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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韩城市大前焦化厂诉孙昌盛、山西省盂县建筑安装公司侵权损

2012-12-26 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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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韩城市大前焦化厂。法定代表人柳映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宁广琪,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宋建中,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昌盛,男,1963年10月生,汉族,阳泉市盂县南娄乡西垴村人,住本村,系个体运输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韩城市大前焦化厂。
  法定代表人柳映贤,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宁广琪,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中,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昌盛,男,1963年10月生,汉族,阳泉市盂县南娄乡西垴村人,住本村,系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刘毅,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省盂县建筑安装公司。
  上诉人陕西省韩城市大前焦化厂(以下简称焦化厂)为与被上诉人孙昌盛、原审被告山西省盂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侵权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阳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化厂委托代理人宁广琪、宋建中,被上诉人孙昌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2月26日,安装公司为乙方,焦化厂为甲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推焦机、熄焦机、装煤车等共计219600元的机器设备,甲方预付货款90000元,本金10000元,并约定于当年5月底交货,乙方负责运输,运费甲方付10000元,交清货后甲方付款95%,投产六个月后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焦化厂依约交付安装公司100000元,但安装公司未能如期履约,故焦化厂派员与安装公司协商,并于1995年6月5日达成补充订货合同,双方又约定,原合同继续有效,乙方保证在1995年7月25日前全部交货,甲方认可补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仍未及时履行,直至7月27日,安装公司才雇佣孙昌盛东风140平板带拖挂汽车(车牌号为晋C50547、晋C5140挂)为焦化厂运送装煤机2台,熄焦机1台。孙昌盛于次日将设备运到后,焦化厂以安装公司违约为由,将孙昌盛所有的汽车扣押。虽经孙昌盛伙同司机邢智闻、同乡王先贵多次找焦化厂法定代表人及宁广琪要求归还汽车,但均遭拒绝,后提出要求安装公司与孙昌盛共同到焦化厂协商处理。无奈孙昌盛在韩城市居住十余天后返回盂县,经与安装公司协商后,该公司即派销售科长龚海成与孙昌盛同到焦化厂,请求焦化厂先归还孙昌盛车辆,然后协商处理双方合同未尽事宜,然焦化厂却要求合同事宜与被扣车辆一并处理,终因未就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孙昌盛汽车未能追回。孙昌盛遂于1996年5月起诉,但诉讼中安装公司提出破产诉讼,为此,原审法院中止该案审理。焦化厂未提出债权申请,安装公司于1998年11月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一审还查明,孙昌盛于1993年3月24日购买汽车并于1995年3月过户于本人名下,车价为67000元,根据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交通厅晋价工字(1996)第168号文件规定,普通公路汽车货物运价为0.35元/吨公里。
  原审认为,安装公司和焦化厂既签订了订货合同,当应严格信守,依约履行。但安装公司屡屡违约,导致雇佣孙昌盛送货的汽车被焦化厂扣押,故其行为是形成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但因其在诉讼期间已申请破产并已被盂县人民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对其应承担之责任不再追究。焦化厂在明知被扣押之汽车属孙昌盛个人所有的情况下,仍拒不归还非法扣押的汽车,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孙昌盛的合法财产权益,由此造成孙昌盛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焦化厂所提安装公司合同违约一事,与本案无关。焦化厂所提管辖权异议,因其已超过了法定异议期限,且安装公司在起诉时并未破产,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焦化厂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焦化厂赔偿孙昌盛汽车价款67000元整。并赔偿孙昌盛经济损失472500元。(1995年8月1日至2000年8月30日,0.35×9(吨)×100(公里/日)×1500天(300/年))。
  焦化厂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审理程序有七方面违法:(1)立案手续不全,至今未交过一审的诉讼费;(2)本案是96年立案,原审判决却编号为(2000)阳民初字第213号;(3)未对原审被告所提出的管辖异议做出裁定;(4)以安装公司进入破产清算为由中止诉讼违法;(5)未依法送达中止诉讼的裁定;(6)为规避地域管辖,将已破产的安装公司列为当事人;(7)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3万元,在诉讼中未变更或增加过,但原审却判决了54万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能证明被扣车辆已过户被上诉人名下,且依0.35元/吨公里毛利润计算损失不当。 [page]
  孙昌盛辩称:上诉人非法扣压被上诉人运输当中的车辆已构成侵权,应赔偿被上诉人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庭审中,法庭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扣押车辆的事实没有争议,并归纳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上诉人扣押车辆有无依据;二、如何计算扣车后的营运损失。


  围绕焦点,双方当事人分别举证、质证。上诉人主张其扣车是由于安装公司收取了货款和定金却未依约供货,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才扣了安装公司的送货车,直到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才通知所扣车辆是被上诉人的,提供了其与安装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和补充合同以及交款凭单。被上诉人质证对合同和凭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提出,给焦化厂的送货车并非安装公司的车,而是安装公司雇佣被上诉人的车,且车辆被扣之后,曾多次找上诉人协商放车一事,为此提供了安装公司前任经理张东明、销售科长龚海成和开车司机邢智闻的证明材料。上诉人质证否认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并指出其中有许多矛盾之处。被上诉人又提供了购车协议和盂县下曹乡旋坪煤矿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被扣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保险证,主张被扣车辆系被上诉人从盂县上曹乡吕云禄手中购得,为了方便挂靠于盂县下曹乡旋坪煤矿,车辆还未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质证对车辆相关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盂县下曹乡旋坪煤矿的证明材料和购车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应依据车辆手续认定车辆属下曹乡旋坪煤矿所有。有关扣车后营运损失计算方法,上诉人主张损失只应算至起诉之日,0.35元/吨公里中应减去税金、人员工资、汽油费、维修费等开支。被上诉人提供了山西省物价局和山西省交通厅的晋价工字(1996)第168号文件、盂县物价局和盂县交通局盂价字(1996)第123号文件,盂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证明材料,主张按文件规定的普通公路汽车货物运价0.35元/吨公里计算损失至判决之日。上诉人质证对文件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认为损失只应计算至起诉之日,文件规定的0.35元/吨公里是毛利润。
  另查明,被扣车辆已被焦化厂以5万元价格抵顶其债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安装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确实,且因安装公司的违约,造成上诉人的损害。上诉人未通过协商或属安装公司所有的财产清理相互债权债务,却以扣车方式解决违约之争。事实上该车非属安装公司所有,虽然上诉人认为被扣车辆不属被上诉人所有,但鉴于汽车这一特殊商品的特点,上诉人应当对于安装公司的非所有权关系是明知的,故该扣车行为属侵权行为,上诉人应赔偿由此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所扣车辆已被上诉人抵债,返还原物已不可能,应赔偿汽车价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购车价格为67000元,自行使用期间应折旧计算。关于汽车扣押的损失和时间计算问题,应公平计算,原审虽然认定汽车运营收费为0.35元/吨公里,但该属毛利润,按照运输行业标准,纯利润应为毛利润的30%,原审判决计算损失之方法应予纠正。时间问题因侵权纠纷之特性,提起诉讼后继续计算不妥,应截至起诉之日,原审判决截至结案不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的原审判决中存在的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上确有不当之处,由于不规范的立案、送达等,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有效行使,但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权益,且鉴于本案侵权事实清楚,不及时处理不利于侵权案件的预防和制止,故为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阳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
  二、焦化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昌盛汽车价款52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付款之日),经济损失28350元(0.35×9(吨)×100(公里/日)×300天×30%)。 [page]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9004元,被上诉人承担135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 方  
审 判 员  冯成锁  
代理审判员  高 耀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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