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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未做好安全措施出事故

2019-06-10 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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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青民一初字第1677号原告卢某欢,男,197*年10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宁市双定镇兴平村兰卢坡**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创想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青民一初字第1677号

  原告卢某欢,男,197*年10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宁市双定镇兴平村兰卢坡**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群,男,197*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仙葫二区蓉茉大道**号*楼,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梁虎,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欢与被告李某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松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军,被告李某群委托代理人梁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广西区各民主党派办公楼工地为其进行外墙涂料施工。2007年6月25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工头李某申的安排下,在广西区各民主党派办公楼工地的4号楼窗边的外架施工时,因被告没有给做工的工人发放安全带,也没有采取其它的安全措施,而且施工的脚手架搭得不对,存在安全隐患,结果致使正在做工的原告摔了下来,额头、面部造成皮肤挫伤,身体也多处受伤。经过广西民族医院的治疗后,原告的额头及面部仍然留下了难看的伤疤,造成了毁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整容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可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保险,出了事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太大难以承受)。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整容费1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工头是李某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根据。原告作为外墙施工的工作人员应有起码的安全常识,施工期间原告已经注意到脚手架有问题,但他还强行施工,所以他摔下来应该自己承担责任。整容费没有实际发生,没有相关的票据作为证据。因工头不是被告,所以也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述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广西区各民主党派办公楼工地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外墙涂料施工,同月25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卢某欢在被告李某群承包的办公楼4号楼窗边的外架进行外墙涂料施工时摔下受伤,随后原告到广西民族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面部皮肤缺损;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都已支付给了原告,但原告治愈后,因其面部皮肤受损后留下伤疤,故原告又于2007年7月9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需要进行整容手术,手术医疗费用约为1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整容费,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西民族医院病历及证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录音光盘,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广西区各民主党派办公楼工地4号楼窗边的外架进行外墙涂料施工时摔下受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医院病历、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录音对话,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赔偿的整容费1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有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证实原告需要进行整容手术,该费用必然会发生,故原告主张赔偿整容费,符合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但原告现尚未进行整容手术,无法确定其脸上的伤疤经整容后是否还会留下永久性的伤疤而无法治愈,因而无法确定是否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严重损害。因此,原告在主张被告提前支付整容费的同时,又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我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李某群赔偿原告卢某欢整容费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亦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松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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