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刑事研究:飙车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吗?

2019-06-03 08: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损害赔偿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损害赔偿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前不久,笔者接受记者采访,对杭州发生的飙车撞死行人案件,根据记者描述的事实,发表了飙车者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5月19日《检察日报》报道后,麦子发表文章提出质疑,认为一旦飙车的事实得以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没有太

  前不久,笔者接受记者采访,对杭州发生的飙车撞死行人案件,根据记者描述的事实,发表了飙车者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5月19日《检察日报》报道后,麦子发表文章提出质疑,认为“一旦飙车的事实得以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没有太大争议。”(见5月20日《检察日报》)我从作者质疑的背后,意识到了作为学者在案件尚未判决之前发表对案件的定性意见,确实有失妥当,但是,对作者提出的飙车行为的性质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观点,却不敢苟同。

  其一,“飙车”不能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画等号。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故意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具有相同性质的犯罪。由于刑法条文没有像放火等罪那样明文规定此罪的具体行为方式,而是用“以其他危险方法”一语囊括,使之成为一个“兜底”规定,导致一些司法机关常常将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或者是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觉得过轻的行为,均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使“以其他危险方法”一语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规定。笔者认为,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作限制解释,理解为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能认为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这是因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是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后并列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这就表明“其他危险方法”只是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规定。由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类危险方法的共同特点是,一经实施就会造成多人(包括不特定或特定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广泛而重大的损失,因此,与之具有相同性质的“其他危险方法”也应当具有这样的特点。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不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能认定为本罪。据此来分析“飙车”行为,就不难发现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有重要差别。[page]

  所谓“飙车”,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一种方言,意思是开快车。由于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法律上也就找不到界定飙车的标准。从广义而言,在高速公路上按规定的时速快速行使,也可以说是飙车。但从狭义而言,飙车就是超过规定速度行驶。一般民众大多是从狭义上理解的,认为飙车就是超速行使。又由于交通管理法规对机动车辆在不同的区间、不同的路段、不同的时间所限定的行车速度有较大差异,超过限定时速的程度也有较大差别。如某一路段限定时速为30公里,开车以40公里、60公里、120公里的时速行驶,都在超速行驶的范围内,都可以说是飙车,并且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但危险性程度却有很大差异。轻微的超速行驶,如限速30公里、却以40公里的时速行驶,这种超速行驶同放火、爆炸之类的“危险方法”显然不可同日而语。如果限速30公里,却以120公里的时速行驶,这种“飙车”行为的危险性程度当然要比前者高出很多,但一般也只有在穿行车道的人众多或者行驶的车辆较多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与放火、爆炸之类的“危险方法”具有相似性;如果是在夜间行人稀少或行驶的车辆很少时以这种速度“飙车”,则往往不可能造成多数人死伤或者广泛而重大财产损失的后果,因而,同样不能视为“危险方法”,从而也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来说,只有在“飙车”冲向众多行人的场合,才可能认定为是与爆炸等相似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其二,“飙车”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众所周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不仅客观上要有足以致多人死伤或者公私财产广泛而重大损失的能够称得上是“危险方法”的行为,而且主观上要有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要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无此种故意者,即便是其行为已经造成多人死伤或广泛而重大的财产损失,也只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可能构成本罪。

  就“飙车”案而言,行为人对驾车超速行驶有可能造成撞死撞伤人的后果大多有认识,但一般都不会希望甚至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为凡是精神正常有责任能力的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他人的结果发生,总是有其内在动因的。例如,基于对社会或者他人的仇恨而开车冲撞他人;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置他人的生死于不顾,“飙车”放任撞死撞伤他人的后果发生,等等。绝大多数人开车超速行驶引起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伤,往往都是存有侥幸心理,轻信不会发生事故,不可能引起他人死伤结果发生,也就是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犯罪。[page]

  “飙车”而放任撞死撞伤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与轻信能够避免此种结果发生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实践中有时很难区分,但区分两者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首先要明确一点,犯罪故意一般是指对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不是指对危害行为的态度。由此而论,不能认为行为人明知“飙车”(即超速行驶)有可能造成撞死撞伤人的后果还实施,这就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就是有间接故意。如果按这样的逻辑推论,绝大多数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都可能是出于间接故意。因为行为人对违章开车及可能引起撞死撞伤他人后果的发生大多有明确认识,都是明知有这种危险性还去实施。但如果将这类案件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那显然会不适当地扩大故意犯罪的范围。

  “飙车”案件中,认定行为人对撞死撞伤人的后果是持放任态度还是有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要应从如下几方面来综合判断:

  (1)“飙车”者的驾车技能。如果其有多年的开车经历,有很高的驾驶技能,即便是遇到紧急情况也能有效应变,只是由于当时情况特殊或一时疏忽,才导致事故后果发生的,就应当认定为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反过来,如果“飙车”者不具备基本的驾驶技能却超速行驶,导致事故后果发生,那就可以认定为有间接故意。因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以行为人相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并且这种相信有一定客观根据为前提的,行为人既然不具备基本的驾驶技能却超速行驶,这就表明其不具备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的前提条件。

  (2)“飙车”时是否具备驾驶车辆的基本条件。“飙车”者虽然有多年的开车经历和很好的开车技能,但由于酗酒、吸毒等原因,开车时已不具备驾驶车辆的基本条件,如醉酒后车都控制不住了,但仍然“飙车”,在大街上横冲直撞,撞死撞伤多人的。对这样的案件,也因为行为人不存在轻信撞死撞伤人的后果能够避免的条件,而不能认定其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3)“飙车”时道路的状况、超速的程度、天气情况等等。如果“飙车”时道路情况复杂、能见度低,道路上穿行的人员众多、行驶的车辆也很多、超速的程度很严重(如车速超过限制时速一倍以上),“飙车”者对此有明确认识,就可以认定其是放任事故后果发生。因为此种情况下,也不存在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的条件。[page]

  (4)“飙车”者肇事后的表现。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不是放任而只是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在发生了危害结果时,他会感到很意外,会尽可能采取措施避免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化,例如,事故发生时是否有刹车减速的动作;是否有将撞伤的人员送往医院救治等等,但如果是持放任态度,通常会开车逃逸。

  当然,个案的情况千变万化,所需证据不可能一一列举,司法官最后会凭司法经验选取证据并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采信标准作出判断。具体到这起杭州飙车撞人案,行为人最终能否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还取决于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行为人对撞死人的结果主观方面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损害赔偿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37328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损害赔偿律师团,我在损害赔偿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