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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蹊跷的买房纠纷案

2014-10-21 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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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2年底,唐敏(化名)至某房产中介咨询,想要购买一套小户型二手房。不久后中介根据唐敏的购房需求向其介绍了刘蕾(化名)挂牌出售的一套房屋。二手房过户为何受阻为证明所售房屋的产权信息,刘蕾向唐...

  2012年底,唐敏(化名)至某房产中介咨询,想要购买一套小户型二手房。不久后中介根据唐敏的购房需求向其介绍了刘蕾(化名)挂牌出售的一套房屋。

  二手房过户为何受阻

  为证明所售房屋的产权信息,刘蕾向唐敏出示了房屋产权证,证件显示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刘蕾及父亲刘先生两人。同时,刘蕾还拿出了一份公证书,证明父亲刘先生全权委托她处理房屋交易事宜。

  出于对公证机构权威性的认可,唐敏很快就与中介公司和刘蕾签订了合同,约定总房价为55万元。

  在付清所有购房款项的当天,唐敏和刘蕾一同到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然而,出人意料的是,过户手续的办理并没有如唐敏想象中那般顺利——房产登记处在收到相关材料后迟迟未向其颁发房地产权证。

  55万元购房款有去无回

  为啥明明资料齐全,产证却迟迟办不下来呢?焦急万分的唐敏于是将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告上了法庭,要求两单位履行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诉讼中,房地产登记处表示,其在对唐敏提交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进行审核时发现,刘先生本人未到现场申请,而是由刘蕾持经公证的委托书代为申请,故房产登记处向出具该委托书公证书的湖北某公证处核实。

  湖北某公证处给予的回复是:“委托人刘先生的身份不能确定。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风险,我处建议不采信xxx号委托公证书。对于刘先生及其女儿共有房屋的处分应通知刘先生本人到场。”

  随后,房产登记处又向申请人唐敏和刘先生发出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要求其在收到《补正通知书》后30日内带好本人身份证到场办理登记,但上述信件均被退回。房产登记处认为其对涉案房产转移登记所作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房屋所在地法院审理后认为房管部门在收到唐敏申请后所作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唐敏的诉讼请求。

  此后,心有不甘的唐敏又对刘蕾父女俩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刘蕾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将房产立刻过户给唐敏,并即刻交付使用。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转让未经产权人之一刘先生同意,该转让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侵犯了刘先生的合法权利,因此合同无效,故判决驳回唐敏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刘蕾向唐敏返还购房款55万元。

  可由于刘蕾几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法院执行,唐敏仅拿到了1.4万元的款项。

  “蹊跷”公证书由何而来?

  回头来看,这两份公证书究竟是如何取得的呢?根据此前诉讼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原来在2010年7月12日,一名男子以刘先生的名义到湖北某公证处申请办理委托书公证手续,委托事项为:刘先生与其女儿刘蕾系某房屋所有权人,因刘先生人在湖北做工程,不便回上海办理房产买卖的相关手续,特授权女儿刘蕾全权办理房产买卖手续。湖北某公证处对此出具了公证书。

  2011年5月,湖北某公证处决定撤销其向“刘先生”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处表示,其于2010年10月中旬才配备第二代身份识别系统,对于申请人“刘先生”的身份不能确认,后经公安部门查询申请人刘先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公证处卷宗内的“刘先生”身份证信息内容与刘先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符合,但照片不是同一人。据此认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委托公证的申请人“刘先生”系假冒他人身份骗取公证书。

  在理清事件的来龙去脉之后,唐敏认为,是公证机构的疏于审查导致了其遭受经济损失。2013年6月,唐敏又向嘉定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湖北某公证处赔偿其购房款损失53.6万元,上海某公证处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证处未尽审查义务需担责

  在这第三场诉讼中,唐敏认为湖北某公证处不负责任地做出失实的公证书,直接导致自己与无权处分人签订合同并造成极大损失,该公证处的行为与其所受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公证处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北某公证处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造成公证错误,其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应当对由此给唐敏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湖北某公证处对刘蕾应向唐敏返还的房款人民币55万元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16.5万元。

  业内专家指出:二手房共有产权人不同意卖房,是二手房买卖中最常见的纠纷。所以,买二手房的人一定要对此格外留心,签订二手买卖合同时,务必要求房产证中的所有人员均到场签字,并仔细核对相关人员的身份证件。在房产证未办出之前,不要轻易全额付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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