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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事故的保险赔偿纠纷

2019-06-11 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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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曹某友,男,194*年10月**日生。法定代理人曹某学,系原告之子,197*年7月**日生。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鹏,男,195*年4月**日生。被告叶某先,男,195*...

  原告曹某友,男,194*年10月**日生。

  法定代理人曹某学,系原告之子,197*年7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鹏,男,195*年4月**日生。

  被告叶某先,男,195*年9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固始人民保险公司)。

  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胡某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春、石某坤,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友、曹某鹏诉被告叶某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友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原告曹某鹏、被告叶某先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新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春、石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中午,原告曹某友乘坐原告曹某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外出办事,行至本县鄢岗镇祁楼村路段时,与异向被告叶某先驾驶的豫SB59**号货车相撞,致二原告重伤。二原告随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曹某友部分肋骨骨折,肺部严重损伤,头部外伤致­内淤血。原告曹某鹏胳臂,腿部等多处受伤。原告曹某鹏住院12天后,因无钱医治,被迫回家休养。原告曹某友因伤势严重,又转至武汉同济医院治疗。2009年7月24日,原告曹某友伤情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三级残,其脑损伤后护理依赖程度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1月22日认定,原告曹某鹏与被告叶某先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曹某友无责任。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曹某友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7508.95元(商城县人民医院10张票据,金额48513元;同济医院票据6张,金额67741.95元;本县鄢岗卫生院票据12张,金额1254元),护理费173760元(住院1月7日至2月25日,49天,护理2人,每天80元,共3920元;出院至鉴定期间护理144天,40元/天,共5760元;后期护理20年,工资收入21000元/年,三级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赔偿40/100),误工费7480元(从受伤1月7日至2009年7月24日,共187天,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本县24天,每天15元,武汉25天,每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个月180天,每天1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71264元(每年河南农村人口纯收入4454元,九级残赔偿20年的 80/100),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310元(票据4张),各项计429232.95元。原告曹某鹏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530.5元(本县鄢岗卫生院票据10张,金额726元;本县人民医院票据8张,金额8804.5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400元,合计13350.5元,同时要求将该赔偿款给付原告曹某友。

  原告曹某友提交的证据有: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材料;3、商城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历;4、商城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费用清单;5、医疗费票据,其中商城县人民医院10张票据,金额48513元;同济医院票据6张,金额67741.95元;本县鄢岗卫生院票据12张,金额1254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4张,金额 2310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710元;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8、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9、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其受伤过程,受伤程度,应得到赔偿的依据。[page]

  原告曹某鹏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金额9530.5元,其中本县鄢岗卫生院票据10张,金额726元;本县人民医院票据8张,金额8804.5元。

  被告叶某先辨称:一、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二、该事故车辆在固始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人只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三、原告曹某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友乘坐摩托车未戴头盔,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四、被告在此事故中也有损失,原告曹某鹏也应承担。

  被告叶某先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1张;2、万通汽车维修站结算清单1张;3、被告委托的律师自绘的现场图1张。

  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二原告对事故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固始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只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有些过高;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固始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先对原告曹某友提交的证据1、2、3、4、5、6、10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公正,原告曹某鹏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友亦有责任,原告转往武汉治疗没有转院手续,属擅自外出就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确有开支,但票据不规范,应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前后矛盾,不应采信;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所无鉴定该事项的资质。被告固始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曹某友提交的证据1、2、3、4、5、6、10、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开支医疗费不在医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应赔偿,且本公司最多承担10000元医疗费;对证据7、8、9有异议,理由同被告叶某先。对原告曹某鹏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固始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叶某先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未反诉,不应质证;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自己绘制的,不能作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曹某友提交的证据1、2、3、4、5、6、10,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曹某友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未能提交合格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又实际开支了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500元;对原告曹某友提交的证据8、9,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曹某鹏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故原告曹某鹏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固始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叶某先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被告叶某先未反诉,即是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对证据3,是被告自己绘制的,案件其他当事人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2009年1月7日中午,原告曹某友乘坐原告曹某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外出办事,行至本县鄢岗镇祁楼村路段时,与异向被告叶某先驾驶的豫SB59**号货车相撞,致二原告重伤。二原告随即被送往商城县鄢岗镇卫生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曹某友部分肋骨骨折,肺部严重损伤,头部外伤致­内淤血。原告曹某鹏胳臂,腿部等多处受伤。原告曹某友因伤势严重,2009年2月1日,又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2009年2月25日,同济医院要求原告曹某友由脑外伤科转入该院神经外科治疗,原告因经济困难而回商城县治疗。2009年7月24日,原告曹某友伤情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三级残,其脑损伤后期护理依赖程度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8月19日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1月22日认定,被告叶某先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未能确保安全,原告曹某鹏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未能确保安全,原告曹某鹏与被告叶某先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曹某友无责任。原告曹某友受伤后,当天在本县鄢岗卫生院急诊开支医疗费1254元,随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8513元,2009年2月1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67741.95元。2009年7月9日前后,原告曹某友及其家人先后两次到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开支检查费710元,鉴定费1000元;一次到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开支鉴定费600元。原告曹某鹏受伤后,当天在本县鄢岗卫生院急诊开支医疗费726元,随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8804.5元,2009年1月14日出院,住院8天。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二原告诉至法院。[page]

  另查明:原告曹某友1948年10月23日生,农民。被告叶某先所有的豫SB59**号货车于2008年2月2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一年。诉讼期间被告叶某先先予支付给原告曹某友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鹏与被告叶某先发生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某友、曹某鹏人身损害,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曹某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8218.95元(含鉴定时开支的检查费710元),营养费490元(住院49天,每天酌定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110元(本县住院24天,每天15元,武汉市住院25天,每天30元),误工费5910元(从事故发生2009年1月7日至鉴定的前一日即2009年 7月23日,每天酌定30元),护理费42892元(住院49天,每天酌定两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出院至鉴定2009年8月19日,共144天,每天酌定一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后期护理参照工伤事故标准,赔偿20年的40/100,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交通费3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71264元(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原告三级残,赔偿20年的80/10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曹某鹏的损失医疗费9530.5元,营养93d8unpf06Vv9?%住院8天,每天酌定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县住院8天,每天15元),误工费240元(住院8天,每天酌定3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8天,每人每天30元)。因发生事故的豫SB59**号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与其他被告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曹某鹏与被告叶某先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友、曹某鹏医疗费10000元(含二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残疾赔偿限额(不含鉴定费、诉讼费)110000元(含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曹某友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曹某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叶某先赔偿原告曹某友、曹某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的责任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共119549.45元的50/100,即59774.73元(其中原告曹某友的医疗费118218.95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曹某鹏的医疗费9530.5元,营养费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三、被告叶某先赔偿原告曹某友、曹某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残疾赔偿限额的责任赔偿限额外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45646元(155646元-110000元)的50/100即22823元(其中原告曹某友的误工费5910元、护理费42892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71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曹某鹏的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友、曹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叶某先在诉讼中已垫付的100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age]

  本案受理费9000元,其中原告曹某友、曹某鹏负担5000元,被告叶某先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均

  审判员吴某明

  审判员胡某江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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