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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合资经营磁电企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纠纷案

2019-01-14 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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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案情1985年1月15日申诉人与某省电子工业公司、某银行、某轴承厂三家中方股东签订磁电企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建立合资企业磁电企业有限公司(即被诉人),总投资为100万美元,注册资本50万美元,第一期出资中方诸股东为45万美元,申诉人为30万美元,生产经营

  一、案情

  1985年1月15日申诉人与某省电子工业公司、某银行、某轴承厂三家中方股东签订“磁电企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建立合资企业磁电企业有限公司(即被诉人),总投资为100万美元,注册资本50万美元,第一期出资中方诸股东为45万美元,申诉人为30万美元,生产经营录音盒式磁带。合资合同规定,由被诉人磁电企业有限公司委托申诉人购买机器设备,提供技术信息和培训服务,并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使产品在试产和批量生产期达到索尼牌(CHF)录音磁带的技术水准。

  合资合同生效后,申诉人与中方诸股东先后签订了三个补充合同。其中1986年6月18日的补充合同(二)规定,合资公司第一次总投资额增至82万美元,中方诸股东承担51万美元,申诉人31万美元,并规定设备安装费和技术转让费由被诉人与申诉人签定,呈报董事会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1985年3月10日申诉人(卖方)与被诉人(买方)签订(85)02号设备买卖合同(下称设备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提供全套生产设备零件,总金额626,988美元。申诉人提交的该合同附件设备清单的“小结与说明”规定,设备大部分到齐总安装前后工序需时60天,工程费包括安装人员一切费用为3.5万美元。申诉人负责调试、试机、技术培训(包括生产、技术、检验和保养四方面的管理),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符合预定目标,并稳定生产合格产品,此外还须在此期间(约三至六个月)提供高、中、下价三种磁带配方及调制技术,此项费用共为8.2012万美元。

  1986年2月15日申诉人和被诉人就设备合同订立补充合同,将货物总金额改为498,275美元。合同全套设备分两批运付,至1986年6月全部到厂,1987年6月12日安装调试完毕后正式投入试产。试产期间,机器运转正常,产品经省中心检验所检验为B一C级,证明质量合格。1988年被诉人实现利润41万元。1989年2月12日被诉人召开董事会,决定1988年度利润部分用于偿还申诉人设备安装费2万美元。关于技术转让费,由于被诉人对申诉人提供的技术服务及产品质量不满意,双方一直有争议,后经此次董事会决议,同意按原合同规定的50%支付,即4.1万美元,作为申诉人扩大投资额投入合资公司。但在实际履行中,被诉人只支付申诉人技术转让费3,225美元,作为补足申诉人31万美元的扩大投资金额,其尚欠部分以及设备安装费,被诉人一直未予支付。就此,申诉人曾多次与被诉人协商,但未有结果。申诉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诉称:设备合同是依据合资合同规定,由董事会决议经中外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费和技术转让费均由董事会会议确定,应予支付。被诉人不支付此两项费用,属于被诉人违反设备合同和董事会决议的违约行为,应补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为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page]

  1.支付设备安装费、技术转让费的余额72,777美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国银行利率及迟延付款的加息)。

  2.支付本案仲裁费。

  对此,被诉人辩称:

  1.被诉人己依约完全履行(85)02号设备合同规定的义务,设备安装费、技术转让费争议不是该合同仲裁条款范围内的争议,其理由为:

  a.设备合同是一份单纯购买机器、设备、仪器,仅含提供随机操作维修说明等技术资料内容的合同,不含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的内容。

  b.提供磁带生产技术和信息、培训工人、设备安装调试及试机服务,是合资合同规定申诉人在“开业试产期”应履行的义务,与设备合同无关。若该合同含有专有技术及提供技术服务内容,则合同性质属于技术引进合同,应依法履行政府审批手续才有法律效力。

  c.申诉人提供的“小结与说明”既不是合资合同的附件,也不是设备合同的附件,而是申诉人在筹建合资公司时向中方股东出具的可行性研究用的设备报价清单,就此中外双方在订合资合同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诉人向申诉人购买的设备仪器在价格和数量上,也不是按照该报价清单履行的。

  d.1986年6月18日签订的合资合同补充合同(二)对设备安装费和技术转让费规定由双方订立合同呈报董事会及上级部门批准。这说明从订立合资合同至设备合同时,双方未就磁带生产技术、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的具体内容达成协议,故才有该补充合同(二)明确要求被诉人向申诉人引进技术,签订技术引进合同,此后双方未就此订立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设备安装包括安装人员费用均由被诉人自行承担,申诉人也未向被诉人转让磁带生产技术中关键工艺、磁浆配方及调制技术。

  2.申诉人提出仲裁,要求被诉人应履行1989年2月12日董事会决议事项,超出设备合同仲裁协议范围,双方未就此项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申诉人无权单方将争议提交仲裁。

  在1992年7月24日庭审过程中,申、被诉人双方重申了各自的立场并相互进行了辩论,其主要观点如下:

  申诉人认为:

  1.设备合同的设备清单包括“小结与说明”是合同的有效附件,除此之外,合同无其他附件,供货发票表明设备的实际履行也是按照该附件进行的。

  2.设备安装费和技术转让费是设备合同的组成部分。其设备清单的“小结与说明”、被诉人委托的漳州会计师事务所于1989年6月16日出具的(89)漳会验字第425号验资报告以及1989年2月12日的董事会决议中均谈到此两费问题,说明此两费是实际存在的。[page]

  被诉人提交的1992年6月3日漳州会计师事务所(92)漳会外验字第037号验资报告否定了上述第425号验资报告的内容,这是被诉人在未与合资外方即申诉人商量的情况下,未经董事会同意的单方面委托行为,因此该第037号报告是无效的。

  3.关于安装费,董事会1989年2月12日决议上漏写一个“先”字,实际确认的应是“光偿还磁电公司设备安装费2万美元”;合资公司1988年度“利润分配表”备注中有文字表明支付申诉人“部分设备安装费112,155.22元(人民币)”。

  4.关于技术转让费,申诉人己完成“小结与说明”中规定的调试、试机、培训工人等义务,而且设备投入试产后经检验及报纸报道,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如果申诉人未提供过磁带生产的三种配方表,被诉人怎能生产?

  被诉人则认为:

  1.设备合同是单纯的买卖合同,不含技术转让内容,否则需履行报批手续,“小结与说明”既不是合资合同的附件,也不是设备合同的附件,其依据是在上报外经委审批和海关备案的文档中均无此项清单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

  2.1989年6月16日(89)漳会验字第425号验资报告第二点载明申诉人出资“增加到31万元……不足部分根据今年2月12日港方意见及董事会决议,从应付港方技术转让费4.1万美元中转入3,225美元……”就此,漳州会计师事务所于1992年6月3日正式出函撤回,证明“港方未提供技术转让手续”。

  3.关于设备安装费,设备从1986年6月全部到位到1987年6月安装调试完毕,前后花去近一年时间,与“小结与说明”规定的60天相差甚远。此外,安装人员全部由被诉人聘用,其费用及安装过程中短缺的材料均由被诉人自行承担,但不排除申诉人也支付一部分费用,因此就安装费被诉人只能支付2万美元,而不是3万美元。

  4.关于技术转让费,1989年2月12日董事会决议提到“技术转让费按原合同规定的50%支付,共4.1万美元,作为港方扩大投资额投入磁电公司,但必须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明确支付条件后才能办理”。这里所说的“支付条件”,就是指申诉人必须提供生产所需的高、中、低价三种录音带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只有满足了这一条件,被诉人才以增加申诉人投资额的形式支付技术转让费。由于申诉人未提供过任何配方、工艺,企业只能维持低质产品的生产,根本达不到规定的要求。因此,被诉人没有义务向申诉人支付技术转让费。[page]

  二、裁决

  1.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设备安装费2万美元,技术转让费2.5万美元。上述两项费用应计利息,从1989年2月12日算起到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8%。

  2.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由申诉人承担45%,被诉人承担55%。

  三、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关于设备报价清单是否为设备合同附件的问题

  其一,设备合同明确规定:“买卖双方按照下列条款签订本合同:

  一、设备清单详见附件一、……”,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及被诉人双方的全部材料,除申诉人提供的设备报价清单外,并无其他任何材料可以被认定为是该合同的“附件”;被诉人否认此附件的存在,却提不出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在执行设备合同过程中,确有部分设备未按设备报价清单的规定执行,而且双方在1986年2月15日签订的(85)02号设备合同的补充合同中修改了设备报价清单中部分设备的价格和数量,但该补充合同并未明文废止原附件中的“小结与说明”。因此,应当认定申诉人提出的上述设备报价清单是合同的附件,并且其中的“小结与说明”应继续有效。

  其二,1989年2月12日董事会纪要第5点载明“香港公司技术转让费按原合同规定的50%支付,共4.1万美元……”。双方提供的所有材料中涉及技术转让费具体数额的只有设备报价清单中的“小结与说明”,而且,其中所明文规定的款额8.2万美元,按50%计算,恰恰与纪要中载明的4.1万美元相吻合。因此纪要中所说的“原合同规定”,应是上述“小结与说明”中的上述款额规定。董事会纪要己由各董事签字表示同意,“小结与说明”显然就是双方认可的合同附件中的原有记载和原有规定。

  其三,1989年6月16日经合资公司董事会认可的(89)漳会验字第425号验资报告第二点明确指出:“外方……出资由原20万美元增加到31万元……不足部分根据今年2月12日港方意见及董事会决议,从应付港方技术转让费4.1万美元中转入3,225美元……”显而易见,报告既肯定了上述董事会纪要事项,又间接地证实了“小结与说明”的有效性。开庭时被诉人提出漳州会计师事务所1992年6月3日(92)漳会外验字第037号报告,否认了上述验资报告的内容。由于被诉人这一行为未经合资公司董事会同意,构成中方单方委托行为,因此该报告无效。[page]

  2.关于管辖问题

  申诉人是根据设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申诉的,正如第1点所分析,设备报价清单是设备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且其中所涉及的设备安装费和技术转让费的规定仍有效,当然属于该仲裁条款的范围。在本案中,董事会的全体成员既代表设备合同中的买方合资公司即被诉人,其外方成员又是设备合同的卖方即申诉人。1988年2月12日的董事会决议内容既包括合资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也包括设备买卖合同的执行问题。申诉人提请仲裁的事项是针对该决议中有关设备合同项下设备安装费和技术转让费的部分,未超出设备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由于设备合同是独立的买卖合同,就其项下的争议,申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有权按照仲裁条款的规定提交仲裁,无须通过合资公司董事会讨论同意,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也正是依据该仲裁条款受理此案的。

  3.关于设备合同及其附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本案争议属于设备合同争议,而不属于合资合同争议。设备合同是独立的买卖合同,而不是合资合同的组成部分。设备合同于1985年3月10日签订,该合同含有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的内容,但当时中国的法规并未要求此类合同必须履行政府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章规定,须履行审批手续的是合资企业以技术转让的方式从第三者或合营者获取所需技术而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由于本案的设备合同是以买卖设备为主的合同,不是单纯的技术转让协议,因此,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本合同。

  4.关于设备安装费和技术转让费应否支付和支付多少的问题

  “小结与说明”规定设备安装费的数额为3.5万美元,后经1989年2月12日的董事会纪要确定偿还2万美元。考虑到在实际安装过程中,申诉人提供对边机和安装材料等支出15,300多美元,×××、×××两先生实际参加了安装调试工作;被诉人承担设备安装材料和人员费用人民币10万多元。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设备安装费应以2万美元为宜。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中,可以认定技术转让费是客观存在的双方约定。根据“小结与说明”第5点规定,技术转让的内容包括调试、试机、技术培训(包括生产、技术、检验和保养四方面的管理)直到生产出合格产品以及提供高、中、下价三种磁带配方及调制技术,其费用共为8.2012万美元。1989年2月12日董事会纪要决定技术转让费按原合同规定的50%支付,即4.1万美元,作为申诉人扩大投资额投入合资公司,但必须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明确支付条件后才能办理。在此,支付条件应认定为申诉人完成“小结与说明”中规定的义务。由于实际上申诉人只完成了调试、试机、技术培训等部分义务,而并未履行交付高、中、下价三种磁带配方及调制技术等技术资料的义务,本仲裁庭认为,应根据申诉人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技术转让费为2.5万美元(不包括合资公司董事会已同意作为申诉人扩大投资的3,225美元)。[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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