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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xx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同纠纷

2019-01-13 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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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武汉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2年9月12日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xx创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下称《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于2003年4月23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合资合同纠纷案。本案编号为xxx。根据

  武汉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2年9月12日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xx创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下称《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于2003年4月23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合资合同纠纷案。本案编号为xxx。

  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和《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xx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xx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三人组成,但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仲裁委主任指定xx为首席仲裁员。2003年5月13日,由仲裁员xx、xx和首席仲裁员xx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3年6月20日,仲裁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x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及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了核对、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彼此进行了辩论、作了最后陈述。

  本案的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结果如下:

  一、 案 情

  申请人诉称:2002年9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合资合同》。按照合同第11条的约定,申请人出资相当于人民币260万元的美元(实际出资3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64万元),被申请人出资现金人民币130万元,技术出资人民币130万元,合资公司总投资人民币520万元。按合同第12条约定,合营各方按其出资比例自合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天内一次性投入,营业执照是2002年9月25日签发的,申请人早于2002年8月13日将美金32万元汇入了被申请人的帐户中,而被申请人的技术出资《含有纳米粉末材料的功能性人造棉》申请专利(申请号为:01128377.7),未按照国家《专利法》第10条及国家《公司法》第25条办理转让、转移手续,至今仍未到位,属违约行为,按合同第48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85万元的违约金,同时在合资公司解散后,也不能作为合资公司财产参与清算。

  被申请人在办理了合资公司注册之后,将其中人民币90万元的投资款抽逃,直至2003年3月7日上午,申请人才了解到,合资公司在中国银行江大路分理处所开设的双签帐户(07307308091001)上,仅有投资款余额人民币1,052,348.71元,和外币帐户(07307308091014)上的8万美元,其余投资款均存在申请人不知道的帐户上,这样被申请人就可以单方任意调用资金,此举违背了合资公司董事会“公司财务实行双签制度”的约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任意抽逃和转移合资公司注册资金、私设帐户,违反了合资合同约定,属欺诈行为。由于被申请人完全没有合作诚意,不履行合同、章程所规定的义务和责任,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终止合营,由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合作期间的费用),返还32万美元的投资款。[page]

  另合资双方股东早在2002年7月29日就商议决定,公司财务必须实行双签制度,并由合资双方代表办理了银行双签手续,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另开设的帐户,于2002年10月22日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24,622元的海南马自达小车一辆。因被申请人违反了合资公司财务规定,申请人要求不予承担此购车款。

  2003年3月3日,合资公司董事会已经双方全体董事决议:终止合营解散合资公司。因此申请人要求合资公司董事会内部协商,清理公司财产,并表示愿意按合营股比承担合作期间的合理支出费用,返还其余投资款。但经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裁令被申请人违反《合资合同》条款,至今折合人民币130万元的无形资产出资不到位,应缴付违约金人民币5.85万元给申请人,在公司解散后,此项投资也不能作为合资公司财产参与清算;

  (2)裁令被申请人任意抽逃和转移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合作诚信,为此解除《合资合同》,赔偿给申请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合作期间的费用),返还申请人32万美元投资款;

  (3)裁令被申请人全额支付合资公司合营期间购车款;

  (4)裁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全面、完整、实际地履行了合资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申请人系2001年5月依法登记成立的可从事技术经营的公司,拥有“含有纳米粉末材料的功能性人造棉”技术。2001年8月,被申请人将该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获受理,专利申请号为 01128377.7。2002年7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合作意向,要求被申请人将已申请专利的技术作价出资,表示愿投资开发该技术,许诺能提供广阔的海内外营销市场,确保利用该技术生产出的环保、保健、节能产品获得巨额回报。

  2002年9月12日经多次协商并对“含有纳米粉末材料的功能性人造棉”技术进行评估作价,双方达成一致,同意成立“xx创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合资《合同》、《章程》等设立合资公司的系列文件。同年9月25日,经审批机构及登记机关批准、登记,合资公司正式成立。随后,合资公司聘请会计机构,对双方出资情况进行了审验并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包括被申请人以技术方式在内的出资,合资公司52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足额认缴到位。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技术出资不到位的行为。[page]

  而且,合资公司成立后全部的工作重点和经营业务,就是对被申请人作出资的技术“含有纳米粉末材料的功能性人造棉”的推广、宣传、加工、生产及销售。在申请人委派的担任合资公司总经理的直接组织领导下,合资公司将该技术的全部技术方案等资料到湖北蒲纺、广东开平等地企业进行了加工生产和销售,所产生的纳宝府绸、纳宝机织布被国家级检测中心测定为优等,纳宝府绸、防晒卡产品还获得国家相关行业的奖励。

  据此可见,被申请人不仅全面履行了技术出资的义务,而且该技术为合资公司完全独占享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无形资产出资不到位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另外,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诉称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抽逃资金90万,私设帐户转移注册资金,擅购车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合资公司成立后并未严格、全面落实《合同》及《章程》规定的内容,各项规章等法人治理机制没有健全,根本就没有制定“公司财务实行双签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发董事会决议。特别是申请人委派的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的总经理,常年长驻外地,没有集中精力致力于公司的经营管理,近半年的合资经营存续期间,只来汉仅7次停留26天(包括旅程时间),每次短只2、3天,长不过一周,怠于行使职责,疏于管理工作,甚至对每月报送给他的财务报表都不屑审阅。合资公司购置车辆作交通工具,是在他反复督促要求下由合资公司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办理的,事后又归其管理占有和使用,所谓“私设帐户转移注册资金,擅购车辆”纯属不实之词。被申请人在2002年10月办理规范的借款财务手续借用合资公司资金90万仅2个月时间,到2002年12月即连本带息还款90.6万元。因此,被申请人没有侵占合资公司任何财产,更没有抽逃、转移出资。截止2003年1月6日申请人单方撤资并终止合同时止,合资公司在银行帐户的存款是完整的,注册资金从未被抽逃、转移。

  最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合资公司设立和存续期间,恪守了《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依法享有完整的股东权益。相反,申请人单方提出撤资,致使合资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必须按照《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在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以失实的“无形资产出资不到位”、“抽逃、转移注册资金”,购车款不算合资公司财产等理由,请求驳夺被申请人的股权,退还32万美元出资款等,混淆了法律关系,错认了法律规定,均应全部驳回。

  2003年6月26日,申请人在其提交给仲裁庭的仲裁代理词中称:被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0万元,按照国家工商管理局的规定,中方企业只能拿出企业净资产的50%,参与合资,被申请人根本不具备与申请人合资的投资主体资格。要求增加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用欺诈手段骗取申请人投资款,应将申请人32万美元的投资款如数归还。[page]

  仲裁庭查明:2002年9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合资合同》及《中外合资经营xx创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下称《合资章程》)。合同主要约定有:(1)总则;(2)合营各方;(3)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4)经营范围和规模;(5)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投资总额为人民币520万元,被申请人出资人民币260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130万元,技术出资人民币130万元,申请人出资为相当于人民币260万元的美元);(6)合营各方的责任;(7)董事会;(8)经营管理机构;(9)设备购买;(10)产品销售;(11)税务、财务、会计和统计;(12)外汇管理与保险;(13)劳动管理与工会组织;(14)合营期限;(15)合同的修改与变更;(16)解散与清算;(17)违约责任与不可抗力;(18)争议的解决;(19)适用法律;(20)合同生效及其他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合资公司出资3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64万元。被申请人向合资公司出资人民币130万元。

  2001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放了一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申请号为:xxx,申请日为: xxx年x月x日;专利申请人为:xx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发明名称为:含有纳米粉末材料的功能性人造棉。

  2002年8月28日,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的“含有纳米粉末材料的功能性人造棉”技术作价人民币130万元,以技术出资的方式入股。

  2002年8月31日,xx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以xx第10207—3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合资公司“含有纳米粉末材料的功能性人造棉技术”进行了评估,其评估结果为该技术在2002年8月3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2万元整。

  合资公司在中国银行武汉市江大分理处开设了三个帐户,即双签帐户07307308091001、单签帐户07307308093001和单签外币帐户07307308091014。截至2003年5月19日合资公司的银行帐户上存有人民币2,964,530元,美元80,038元。

  200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向合资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由于业务工作的需要,拟向贵公司借款90万元人民币。于2002年12月底连同利息6,000元一并归还”。200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借取了单签帐户07307308093001上人民币90万元,2002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归还给合资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90.6万元,2002年12月31日,合资公司向被申请人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90.6万元的收据。

  2003年3月3日,xx创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即合资公司)董事会董事xx、xx、xx、xx及董事会秘书xx在武汉市xx技术研究院会议室召开了董事会会议,达成决议:“因种种原因,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经讨论,各位董事一致同意终止合营,解散公司。并从即日起将公司费用减至最低(保留一名员工费用、保留车辆保籍费用、保留一部电话的通话费用)。近期将公司财产进行清理。”董事均在董事会纪要上签名认可。[page]

  2003年3月7日,合资公司董事会秘书xx写了一份购车情况说明载明:“2002年10月22日xx交给我一张支票,要我随卖车人到竹叶山汽车市场去买车(普利马),交款224,622元,并于当天办好了车牌照”。

  上述事实的证据:《合资合同》、《合资章程》、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关于无形资产出资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董事会纪要、购车情况说明、借条、收据、转帐支票存根和银行进帐单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由本庭审查予以确认,作为裁决的依据。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02年9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资合同》第53条规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这表明,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约定了合同的法律适用。仲裁庭认定:解决本案所涉中外合资合同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合资合同和章程的效力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资合同》及《合资章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下称《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仲裁庭认定:该《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三)关于被申请人技术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资合同》第9条、第10条、第11条约定: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520万元,被申请人出资人民币260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130万元,技术出资人民币130万元,申请人出资为相当于人民币260万元的美元。经查,申请人出资已完全到位,被申请人现金出资已完全到位,但其技术出资并没有转移到合资公司名下,国家知识产权局xx年x月x日发放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所记载的专利申请人为“xx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5条关于“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0条关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以价值人民币130万元的技术出资,未将该技术的专利申请权转移至合资公司名下,其该技术出资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该技术出资没有到位,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资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page]

  《合资合同》第48条规定:“合营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第5章规定按期缴付其出资额时,从逾期第一个月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一方应缴付应交出资额的1%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被申请人理应依此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但仲裁庭鉴于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逾期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未催告被申请人将出资的专利申请权转移至合资公司名下,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被申请人出资未到位的价值人民币130万元的技术,计算期限应为1个月,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万元(130万元×1%×1=1.3万元)。

  (四)关于合资公司的单签帐户和被申请人借用合资公司资金行为的认定

  仲裁庭在庭审中查明,合资公司的双签帐户(帐号为:07307308091001)是在2002年10月24日由合资双方设立的。合资公司的单签帐户(帐号为:07307308093001)是由原来户名为被申请人更名为户名为合资公司而来的。合资双方在2002年10月24日前并无关于合资公司要实行双签制的书面约定,因此仲裁庭认为,2002年10月24日前,合资公司单签帐户的设立,不违反双方当事人《合资合同》的约定。

  根据《合资合同》第17条和《合资章程》第16条的约定,仲裁庭认为:200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借取合资公司单签帐户上人民币90万元的行为,属于应由合资公司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的约定,但鉴于被申请人已于2002年12月30日归还给合资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90.6万元,未对合资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可免于承担责任。

  (五)关于购买轿车的问题

  仲裁庭在庭审中查明,合资双方同意购买一辆轿车,只是对轿车的价格和品牌未确定。2002年10月22合资公司用单签账户上的人民币224,622元购买一辆普利马轿车的行为,发生在合资公司实行双签制之前,属于合资公司的行为,购车款应由合资公司承担。该轿车为合资公司财产,在清算时纳入合资公司财产清算分配。

  (六)关于申请人解除合资合同的请求

  2003年3月3日,合资公司董事会已作出终止合营,解散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已经董事会全体成员签字,是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资合同》,依法进行清算。

  因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130万元的技术出资未到位,仲裁庭认定,此资产不能作为合资公司财产参与清算。

  (七)关于申请人增加的仲裁请求[page]

  2003年6月26日,申请人在其提交给仲裁庭的仲裁代理词中要求增加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用欺诈手段骗取申请人投资款,将申请人32万美元的投资款如数归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此条仲裁请求与其在仲裁申请书的请求中“返还申请人32万美元”的请求是重复的,且申请人的申请对象错误,申请人投资的32万美元投资款在合资公司名下,并非被申请人所占有,不存在要求被申请人归还的问题。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具备合资的主体资格,在合资企业已经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属于行政审查的范围,仲裁庭对此不予审查。

  (八)关于本案仲裁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的承担

  鉴于本案被申请人有技术出资不到位,未经董事会决议单方面动用合资公司人民币90万元资金的违约行为,而申请人虽无过错,但仲裁庭并没有支持其全部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70%,申请人承担30%。

  三、裁 决

  仲裁庭经合议裁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xx创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合资公司进行特别清算;

  (二)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1,300,000元的技术出资未到位,此资产不能作为合资公司财产参与清算;

  (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违约金人民币13,000元整;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61,100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8,330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42,77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020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2,406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5,614元。由于仲裁费和财产保全费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42,770元整、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614元连同上述第(三)项款项,共计人民币61,384元整,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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