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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丹不服登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2019-08-28 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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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登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马丹,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登封市区,现经营登封市城西马丹摩托车经销处门市。委托代理人王双念,男,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景克俭,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登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马丹,男, 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登封市区,现经营登封市城西马丹摩托车经销处“门市。

  委托代理人王双念,男,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景克俭,男,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登封市观石巷4号。

  法定代表人耿明燕,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暖东,登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相军,登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原告马丹不服被告登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0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30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马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念、景克俭,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暖东、王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登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了(登)质技监封字[2003]第76号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认定原告经营的登封市城西马丹摩托车经销处经销的蓝鹰牌三轮车涉嫌存在假冒问题,并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原告经营的登封市城西马丹摩托车经销处经销的蓝鹰牌三轮车异地封存一辆,现场封存三辆。

  原告马丹诉称:原告在登封市区少室路经销三轮摩托车门市,并依法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合法经营由生产厂家制造的合格产品。2003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十佘人到原告的销售门市,同时还雇佣白坪派出所的小工申怀涛,没有依法向原告出示工作证和执法证。强行将河南柴油机集团洛阳蓝鹰摩托车集团公司委托原告销售的蓝鹰牌三轮摩托车查封扣押。综上,被告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封存,扣押原告销售的合格产品,毁坏原告名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登质技监封字[2003]第76号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立即返还原告经销的三轮车;并为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名誉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登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03年10月13日上午8时30分,被告接到洛阳朱×的投诉电话(0379—4076225),投诉原告的门市经销的蓝鹰牌正三轮摩托车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被告执法人员即到原告门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依法对原告经销的蓝鹰牌正三轮摩托车现场(原告处仓库)封存三辆,异地(被告处)封存一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到被告处讲明情况。2003年10月14日,被告取到河南柴油机集团蓝鹰摩托车总公司的二份证明,认定原告门市经销的三轮摩托车为非法组装车冒用他人厂名、厂址。2003年10月15日被告联合公安人员再次到原告门市执法,发现被现场查封的三辆蓝鹰摩托车已经不在原告处了。综上,被告在执法活动中, 严格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没有超越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丹是个体工商户,在登封市区少室路经营“登封市城西三轮车销售门市”。2003年10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王相军、文建党等对原告经销的蓝鹰牌正三轮摩托车进行了现场检查,认为原告经销的蓝鹰牌正三轮摩托车涉嫌存在假冒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登)质技监封字[2003]第76号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决定对原告经销的蓝鹰牌正三轮摩托车现场(原告处仓库)封存三辆、异地(被告处)封存一辆。原告不服,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经销的蓝鹰牌正三轮摩托车是属于流通领域的产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登)质技监封字[2003]第76号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被告的职能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同时还规定了部分行政处罚由产品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2001]56号、57号文件规定:“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封存决定是不属于自已职能范围内的行为,超出了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利,属超越职权,应予撤销。对异地封存在被告处的一辆蓝鹰牌正三轮摩托车,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支付名誉及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4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登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3年10月13日作出的(登)质技监封字[2003]第76号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

  二、限被告登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异地封存在登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一辆蓝鹰牌正三轮摩托车返还给原告马丹。

  三、驳回原告马丹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登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 向 党[page]

  审 判 员 张 智 勇

  审 判 员 王 金 超

  二 0 0 四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刘 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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