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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为格式条款 购房人如有异议需补充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4-01-01 21:06
导读: 日前,宣城中院审结一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购房人因未对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作补充约定而被判败诉。

  日前,宣城中院审结一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购房人因未对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作补充约定而被判败诉。

  2008年2月3日,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某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房屋价款为451063元。合同第八条载明:出卖人应当于2009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2、施工期间如遇雨天较多,可延期交房3个月;等等。合同签订后,李某于2009年9月21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

  2007年11月,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2010年2月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2010年3月,李某以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等材料为由,拒收房屋。在工程施工的2007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宣城市降水天数累计达231天。2010年11月13日,李某接收了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案涉房屋。2011年12月8日,李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房地产公司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22553.1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自2007年11月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时起至2009年6月止,在此期间雨天达231天,可认定为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雨天较多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可延期交付房屋3个月。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09年6月30日到通知交房时间2010年3月30日,扣除因雨天较多的3个月,延期天数为180天,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已付房款4510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李某支付违约金8119.10元。一审法院遂对此作出判决,并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向宣城中院提起上诉,主张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期间如遇雨天较多,可延期交房3个月”系格式条款,其对此不知情,此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宣城中院二审审理认为,案涉《商品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如购房人有异议,需进行补充约定,如未作补充约定,该格式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某虽对“施工期间如遇雨天较多,可延期交房3个月”之格式条款提出异议,但因双方未行补充约定,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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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 > [2]《商品房销售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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