审判员 严中南

书 记 员 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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