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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氏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抗日战争史学会合作合同纠纷

2019-01-10 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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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黎氏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氏公司)诉被告中国抗日战争史学会(以下简称抗战史学会)合作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关于管辖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

  原告黎氏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氏公司)诉被告中国抗日战争史学会(以下简称抗战史学会)合作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关于管辖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程序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依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关于管辖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法定管辖。依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一般原则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经审查,本案原告黎氏公司的住所地在香港,被告抗战史学会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关于管辖规定的情形,故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地域管辖方面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黎氏公司向本院起诉抗战史学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长杨淑敏、审判员阴虹、代理审判员李利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4日原、被告送达了证据交换传票及开庭传票,并于2003年1月16日、2004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抗战史学会的委托代理人罗全钰、刘晓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氏公司起诉称,2000年8月16日,黎氏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史学会(以下简称国史学会)、中华爱国工程联合会(以下简称爱国联合会)的下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编日史委员会(以下简称编日史委)签订合作协议书。黎氏公司依约在2002年8月16日将投资款42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  444 838。72元,从香港汇至深圳国内业务经理禹玖霞个人帐号上,后由编日史委秘书长魏丕植存入编日史委。2000年10月26日,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决定解散编日史委,但未归还黎氏公司投资款。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称抗战史学会愿意承担原编日史委的债权债务,但抗战史学会认为与其无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抗战史学会返还投资款444 838。72元,赔偿损失23 572。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抗战史学会答辩称,依法订立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不因更换主办单位和机构更名而失效;黎氏公司第一次支付的定金并非投资款,因黎氏公司违约,依法不予退还;黎氏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赔偿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在协议履行期间黎氏公司代表所花费用应当由黎氏公司承担;黎氏公司代表到处投诉、造谣、中伤,抗战史学会保留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黎氏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page]

  庭审中,原告黎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黎氏公司与编日史委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黎氏公司与编日史委协议共同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编日史》,双方有合作关系;

  2、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客户通知书,用以证明黎氏公司于2000年8月22日将港币42万元汇至黎氏公司国内经理禹玖霞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的帐户上;

  3、2000年8月22日编日史委秘书长魏丕植签字的收条,用以证明编日史委收到了港币42万元,折合人民币444 838。72元;

  4、爱国联合会、国史学会关于停止编辑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编日史》丛书的决定,用以证明由于编日史委违规操作,所以爱国联合会、国史学会解散了编日史委;

  5、抗战史学会及负责编日史委善后工作的张承钧、李永田分别发给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的函,用以证明抗战史学会愿意继续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编日史》,并承担原编日史委的债权债务,原编日史委的印章已销毁;

  6、黎氏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说明及相应票据,用以证明黎氏公司为签订合作协议至编日史委解散后黎氏公司追索投资款,黎氏公司支出的交通费、通讯费等部分费用的数额;

  7、中国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王兴峰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禹玖霞为参与编日史委工作,借用其身份证购买手机1部,费用由禹玖霞自理。

  经质证,被告抗战史学会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力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黎氏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第一次应投入5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由于原告违约导致编日史委解散;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抗战史学会应承担全部权利义务,但黎氏公司的后两笔款项都未支付;对证据6、7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因抗战史学会持有异议,且黎氏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因抗战史学会持有异议,出具该证据的王兴峰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抗战史学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同意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编日史”的批复等文件,用以证明编日史委是爱国联合会与国史学会共同设立的办公机构,相当于一个办公室,负责编日史的具体工作;

  2、黎氏公司与编日史委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协议是合法有效的;[page]

  3、爱国联合会、国史学会关于停止编辑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编日史》丛书的决定,用以证明更换主办单位和名称的原因,黎氏公司对变更并无异议;

  4、爱国联合会的证明,用以证明更换主办单位和名称是由于黎氏公司造成的,由抗战史学会继续编纂,黎氏公司并无异议;

  5、中共中央党校党史教研部与抗战史学会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日史编辑委员会”的决议,用以证明黎氏公司对变更并无异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日史编辑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春苗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黎氏公司对变更并无异议;

  7、抗战史学会致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的函,用以证明抗战史学会愿意继续编写编日史,并愿意承担债权债务;

  8、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日史》编写的批件,用以证明变更主办单位是合法的;

  9、黎氏公司起诉抗战史学会的起诉书,用以证明抗战史学会承担的是权利义务,而不只是义务;

  10、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2)丰民初字第848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抗战史学会承担的是权利义务,而不只是义务;

  11、黎氏公司授权黎氏公司代表的授权书,用以证明更名原因是黎氏公司违规操作;

  12、记帐凭证,用以证明黎氏公司禹玖霞所花费的费用。

  经质证,原告黎氏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力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解散了编日史委;对证据4,认为是爱国联合会自己提供的,与证据3相矛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构成解散的理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词所述时间与事实不符,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从未作出过变更名称的决定,多次打电话通知我方董事长的事实不真实;对证据7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黎氏公司曾举报过编日史委及其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导致了编日史委的解散及更名;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5、7、8、9、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因黎氏公司持有异议,出具该证据的李春苗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因黎氏公司持有异议,且抗战史学会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为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编日史》,共同设立了编日史委,由其负责日常工作。2000年8月16日,黎氏公司与编日史委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载明: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成立了编日史委,负责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编日史》,黎氏公司决定投资500万元人民币用于该书的编纂;黎氏公司决定在2000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投入50万元人民币交付李春苗(编日史委代表)、禹玖霞(黎氏公司代表)作为定金,第二批款150万元于2000年8月30日前支付编日史委,余款300万元于2001年3月29日前支付编日史委;黎氏公司享受18%的利润回报,并在1年半内收回本金;在图书全部出版发行1年半内,黎氏公司收回全部投资,如超期,黎氏公司有权追收国家银行同等利息部分。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对第二批款150万元的支付时间作了修改。2000年8月22日,李春苗、禹玖霞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黎氏公司电汇的港币42万元(实际收到人民币444 838。72元)。[page]

  2000年10月26日,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共同发出《关于停止编辑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编日史〉丛书的决定》,载明:鉴于编日史委办事机构违规操作,爱国联合会、国史学会一致同意停止编辑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编日史》,解散双方共同成立的编日史委,并报告当代中国研究所获得批准。双方责成张承钧、李永田负责善后处理工作。

  2000年11月6日,抗战史学会致函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称抗战史学会愿意继续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编日史》,愿意承担原编日史委的债权债务。

  2000年11月12日,张承钧、李永田对编日史委的善后工作向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作出书面报告,称编日史委已于2000年11月5日下午宣布解散,该会的5枚印章已送交公安局销毁,所有书稿均移交抗战史学会,同时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该会负责。

  2002年8月,黎氏公司以抗战史学会为被告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抗战史学会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467 838。72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编日史委是爱国联合会、国史学会设立的负责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编日史》丛书的办事机构,在设立单位将其解散后,其债权债务应由设立单位清理并承受。抗战史学会与黎氏公司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黎氏公司起诉抗战史学会系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黎氏公司的起诉。

  另查,编日史委有独立的帐号、并刻有印章,但未在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注册。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黎氏公司系在香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香港有关法律,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亦具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的资格。抗战史学会系在中国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的资格。

  关于本案实体处理准据法的适用问题,因黎氏公司与编日史委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未约定选择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履行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本案黎氏公司与编日史委于2000年签订合作协议书,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签订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当时中国处理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故本案争议的解决在实体法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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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效力的问题,因编日史委系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设立的下属机构,未在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注册,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编日史委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黎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现编日史委已被其设立单位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解散,故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应对编日史委因合作协议书所产生的债务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无效合同财产的处理原则,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应将因合作协议书取得的人民币444 838。72元返还给黎氏公司。

  因抗战史学会在2000年11月6日致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的函中,明确承诺继续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编日史》,愿意承担原编日史委的债权债务。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将全部书稿移交给了抗战史学会,因此可以认定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将其债权债务转移给了抗战史学会。黎氏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抗战史学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应偿还的债务,黎氏公司以其起诉的行为表明黎氏公司作为债权人已同意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将债务转移给抗战史学会。在此情况下,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与抗战史学会之间有关债务转移的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脱离与黎氏公司之间的原债务关系,抗战史学会成为债务承担人,黎氏公司要求抗战史学会返还人民币444 838。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黎氏公司要求抗战史学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黎氏公司就其所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食宿费、查询复印费等损失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抗战史学会关于合作协议合法有效,黎氏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及在协议履行期间黎氏公司代表所花费用应当由黎氏公司承担等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抗日战争史学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黎氏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四十四万四千八百三十八元七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黎氏香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三十六元,由原告黎氏香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抗日战争史学会负担九千零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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