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画家张XX诉某音像出版社、某音像精品制作中心和某音像文化发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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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3 12:58
导读: 【案情】原告:张XX被告:某甲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甲公司)某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美术专职教授,X年,原告历时数月独立创作完成了一幅名为XXXX的重(岩)彩画(以下简称原创画),同年于某杂志上首次发表

  【案情】

  原告:张XX

  被告:某甲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甲公司" )

  某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美术专职教授,X年,原告历时数月独立创作完成了一幅名为"XXXX"的重(岩)彩画(以下简称"原创画"),同年于某杂志上首次发表,并于X年收录某画册中,受到行家推崇。原告发现,二被告作为专业的出版发行与音像制作机构,未经过作为该原创画法定著作权人的原告同意,以赢利为目的在中国大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地大量制作、出版、发行、销售在纸质封套,曲目说明及视盘正面均印有对前述原创画稍加修改的美术画(以下简称"侵权画")的侵权视盘产品。该侵权画既没有署名实际上也严重歪曲了前述原创画的整体艺术思路与结构,使公众对该原创画的独创性及原告的艺术水准和道德品质产生质疑。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该原创画的署名权、发行权、修改权、复制权,阻碍了原创画的正常商业利用,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且被告也因此获得了相当的利益。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发行、销售侵权激光视盘,消除影响,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查封、扣押、销毁被告库存的全部侵权视盘;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连带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律师与调查费用。

  【裁定】

  第二被告辩称:1、该音像制品发行时,乙公司尚未成立,因此,乙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该音像制品封底所印的X音像发展有限公司与乙公司是两个名称完全不同的法人单位。

  原告撤回对乙公司的起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对乙公司的起诉。

  【判决】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公民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原创画的作者,对该画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受到尊重与保护。原创画被全国发行的刊物采用,表明其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被告对其出版的音像制品负有审查义务,但未能履行该项义务,致使其在向全国出版发行的X音像制品上,使用了稍加修改的未署名的原告创作的原创画,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可参照被侵权作品发表应得稿酬的标准、侵权情节、范围、获利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主要考虑本案侵权行为影响涉及的地域及人员。[page]

  被告甲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甲公司应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侵权原告张XX原创画的侵权音像制品;

  2、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3、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4、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本案争议焦点】

  1、被告主体的适格问题;

  2、被告是否应就其侵权行为而负民事责任;

  3、原告可主张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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