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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与XX市北碚区技术监督局行政强制纠纷案

2019-08-28 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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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审理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时间」1995年6月20日原告:罗X,男,1994年4月13日生,汉族,XX市北碚区人,住北碚区菜市街154号4-1号。被告:XX市北碚区技术监督局。地址:北碚区培峡路9-20号。法定代表人:丁X蓉,局长。原告罗X于1995年1月

  「 审理法院 」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1995年6月20日

  原告:罗X,男,1994年4月13日生,汉族,XX市北碚区人,住北碚区菜市街154号4-1号。

  被告:XX市北碚区技术监督局。地址:北碚区培峡路9-20号。

  法定代表人:丁X蓉,局长。

  原告罗X于1995年1月从外地采购一批玉米存放在北碚磨心坡火车站粮食仓库,准备销售。这批玉米经过火车长途运输,已发生霉变。1995年2月14日被告XX市北碚区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举报线索后,即派员前往该火车站检查核实,经现场检查(作了检查笔录,还录了像)发现库内的玉米,外观有大量霉变,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质量法》)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库房内用于销售的144袋玉米按照法定程序抽样,抽出四样样品送检,即1#地上底层,2#地上混合,3#地上表层,4#袋袋混合,抽样后全部进行了封存。并制作了(碚)技监封字(1995)第2-14-3号封存决定。

  XX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北碚区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在发现原告罗X存放于火车站库房内用于销售的144袋玉米有明显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该批玉米作出封存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4月28日作出判决:

  维持北碚区技术监督局碚技监字(1995)第2-14-3号封存决定。

  宣判后,罗X不服,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尚未正式立案就封存玉米,是违反法定程序的。玉米属初级农产品,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封存玉米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封存是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在必要时采取的保全措施,目的在于避免违法行为继续造成社会危害。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群众举报案件,在立案前需要初步核实,当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对实物证据进行封存。因此,被告对该批玉米144袋作出封存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于罗X的这批玉米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问题。罗X明知该批玉米已在铁路运输中发生大量霉变,购来后通过与好玉米人工掺合和进行销售。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对该法第二条作出的解释,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是指经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并且用于销售的产品。经过人工掺合,改变原产品的成份、含量或性能的,应当视为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受产品质量法调整。罗X明知该批玉米已在铁路运输中发生大量霉变,却购进与好玉米人工掺合,然后进行销售。这批玉米符合上述解释的情况,因此,应受产品质量法调整。根据上述认定,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封存决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6月20日作出判决:[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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