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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林与贵阳花溪旅游集团公司等返还投资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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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4 01:01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林。委托代理人:曲进,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花溪旅游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庆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亚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龚仕明,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林。

  委托代理人:曲进,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花溪旅游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庆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亚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龚仕明,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明秀旅游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健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庆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奇,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林与被上诉人贵阳花溪旅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公司)、贵阳明秀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秀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高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林、委托代理人曲进、被上诉人花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庆辉、委托代理人龚仕明、惠亚新、明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庆辉、黄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3日,花溪公司与重庆金中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公司)、澳大利亚华人刘良斌签订《贵阳明秀旅游娱乐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资经营合同)约定:三方共同投资经营改造花溪明秀宾馆,变更原贵阳花溪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为明秀公司;花溪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150万元,占股份40%;金中公司认缴注册资本920万元,占股份32%;刘良斌认缴注册资本850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占股份的28%。1996年12月27日,明秀公司取得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7月4日,因金中公司和刘良斌认缴的注册资本没到位,金中公司表示无力投资,以上三方又签订《贵阳明秀旅游娱乐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变更协议书》(以下简称变更协议书)约定:金中公司退出明秀公司,其认缴的32%股份转让给刘良斌,刘良斌共认缴注册资本1725万元,占总股份60%。同年8月24日,刘良斌与黄勇、苗林签订《协议书》约定:推举刘良斌为外资代表与花溪公司组建明秀公司,与中方合资经营20年,在刘良斌所占注册资本60%的份额和占总投资额60%的份额中分别认缴和占有1/3,即每人均占注册资本和总投资额的20%,注册资本575万元,在总投资额中占1030万元;苗林、黄勇的出资额到位后,刘良斌应签发收据并确认其两人的出资额为投入到明秀公司的股本金和投资,于明秀宾馆改造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代表明秀公司向苗林、黄勇出具股权证明书和股资证明书,三人还就退伙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1997年9月2日,苗林以深圳市绿福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福达公司)的名义汇200万元到明秀公司,同年9月12日,黄勇以贵阳嘉泰物资贸易公司的名义汇300万元到明秀公司;同年9月16日,苗林又以绿福达公司的名义汇200万元到明秀公司,明秀公司给刘良斌出具了名目为投资款的收据。1997年9月18日,刘良斌、苗林、尤庆辉又签订《贵阳明秀旅游娱乐有限公司投资主体再变更协议书》(以下简称再变更协议书)约定:刘良斌自愿将60%的股份出让40%给苗林先生为代表的一方,刘良斌实际占股份20%,应缴股金1030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苗林、黄勇表示愿意受让40%的股份,应缴股金2060万元,并履行其权利义务,花溪公司认可该股份转让。同年9月19日,形成新股东会议纪要,明确苗林、刘良斌的资金必须在10月31日前补足,推举尤庆辉为董事长,刘良斌为副董事长,苗林为总经理,苗学敏为副总经理。同年10月21日,由花溪公司的股东代表尤庆辉及苗林、黄勇等人参加的花溪明秀宾馆改造工程筹备处会议形成的纪要载明:前期合资公司依法中止后即着手组建新的合资公司,花溪公司占股40%、苗林先生为代表的一方占股40%、另20%的股份由苗林负责组织新的外商投资伙伴或由苗林为代表的一方承接,即苗林占股60%。以后,苗林又以股东身份参加了两次新股东会议。1999年11月8日,绿福达公司向本院出具书证证明:1997年8月20日、9月11日苗林汇人明秀公司的400万元权利人为苗林,该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主张任何权利。1999年7月7日,黄勇以苗林为被告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苗林返还3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该案正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期间。[page]

  一审法院认为:花溪公司、金中公司、刘良斌三方组建的明秀公司是经贵阳市外经贸委批准,取得营业执照,合法成立的。苗林根据与黄勇、刘良斌签订的《协议书》,支付以刘良斌为代表的外方向明秀公司的投资款,其目的是获得在明秀公司的股权证明书和股资证明书,成为明秀公司的外方共同出资人。明秀公司依据《合资经营合同》,将这笔款列为刘良斌给付明秀公司的投资款,并开出收据。之后,由于《变更协议书》和《再变更协议书》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即: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违反上述规定,其转让变更应为无效。因此,苗林不是明秀公司和外方出资人。其主张花溪公司、明秀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苗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 244.25元,由苗林负担。

  苗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以股东出资的方式向明秀公司投资700万元,既然一审法院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苗林不是明秀公司的出资人,就应返还苗林7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主张。花溪公议书)约定:金中公司退出明秀公司,其认缴的32%股份转让给刘良斌,刘良斌共认缴注册资本1725万元,占总股份60%。同年8月24日,刘良斌与黄勇、苗林签订《协议书》约定:推举刘良斌为外资代表与花溪公司组建明秀公司,与中方合资经营20年,在刘良斌所占注册资本60%的份额和占总投资额60%的份额中分别认缴和占有1/3,即每人均占注册资本和总投资额的20%,注册资本575万元,在总投资额中占1030万元;苗林、黄勇的出资额到位后,刘良斌应签发收据并确认其两人的出资额为投入到明秀公司的股本金和投资,于明秀宾馆改造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代表明秀公司向苗林、黄勇出具股权证明书和股资证明书,三人还就退伙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1997年9月2日,苗林以深圳市绿福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福达公司)的名义汇200万元到明秀公司,同年9月12日,黄勇以贵阳嘉泰物资贸易公司的名义汇300万元到明秀公司;同年9月16日,苗林又以绿福达公司的名义汇200万元到明秀公司,明秀公司给刘良斌出具了名目为投资款的收据。1997年9月18日,刘良斌、苗林、尤庆辉又签订《贵阳明秀旅游娱乐有限公司投资主体再变更协议书》(以下简称再变更协议书)约定:刘良斌自愿将60%的股份出让40%给苗林先生为代表的一方,刘良斌实际占股份20%,应缴股金1030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苗林、黄勇表示愿意受让40%的股份,应缴股金2060万元,并履行其权利义务,花溪公司认可该股份转让。同年9月19日,形成新股东会议纪要,明确苗林、刘良斌的资金必须在10月31日前补足,推举尤庆辉为董事长,刘良斌为副董事长,苗林为总经理,苗学敏为副总经理。同年10月21日,由花溪公司的股东代表尤庆辉及苗林、黄勇等人参加的花溪明秀宾馆改造工程筹备处会议形成的纪要载明:前期合资公司依法中止后即着手组建新的合资公司,花溪公司占股40%、苗林先生为代表的一方占股40%、另20%的股份由苗林负责组织新的外商投资伙伴或由苗林为代表的一方承接,即苗林占股60%。以后,苗林又以股东身份参加了两次新股东会议。1999年11月8日,绿福达公司向本院出具书证证明:1997年8月20日、9月11日苗林汇入明秀公司的400万元权利人为苗林,该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主张任何权利。1999年7月7日,黄勇以苗林为被告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苗林返还3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该案正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期间。[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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