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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赔偿纠纷案

2019-06-10 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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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王某菊,女,196*年06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某恩,男,195*年07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泽华,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民,男,199*年05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财,男...

  原告王某菊,女,196*年06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恩,男,195*年07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泽华,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民,男,199*年05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财,男,196*年09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四路**号。

  负责人苑某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征,男,197*年10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风国,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菊与被告李某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邹平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0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恩、刘泽华,被告李某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财,被告邹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征、高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菊诉称,2008年12月27日10时20分,原告王某菊骑自行车沿濮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大庙十字路口时,遇被告李某民违章驾驶的鲁MJY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驾驶不当,将原告撞倒并致左腿粉碎性骨折,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某民仅支付医疗费3000余元。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民赔偿医疗费6991.98元,误工费2135.67元、护理费151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7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9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30元、陪护租床费18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96300.60元;被告邹平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民辩称,原告的自行车没有损坏,被告李某民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某民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对其他赔偿项目被告李某民同意赔偿。

  被告邹平财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请求,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继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矛盾,只能支持一项,精神抚慰金20000元无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属于被告邹平财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根据原告的证据再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王某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原告自行车损坏的事实。

  二、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

  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治疗情况、家人陪护人数及时间。

  三、伤残鉴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

  四、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及其村委会证明;

  证明原告父母与原告的关系及原告父母出生时间、符合被扶养条件、子女人数。

  五、原告花费单据及证明;

  1、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6991.98元;

  2、交通费证明二张,计款330元;

  3、陪护人员租床费单据一张,计款180元;

  4、鉴定费单据三张,计款800元。

  证明原告为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的花费情况。

  六、交强险保险单及交费发票复印件各一张;

  证明被告李某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邹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险邹平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上述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被告李某民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中的交通费2张有异议,认为当时租车就花费了80元,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邹平财险公司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右胫骨骨折和头部外伤达不到九级伤残的程度;医疗费应当与一日清单一起举证,单独的医疗费单据不能作为索赔依据;交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并同意李某民的意见;租床费有明显改动痕迹,出具的时间与租床时间不一致;第四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根据交强险相关索赔细则,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该方面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page]

  被告李某民围绕答辩要点提供了如下证据:

  收条二份;

  证明被告李某民已支付原告3490元。

  以上证据经原告王某菊及被告邹平财险公司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邹平财险公司无证据: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王某菊提交的第一、二、六组、第五组中的第4份证据及被告李某民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王某菊提交的第三、四组及第五组中的第1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王某菊提交的第五组中的第2份证据交通费330元,结合本案受害人的病情、住院天数、治疗及鉴定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菊提交的第五组中的第3份证据,尽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受伤后确实需人护理,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期间租床3元/天,符合客观现实需要,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27日10时20分,在濮台公路张大庙十字路口,被告李某民驾驶鲁MJY5**号轻型普通货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菊撞倒,原告王某菊受伤,所骑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菊右胫骨骨折,头部外伤,共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6991.98元,交通费330元,租床费180元。2009年01月08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认字[20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06月1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菊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花费鉴定费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民为鲁MJY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鲁MJY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邹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09月25日OO时起至2009年09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民为原告王某菊支付医疗费等3490元。

  另查明,王某菊同胞姐弟二人,均已成年,其父王绪斋1942年04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其母罗桂平1942年10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7日10时20分,在濮台公路张大庙十字路口,被告李某民驾驶鲁MJY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某菊骑自行车相撞,原告王某菊受伤,所骑自行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认字[20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公布的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及 2008年度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410元/年,原告王某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依法支持如下:医疗费为6691.98元,鉴定费为800元,交通费330元,误工费为11410元/年÷365天×174天(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5439.29元,护理费为11410元 /年÷365天×62天×2人=38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62天=930元,营养费为10元/天×62天=620元,残疾赔偿金为 4454元/年×20年×20%=17816元,被扶养人王绪斋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13年÷2人×20%=3957.2元,被扶养人罗桂平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13年÷2人×20%=3957.2元;原告王某菊诉请租床费180元,该费用系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实际支出的住宿费用,属于住宿费范围,故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菊诉请财产损失费200元,因自行车损坏事实清楚,原告所骑自行车损坏程度虽没有相关机构的鉴定结论,但结合本案诉请的损失数额与财产损失鉴定所需费用相比较和本地社情,原告该诉请合情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王某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显然给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相应的不便,原告在精神上所受痛苦显而易见,故原告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菊诉请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所示,原告损伤系治愈出院,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王某菊医疗费6691.98元、误工费5439.29元、护理费3876.28元、住宿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17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14.4元、财产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共计63997.95元,被告李某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判决书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原告王某菊给付被告李某民为原告王某菊已支付的赔偿款349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王某菊负担808元,被告李某民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某声

  审判员曹某增

  审判员张某鹏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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