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27 日,陆良县消委会接到消费者陈某投诉,称其在县城某超市购物完出门时,超市的2名保安和1名工作人员怀疑其偷了一包牙签,将其强行拉入治安室,并掀开衣服检查,在证实身上确实没有超市的物品后,才让她离开。
消委人员经实地了解情况并察看监控录像,认为陈某所述情况基本属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携带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超市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消费者带来了负面影响。
经消协调解,最终超市同意向陈某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
评析:人格尊严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消法》第25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此类事件在全国屡屡发生,集中反映出有的经营者为追求利润、只注重保护商场财物却忽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质量可靠、价格合理的商品和良好服务,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是商场、超市的职责所在。由于经营者对消费者权益尊重不够,没有意识到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片面强调防盗的需要,最终导致损害了消费者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