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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赔偿主体

2012-12-28 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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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文主要介绍了环境损害赔偿主体,其次还介绍了与其相关的环境损害赔偿原则知识。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赔偿权利人为行为的直接被害人,而在环境侵害中,不发生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的直接指向关系。从环境利益原则出发,前述指向关系可以理解为一种利益关系,

  本文主要介绍了环境损害赔偿主体,其次还介绍了与其相关的环境损害赔偿原则知识。

  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赔偿权利人为行为的直接被害人,而在环境侵害中,不发生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的直接指向关系。从环境利益原则出发,前述指向关系可以理解为一种利益关系,且具高度盖然性即可成立,因此,环境侵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有扩大的趋势,如《1970年密执安环境保护法》第2节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空气、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公共信托客体,使其免受污染,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均得在据称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巡回上诉法院对州的分之机关,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提起谋求宣告或衡平救济的诉讼”,甚至也有代替后代人请求抑制环境侵权的判例出现,

  环境损害赔偿的义务人为环境侵权加害人。环境侵权的实质为因一定设施或行为而造成环境影响所致的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因此,该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成为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人。

  1、设施的概念和范围

  一般而言,设施具有广泛的意义,但是在环境法领域,设施是指地点固定之设置,包括机械、器具、运输工具和其他地点可以变动的技术上之设施,以及具有在一个空间或运输技术上的共同关联性且对环境影响之形成具有重要性之附属设施。需要注意的是,它不仅包括正在营运的设施,还包括尚未完成或已经停止运转的设施,如果这些设施的运作造成了环境影响,其经营者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设施的具体类型和范围,可以由法律参照社会生活作出限定。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及理论研究,设施可以分为:(1)热力、矿业、能源类;(2)石头及土壤、玻璃、陶瓷类、建材类;(3)煤、铁及其他物质类;(4)化学产品、药物、石油提炼及再加工类;(5)木材、纤维类;(6)食品、饲料、农产品类;(7)废弃物及残余物质类;(8)物质装卸类;(9)其他类。(9)

  2、设施经营者

  设施经营者是指直接管理运作该设施从中受有利益的人,因为其直接管理便负有注意义务,其又因从设施营运中获取利益,当然就是设施造成环境影响而致损害的环境赔偿的责任人。设施经营者不同于设施所有者,因为可以发生所有与占有分离的情形。在损害环境设施确定而经营者与所有者无法区分的时候,应由该设施的经营者和所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共同致害的赔偿义务人

  民法理论的共同侵权要求多个加害人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有相当的意思联络,而环境侵权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在环境利益原则下,某环境行为或设施只要对环境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某环境损害是因多个环境加害行为而引起,则这些行为人和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一条河流的污染,下游的养鱼人受到损害,是由上游的多家工业企业的排污造成,则这些排污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德国水法》第22条规定:“所有排放有害物质的设备所有人,被视为连带责任”[page]

  另外,在限额责任以外的环境强制保险中,损害赔偿的保险金是有所有的环境投保人共同负担的,因此,这些人可以视为环境损害赔偿的潜在赔偿义务人。

  相关知识:

  环境损害赔偿的原则

  1、环境利益原则

  利益除了其经济内容以外,更体现了一种社会关系。在环境侵权中,环境利益在本质上体现了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受害人以及作为媒介的环境三者之间的关系。研究环境损害赔偿应该着眼于从这多重的关系中找出利益的损失予以填补。由于环境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导致环境损害也是多层次的:既有环境损害,也有以环境损害为媒介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既有现有利益的损失,也有可预期利益的损失;甚至于既有当代人环境利益的损害。也有对后代人环境利益的损害。以环境利益原则作为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核心原则,明晰了环境侵权关系以及损害的范围,有利于环境损害的填补。同时,环境作为一种内部结构复杂的社会关系从而具有广泛性,囊括了多个利益主体,即只要造成环境利益的损害,利益相关者就可以环境损害赔偿,这样既便利环境侵权受害人获得赔偿,也解决了跨时空领域的环境侵害,既维护当代人环境利益,也追求代际公平,更重要的是,环境利益原则确立的环境利用主体和损害范围的广泛性,施以污染者更大的压力,符合预防为主的原则,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目标。

  2、全面赔偿原则

  全面赔偿即有环境损害即须赔偿,既要赔偿环境侵权造成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也要补偿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更要兼顾虽造成环境损害而未明确造成对人们的损害场合下的环境利益的补偿。

  3、限定补偿原则

  由于环境侵害具有广泛性、深刻性、多元性、持续性,其赔偿数额往往难以确定,在能确定的情况下,其数额也必将巨大,势必会使加害人不堪重负。从而影响工业企业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的经济活动。因此。有必要对加害人的赔偿数额予以限制,实现对环境侵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平等保护,至于限定范围之外的损害,可以通过强制责任保险予以弥补。如果说全面赔偿原则涉及的是赔偿范围的规定,限定赔偿原则涉及的是具体数额的确定;如果说全面赔偿原则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限定赔偿原则则是兼顾了环境侵害人的利益。

  4、惩罚性赔偿原则

  虽然环境侵权归责以无过失责任原则为基本理念,而不问加害人是否有过失,但在具体的赔偿过程中不加区别有无过失的情形,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有必要对有过失的环境侵害行为施以更重的责任,予以惩罚性赔偿;这将课以危险事业经营者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造成压力,体现环境法的预防原则。

  5、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原则

  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和具体执行时要兼顾环境侵权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尤其是赔偿数额方面要合理,在诉讼的执行措施中也有执行终结等制度进行利益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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