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15日,原告李某与马鞍山市一大型商场形成购买80件“花花公子”T恤的合意,并支付了货款27200元,并提走了三件样品。2008年6月20日,李某按约定提走了全部商品。随后,李某委托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T恤进行了检测,经检测T恤的成分为棉53.1%,涤纶27.5%,粘纤和莱赛尔纤维19.4%。与T恤上标明的天丝 50.2%,真丝31.8%,棉9.8%,桑蚕丝8.2%成分不一致。不符合GB5296.4-1998《消费品使用说明纺织品和服装使用说明》的规定和 FZ/T73008-2002《针织T恤衫》标准规定的一等品要求,为不合格。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商场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因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产品说明标明的质量,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不能证明自己购买80件T恤是用于消费,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退还货款27200元,赔偿原告损失700 元,原告退还80件T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