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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产生强制清算方式的法律依据

2014-08-15 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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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强制清算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清算的补救方式,因为还存在股东直接提起的破产清算诉讼,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强制清算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清算的补救方式,因为还存在股东直接提起的破产清算诉讼,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作为补救方式而言,无论是破产清算还是非破产清算,只要公司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的便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但是公司法排除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强制清算,因为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怠于清算的情形存在的可能性不大,此外,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公司依然存在,不会出現债无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中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为:(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强制清算类似于破产清算,清算组的组成,破产清算进程均由法院主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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