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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2014-10-08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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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立法的步伐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脚步,法律无法穷尽产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这就要求我们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合理分配证明责任,正确适用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正确分割产品责任纠纷案...

  立法的步伐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脚步,法律无法穷尽产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这就要求我们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合理分配证明责任,正确适用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一)正确分割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意味着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若将全部案件的举证责任强加给被告,往往会导致不利于被告的诉讼结果。为了防止这种对被告过于苛刻的举证责任,就需要将举证责任加以分割。举证责任分割成后,将呈现三种形态,即总的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与被告的举证责任。就总的举证责任而言,当诉讼开始时,就应当有人承担,即总的举证责任包含原告的举证责任和被告的举证责任,先由发动诉讼机制的原告先承担举证责任,到后一阶段,才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被告的举证责任与总的举证责任达到重合。也就是说,在第一阶段由原告承担法定的属于自己的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无法作出有效的证明,就可以依据举证责任的原则,直接判其败诉,因为原告在这一阶段所承担的举证并不难履行。

  具体来说,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应作如下分割。通常情况下,由原告对如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原告的产品存在缺陷;(2)原告受到了损害;(3)原告受到损害与被告制造有缺陷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款规定:“根据因产品缺陷至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依照该规定,要求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些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有过错,或者是第三人的过错、意外事故。如果被告能证明免责事由的成立,则证明原告受到损害与被告的产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仅需对第(2)个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分割举证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原告和被告分清自己的举证责任,积极搜集证据,促进庭审顺利进行;(2)可以防止将所有举证责任强加给被告的做法,以维护起码的公平原则;(3)有利于司法公正,促进法官正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二)正确区分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的界限。在理论和实践中,容易将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与责任转移相混淆。实践中有这样一个例子:2002年3月,甲公司以50万元的价格向汽车生产厂商乙公司买得一辆轿车,办理了车辆初始登记。2005年2月,李某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从甲公司受让取得该轿车,并登记变更车牌号。同年8月,该车在某路段附近停靠在某路段附近停靠约5分钟后发生自燃而受损。李某为赔偿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其产品有缺陷引起自燃,要求赔偿损失。诉讼中,经乙公司申请法院调查:该车在甲公司占有期间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全车部件50余个需修理,但事后未在特约维修点进行修理,也未进行正规保养。该案主审法官认为:在汽车发生自燃,又不能确定自燃原因时,使用者应首先举证证明进行过正常的使用、维修、维护。如使用者完成了这一举证义务,且汽车在合理的使用期以内,可以认为使用者已尽到举证责任。在此情形下,举证责任可以转移,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汽车不存在质量问题。

  该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并非举证责任的转移。该案应是产品责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使是按该文所主张的产品质量纠纷,适用一般的举证规则,也应由原告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被告反对时才适用举证责任转移。在我国法律没有对这种情形明确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可以由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但这并非举证责任转移。

  一般认为,举证责任的转移是指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已经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另一方当事人反对,该另一方当事人应就反对、推翻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也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对一般案件中举证责任顺序进行了改变。这就使举证责任的转移很容易与证明责任倒置相混淆。实际上,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相对于规范说而成立的,因此,证明责任倒置只是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况,它与举证顺序没有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的区别的核心之处在于,举证责任倒置是特殊的分担败诉风险的法律技术,举证责任转移则是因当事人行使举证权利而产生的诉讼现象,这种诉讼现象是常态的,而非特殊的,大多数诉讼都是在本证与反证的交替中显现事实真相的。举证责任转移这一现象描述的概念,对于指导当事人及时、充分、适当地提出证据有一定的意义,对于法官把握激烈的诉讼进程、进行证明评价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它并非证明责任的规范。因此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对举证责任转移的性质的认识,如果将其错用为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规范,则会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从而影响裁判结果。

  (三)加强对被诉侵权方的程序保障。举证责任倒置的动力来自于对公平的追求,依据证明难易程度、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程度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等来决定将某个证明难度大的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但公平是相对的,举证责任倒置时也不能过分加重被诉侵权者的证明责任,应注重对被诉侵权者相关责任的程序保障。比如,法官在庭审中应对证明责任倒置的理由、法律后果给“被倒置方”作充分的说明,并结合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法律意识等情况给予充分的释明和举证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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