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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起投资纠纷案应如何认定

2019-01-14 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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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被上诉人):许统森,男,42岁,新加坡籍人,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余智瑞,男,72岁,马来西亚籍人,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原告:余信亮,男,35岁,马来西亚籍人。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原告:余信凯,男,

  原告(被上诉人):许统森,男,42岁,新加坡籍人,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余智瑞,男,72岁,马来西亚籍人,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董事

  原告:余信亮,男,35岁,马来西亚籍人。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董事

  原告:余信凯,男,23岁,马来西亚籍人

  原告:余信蒂,女,33岁,新加坡籍人

  原告:陈树刚,男,52岁,马来西亚籍人

  被告(上诉人):余阳,男,73岁,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合伙人,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余协洲,男,35岁,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合伙人,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香港联城企业公司为本案两被告1981年2月15日在香港注册的合伙公司。1981年8月14日,以广东省经济特区发展公司为甲方,香港联城企业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开发联城工区协议书》、《开发联城新区协议书》各一份。《开发联城工区协议书》规定,双方在深圳特区合作开发“联城工区”,甲方负责在深圳特区文锦渡一带提供26万平方公尺土地,乙方负责筹集提供开发工区所需投资,预计金额不少于4亿港元。《开发联城新区协议书》规定,甲方负责在深圳湾后海一带提供6平方公里的土地,乙方负责筹集发展所需全部资金,预计总金额不少于4亿美元。两份协议均规定,开发和经营“工区”、“新区”所得收入,除去投资的还本付息、费用及按国家税法缴纳各种税项后,纯利双方对半分成。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甲方派3名董事,乙方财团派(分配)6名董事,董事长由乙方人员担任,副董事长由甲方人员担任。合作期限为30年,住宅为50年,其中与创办大学有关者年期不限。同年9月13日,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以特管(1981)040号文、041号文批准了上述两份协议书。《开发联城工区协议书》经批准后没有履行。《开发联城新区协议书》被批准后,广东省经济特区发展公司遂与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共同组成了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联公司),1982年8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该公司核发了营业执照。1985年4月25日,因机构调整变化,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以粤特管宇(1985)20号文件通知深圳市政府,将《开发联城新区协议书》的甲方变更为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

  《开发联城工业区协议书》和《开发联城新区协议书》订立之后,被告余阳以履行上述两份协议为名向原告等筹集资金,从1981年至1985年陆续共取得原告等资金8400580.7港元,其中许统森出资105万港元,余智瑞出资4700580.7港元,余信亮出资140万港元,余信凯出资70万港元,余信蒂出资35万港元,陈树岗出资20万港元。被告余阳筹得原告前列款项后以香港联城企业公司的名义投资深联公司。[page]

  1983年8月,两被告以履行其香港联城企业公司与广东省经济特区发展公司订立的前述两份协议为名,由两被告为发起人,邀集前列投资者在香港注册成立联城企业有限公司。被告余阳为董事长。经被告余阳安排,六原告同意,将六原告出资的8400580.7港元中的490万港元作为六原告在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其余3500580.7港元作为借给公司的周转资金。1984年,两被告在香港注册了联城企业有限公司的全资附属机构联城企业公司,与两被告1981年注册的合伙公司同名。

  1986年7月2日,深联公司第二次董事会第十六项决议确认合作甲方改为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亦确认联城企业公司为联城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是有限公司的乙方代表。这次董事会原告余智瑞、余信亮、许统森作为乙方财团派(分配)的董事出任深联公司董事会。1986年1月24日至25日,深联公司第三次董事会决议确认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多年来向深联公司注入资金往来帐及投资款总共为19272155.84港元,其中投资款为9471627.96港元,投资款利息1850301.91港元。董事会决议,往来帐及利息12118630.93港元,于1986年底以前全数清还予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投资款及利息待深圳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及利润结算有结果之后,尽快尽力归还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

  1987年10月14日至15日,深联公司在香港召开第四次董事会,这次董事会就关于付还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投资本息问题确认根据第三次董事会决议已付还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投资本息港币5250269.68元,并决定当月再付还500万港币,余额在1988年上半年之内清还。1986年9月13日,两被告在未征得第三人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香港联城企业公司与特发公司订立的《开发联城工区协议书》中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并从转让其在深联公司的权益中得到680万港元的转让费

  1987年10月7日,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对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的资本投入情况进行了验证。验证结果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已于协议生效之日起至1986年10月31日实际投入资本总额港币9471627.96元。

  1985年11月7日,被告余阳以“看看”为由从深联公司财务人员处取得深联公司在南洋商业银行深圳分行100670.80万美元定期存款单。次日,余阳擅自以深联公司董事长的名义签字加盖深联公司公单致函南洋商业银行深圳分行,将深联公司在该行取款的有效签字人由余阳,饶辉(特发公司派深联公司副董事长)改为余协洲、霍彤森(香港联城企业公司派在深圳联城财务人员)。11月13日,由余协洲、霍彤森签字将上述80万美元存款转为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在香港南洋商业银行透支贷款的抵押担保。在余阳取走该存款单后,深联公司财务人员多次索要,其长期借故推拖不还,亦未将其已向南洋商业银行作贷款抵押之事通知深联公司及其上级主管深圳特区发展公司。因其无力清偿借款,该笔80万美元被南洋商业银行充抵了香港联城企业公司的债务。1987年5月7日,由被告余阳以深联董事长身份签字,副董事长简灼南、李守芬签字加盖深联公司公章致函南洋商业银行将该笔款项作为借给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处理。嗣后,经深联公司董事会同意将该款折合港币6239200元作冲抵偿还香港联城企业公司投资本息和其他款项处理。[page]

  1986年8月21日,由被告余阳及简灼南签字以深联公司名义致函南洋商业银行深圳分行将深联公司为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向该行贷款和担保的600万港元抵销了香港联城企业公司的借款,作为向香港联城企业公司清还往来帐款。同年12月18日,由被告余阳及简灼南签字,深联公司以其在国际商业信贷银行(海外)有限公司的存款向香港联城企业公司支付了3738367.8港元。香港联城企业公司从1986年4月至1987年8月还向深联公司支取175万港元。综上,两被告以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名义共从深联公司得款17727567.8港元。

  1987年10月26日,被告余阳以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名义致函深联公司要求按董事会决议归还500万港元投资本息,同年12月2日,深联公司向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

  上列事实有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商业注册证明、《开发联城工区协议》、《开发联城新区协议》及有关批准文件、被告余阳写给余智瑞的取款清单、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注册文件、香港联城企业公司与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深联董事会会议纪要及决议、会计师事务所验证报告、银行支付文件和凭证及证人证言等为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许统森等六位原告为履行《开发联城工区协议》,确有向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出资,其出资权益应当得到中国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2.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公司作为中国法人,理应遵守中国法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行。其董事会作为该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根据出资情况就归还往来帐和投资款的方向作出决定,但不能以合法的形式对违法行为加以追认。因此,董事会追认两被告以欺骗的方式取得的深联公司80万美元无效,依法应予返还。

  3.余阳利用董事长的身份和职权签署文件,使两被告合伙经营的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取得了深联公司的其他款项,违背了董事会的决议,侵害了其他出资者的权益,亦应全部返还,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重新处理。

  4.第三人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没有履行监督合作企业的责任,在两被告违背国家法律和董事会决议使其合伙经营之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取得深联公司款项中亦应负相应的责任。

  5.原告许统森等六人在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者身份和地位应经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三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第一条,《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0年8月18日作出判决:[page]

  1.确认许统森等六人为履行《开发联城工区协议》已向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公司出资。其中许统森出资105万港元;余智瑞出资470.058万港元;余信亮出资140万港元;余信凯出资70万港元;余信蒂出资35万港元;陈树刚出资20万港元。

  2.余阳、余协洲两被告人之香港联城企业公司从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的11488367.8港元,应如数归还深联公司。

  3.余阳、余协洲两被告人之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应向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返还80万美元及其银行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4.本案诉讼费24020港元,由余阳负担9608港元,余协洲负担9608港元,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负担4804港元,许统森等六人已预交,余阳、余协洲及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径向许统森等六人给付。前列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结,逾期按中国银行有关延期付款规定计付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余阳、余协洲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于1990年9,日3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为:

  1.深联公司归还其合作乙方香港联城企业公司的投资款及往来帐是完全合法的,既有董事会决议,也有合作双方代表签字,完全是公司的合法行为,一审判令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向深联公司返还80万美元和11488367.8港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案中根本构不成直接的诉讼关系,上诉人不应成为诉讼的被告。许统森作为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深联公司的法定合作者,在深联公司归还乙方投资款和往来帐问题上,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故许统森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既无诉权,也无诉因,原告、被告主体不合格,侵极不能成立。

  2.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不是深联公司投资者,无权对深联公司主张债权。

  3.一审法院追加余智瑞等五人为原告是非法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一条、第八卜一条第—款,第八十二条和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被诉讼人及其他五人向深联公司出资若干港元,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深联公司归还乙方投资款及往来帐和利息16000000港元是合法的、根本不存在任何浸权行为。

  被上诉人许统森、余智瑞、余信亮、余信凯、余信蒂、陈树刚六人于1990年10月20日就上诉提出答辩,认为:

  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依法返还80万美元和11488367。8港元给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是完全正确的,既维护了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又推护了中国法律的尊严。

  2.六位被上诉人是深联公司的真正投资者,有权对侵害其合法投资权益的上诉人提出诉讼。这一诉讼系对投资所有权的确认之诉,并联系到被上诉人在深联公司的投资权益被侵害的侵权之诉,这两个诉是互为关联,不可分割的。[page]

  3.两上诉人是地地道道的假投资者,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谎称转让合约已得中方同意,用欺骗的手段提走深联公司80万美元,非法侵占了他人财产等,均应负法律责任。

  4.一审法院追加余智瑞等五人为原告完全符合中国法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投资权益纠纷而进行的民事诉讼,该合作协议的履行地履诉讼当事人争议的投资款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我国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国际惯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被上诉人余智瑞、余信亮、余信凯、余信蒂和陈树刚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为共同原告后,明确表示接受中国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并委托许统森全权代表进行诉讼。上诉人余阳、余协洲诉称与被上诉人不构成直接的诉讼关系,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主体均不合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余智瑞等五被上诉人为共同原告违反中国法律之诉均属无理,不予采纳。

  上诉人余阳、余协洲为履行与被上诉人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联城工区协议,向被上诉人许统森等人集资,并为此与许统森等人在香港成立了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专门履行与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许统森等被上诉人则通过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向深联公司进行投资,出资方式虽然以香港联城企业公司投入,但实际是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许统森等被上诉人的投资,对此,深联公司董事会一再确认。董事会还多次决议要将投资款归还给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归还给香港联城企业公司。许统森等被上诉人为此亦参与深联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被董事会委任为执行董事和董事。对此上诉人从未否认。与此同时,两上诉人在香港将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在深联公司所享有的全部权益,以68000000港元转让给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上列事实证明许统森等被上诉人为履行开发联城工区协议确有向深联公司出资,其合法正当的投资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两上诉人在深联公司经营过程中,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利用职权抽走属于深联公司的资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深联公司及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两上诉人诉称抽走部分款项是深联公司业务的正常运作,并未违反董事会决议,也未违反任何法律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所抽走的款项不应返深联公司,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予采纳。[page]

  鉴于许统森等被上诉人向深联公司投资仍未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且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将其在深联公司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亦未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程序办理有手续,故对其在深联公司的投资者权利地位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综上所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后,进行公开审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认定两上诉人侵权,判令两上诉人将所抽走的属于深联公司的款项恢复原状,返还给深联公司是正确的。两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深中法经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但判令被上诉人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一审诉讼费应全部由上诉人余阳、余协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深中法经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和上诉人支付款项清结期限之项。

  2.变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深中法经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诉讼费分担之项为:本案一审诉讼费24020港元,由上诉人余阳和余协洲各自承担12010港元。鉴于此费用已由被上诉人许统森预交,故两上诉人应将各自承担的费用径付给许统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3.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610港元,由上诉人余阳和余协洲分别承担49305港元。

  本案是一起新加坡、马来西亚外商诉港商在我国境内的投资权益纠纷案。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政治影响大,涉及到中国、新加坡、马来西亚、香港几方当事人。因此法院也非常重视此案的审理,一、二审判决均由深圳中级法院和广东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判决以后,在海内外产生强烈反响并受到国内外新闻舆论界的密切关注。核心涉及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首先,中国法院有无司法管辖权。被告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提出中国法院对此案无权管辖,新加坡、马来西亚原告人认为其侵权应向香港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被告虽位于新加坡、马来西亚和香港,但是其投资争议的标的物位于深圳,而且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原告的利益的行为也发生于深圳,因此我国法院当然有管辖权。[page]

  其次,被告人认为股东无权告董事长,法院追加新加坡、马来西业的其它原告人是不合法的。本案的一个最大的戏剧性特点就是被告人余阳身兼香港联城企业公司、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三家董事长。其在答辩中辩称:原告许统森等仅为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我们认为,这是一种逻辑上的“偷换概念”。现在中国法院受理的不是香港联城企业公司诉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的转让纠纷,也不是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中外合作者之间的合作纠纷。而是被告人利用身兼三家董事长的职权,擅自改变董事会决议,将深圳联城公司返还给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非法转入其父子俩的私人公司,侵害了新加坡、马来西亚投资者和中方合作者的合法权益纠纷。在诉讼期间,被告人为了对抗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又擅自利用董事长身份签署文件,撤销了原告人许统森在深圳联城公司的执行董事职务。为维护司法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中国法院依法裁定该撤销文件无效,并通知新加坡、马来西亚其他五位原告为共同诉讼人。第三,中国法院能否直接确认原告人的投资行为?被告人答辩的另一个焦点是:外方投资深圳联城公司是以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名义进行的,其与新加坡、马来西亚原告的资金往来,以及在香港转让深圳联城企业公司的投资权益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中国法院不能直接确认原告人是深圳联城公司的直接投资者。我们认为:虽然被告是以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名义与深圳签订投资协议,其内容中规定投资外方是财团。而且签订协议后,被告人立即到新加坡、马来西亚原告人处进行筹资活动,并在香港专门注册登记了有原告人参加的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并在报上公开刊登声明,将其在深圳投资权益全部转让给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并且委派许统森等原告人在深圳联城公司担任执行董事,法庭也查明原告资金一文不少地由被告人全部投资深圳联城公司,因此法院确认原、被告在香港的转让协议有效,确认原告人在深圳联城公司确有投资,判令其投资者的地位和权利应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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