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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

2019-08-26 0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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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害名誉权概述《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是指人们对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有内部名誉和外部

  (一)侵害名誉权概述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是指人们对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有内部名誉和外部名誉之分。广义上的名誉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他人对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属性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外部名誉;二是指人对其内在价值的感受,即内部的名誉。[23]作为名誉权的客体,是指外部名誉,即狭义名誉。至于名誉感,则是一般人格利益的内容,归属于人格尊严的范畴。所谓名誉权,是自然人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获得社会公正评价并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24]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其他非法人团体。[25]名誉权的内容包括:名誉保有权,使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名誉维护权,维护自己的名誉权不受非法侵害;其三,名誉利益支配权,支配自己的名誉利益与他人进行交往,实行自己价值。[26]所谓侵害名誉权,就是以名誉权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

  (二)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和形式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致使他人名誉遭受损害。其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二是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三是造成了名誉权人的损害;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说来,下列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1.侵害名誉权的形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侮辱、诽谤作为其主要形式。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首先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对他人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

  (1)侮辱。侮辱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毁损他人名誉的恶意。其行为方式一般包括三种,一是暴力侮辱,即对受害人施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他人蒙受耻辱,人格、名誉受到侵害;[27]二是语言侮辱,包括口头语言和肢体语言侮辱,即用语言对他人进行嘲笑、辱骂,使他人名声败坏。语言侮辱与暴力侮辱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并没有实施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而只是通过口头语言或身体语言来侮辱他人;三是文字侮辱,即通过书面语言的形式,书写文字、图形对他人进行侮辱,侵害他人名誉。

  (2)诽谤。诽谤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行为的特点是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诽谤行为的这一特点使得它与侮辱行为有根本上的不同。诽谤只能以语言的方式进行。如果仅以语言方式区别,诽谤是指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而侮辱则是指责他人现有的缺陷或将有损他人社人评价的事实传播出去。诽谤行为分为两种方式,一是言语诽谤,即通过言语将捏造的虚假事实加以散布,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二是文字诽谤,即通过书写文字把捏造的虚假事实进行散布,败坏他人名誉。[28][page]

  (3)侮辱、诽谤以外的其他行为。其他毁损名誉的行为,主要包括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评论严重不当以及竞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指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毁损名誉的行为。[29]除此以外,侵害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他具体人格权,都有可能造成侵害名誉权的后果,对此构成侵权责任竞合,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个诉因起诉,当事人不选择的,可以由法院依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原则考虑,确定以一种侵权行为追究民事责任,另一种侵权责任被吸收,不得再行主张。

  2.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指向

  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指向特定人。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其他行为,要构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也就是说侵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30]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指向特定的对象,仅泛指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般人或某方面的人,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指向特定人时还应当注意几个问题:[31]第一,特定人不限于某个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指向某个极小的组织和团体,如某个家庭、工作小组、个体户、个人合伙等,也可以认定为指向特定人。应当注意的是,名誉权的主体只有公民和法人,对无法人人格之团体,则团体之名誉,为其成员之名誉,故行为指向家庭或合伙等的,应视为侵犯该组织各个成员的名誉。第二,指向特定人并不限于指名道姓地侮辱、诽谤某人。行为人通过一定的动作和方式,使社会一般人能认定为指向某人或者行为人描述某人的相貌特征、语言特征、行为特征及生活和工作环境等能够使社会一般人认定指向某人或某几个人,也应认定已指向特定人。第三,如果行为人的言词模糊,认定指向特定人有两种主张,一是根据客观标准来确定,二是根据主观标准来确定。这两种观点都有道理,应当将两种观点结合起来,运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来判断。如果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指向原告,但其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是指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根本不能意识到原告的存在,因此不会有特定的指向。但如果被告知道原告的存在且知道其行为将会损害原告的名誉,而仍实施一定的行为,即使此行为是以影射的方式实施的,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行为是指向原告的。行为指向特定人的证明,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3.名誉损害的判断

  名誉是社会公众对主体的客观评价,名誉权是主体所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那么,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32]如果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但并未致受害人的名誉受损,即使受害人因此而感到受辱,并蒙受极大的精神痛苦,也不能认为侵害名誉权。[33]关于名誉受损的认定,尽管从学理上说有不同观点,但从有利于名誉侵权认定的司法实践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应当采取“第三人知晓”的判断方法,即加害人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已经为第三人所知晓,才能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已经受到侵害。因此,受害人要证明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必须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因行为人的过错而为第三人所知悉。反之,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加害人的行为仅仅只是针对受害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第三人知晓”,名誉侵权也难以成立。[page]

  需要指出,认定“第三人知晓”时,第三人必须理解诽谤言词的内容,并能够以一般社会人的普通观念认为加害人的言词或行为属于侮辱、诽谤。其次,“第三人知晓”是一个结果判断,而非目的判断,也就是说,不管第三人知晓是出于主动偷听(看)、被动接受还是自然知晓,均可构成“第三人知晓”。再次,第三人可以是特定第三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第三人;可以是陌生第三人,也可以是与受害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人。尽管表面上看来,此种判断似乎过于严格,但从裁判技术的角度分析,“第三人知晓”是判断名誉侵权的最佳方法,毕竟侵害名誉权的方式是采取侮辱、诽谤的方式,至于在多大范围内造成损害,只不过是侵权情节方面的定量问题,而不是侵权构成方面的定性问题。

  4.行为人具有过错

  按照过错责任的要求,在确定侵害名誉权责任时,应当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这种状态是通过行为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的。一方面,过错包括了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另一方面,过错的概念包含了行为违法性的概念。一旦行为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不具有正当的抗辩事由,则应当认定具有过错。[34]

  (三)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35]可见,侵害名誉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受害人受到重大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对该重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即承担精神抚慰金。[36]

  (四)对死者名誉的保护

  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亡以后,不会从事任何行为,人们不可能对其死后的言行进行评价,但死者生前的表现和行为并未因其死亡而消灭。一个人平生所追求的好名声,在其死后将长时期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对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人们能够继续作出评价,因此人死亡后,其生前的名誉并未消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对死者名誉的这种保护,所保护的客体是什么,有不同的解释,有的认为是死者名誉权,有的认为是死者近亲属的名誉,也有的认为的家庭名誉。[37]这些主张都是不正确的。对死者名誉的保护,是名誉法益。公民死亡以后,虽然肉体和精神都消灭了,但其生前的行为和表现以及客观社会评价仍然存在,即名誉利益还存在。法律对这种利益进行保护,使其变为法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依此,死者名誉受侵害,由其爱亲属提出保护的请求。如果死者没有近亲属,则在死者的名誉遭受侵害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应由人民检察院作为诉讼主体起诉,保护死者的利益。[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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