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是不可以并用的。定金与违约金的适用关系。由于我国的定金在性质上属违约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它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相同,两者不可并罚。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且两者在数额上的总和不能太高,在一方同时实施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时,两种责任形式是可以并用的。
其次,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一般来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是不可以并存的。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是否并存,牵涉到违约责任的适用是否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以及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问题。违约金的运用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可请求适当增加。据此,虽然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但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与实际损失额密切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金额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的。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准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因此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合同担保的措施之一,有的国家将其作为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违约金的主要作用,这一点历来是学界争议的焦点。对此,学术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担保说
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的主要作用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认为它“是当前社会主义组织间合同担保的主要形式,社会主义组织间的经济合同,如果没有违约金的规定,就是不完整的”。因而是一种担保方式(担保说)。
责任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于违约金与传统民法中担保方式存在着性质上的差别,所以“违约金不是债的担保方式,立法和法学理论也不应该要求违约金发挥债的担保作用”(责任说)。
折衷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既是担保方式,又是违约责任方式(折衷说)。
现在持第三种观点的人越来越多。其实这三种观点只是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之争,因为现在没有人认为违约金是一种纯粹的担保方式,将其认为是纯粹的担保方式与违约金在各国的运用是不相符的。因而,我们这里只对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进行分析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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