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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掉落的建筑材料砸伤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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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23:24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林,男,196*年2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胡台镇花牛村。委托代理人:杜某文,男,194*年3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乡大格镇村。上诉人(原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林,男,196*年2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胡台镇花牛村。

  委托代理人:杜某文,男,194*年3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乡大格镇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良,男,195*年10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栋,男,194*年12月**日出生,满族,新民市胡台阀门厂厂长,住址新民市胡台镇二忙牛村。

  委托代理人:吴某军,男,197*年10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号。

  上诉人何某林、丛某良、吴某栋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某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孟某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0日,吴某栋以新民市胡台阀门厂的名义与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丛某良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丛某良承建厂房,吴某栋支付人工费。丛某良雇用何某林等人进行施工。2004年7月22日9时许,在工程现场撤跳板过程中,何某林在跳板下经过时被掉下的水泥桶砸伤。何某林于2004年11月起诉至新民市法院,要求丛某良、吴某栋二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新民市法院作出(2004)新民权初字17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丛某良赔偿何某林先期治疗费等损失合计40698.74元,吴某栋承担连带责任。吴某栋上诉后本院维持原判。何某林于2005年4月再次起诉至新民市法院,要求丛某良、吴某栋支付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0万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于2005年7月20日鉴定何某林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丛某良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又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5年9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何某林颈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Ⅱ级。何某林支付鉴定费400元,丛某良支付鉴定费550元。经查,何某林的次女何某馨现年14周岁。

  上述事实,有新民市法院(2004)新民权初字1721号民事判决、本院[2005]沈民(1)权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2005]沈中法技鉴字189 号鉴定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书、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丛某良系工程承包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对原告的劳动保护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受人身损害,被告丛某良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栋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个人,增加了劳动者的安全风险,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受雇期间身体受到伤害,丧失了劳动能力,在身体致残的同时精神上也受到了打击,因此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亦应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丛某良赔偿原告后期医药费471元。二、被告丛某良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三、被告丛某良赔偿原告定残日之前的误工费(8.04元×320天)计人民币2572.80元。四、被告丛某良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34元×20年)58680元的90%,即52812元。五、被告丛某良赔偿原告护理费(2934元×20年)58680元。六、被告丛某良赔偿原告子女抚养费(1884元×5÷2)4710元。七、被告丛某良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八、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吴某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实际支出费用800元,鉴定费950元,计人民币26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丛某良已支付550元)。

  宣判后,何某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子女抚养费应按2005年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按2004年的标准计算依据错误。 2、误工费应按建筑业工人2005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刘春菊是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一审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是错误的。[page]

  丛某良亦不服原判,答辩并提出上诉称:1、我对一审误工费等项目的判决无异议。2、我只是一个普通农民,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因此我与与吴某栋(胡台阀门厂)所形成的施工合同无效,我与何某林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另一当事人吴某栋是真正的雇主。3、何某林在本次事故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正因为其忽视劳动安全才造成现在的后果,因此不应对其进行精神赔偿,判决给付20年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

  吴某栋答辩并提出上诉称:1、对原审三、四、五、六项关于误工费等费用的判决无异议。本案是工伤,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给。2、丛某良是何某林的雇主,丛某良有个工程队,我把盖厂房的工程包给了丛某良。

  本院认为,丛某良与吴某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丛某良承建厂房,吴某栋支付人工费,双方形成工程承包关系,吴某栋接受丛某良交付的工作成果,施工活动由丛某良组织管理,因此丛某良是何某林的雇主,丛某良上诉提出的其与何某林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吴某栋是真正雇主的主张不能成立。丛某良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何某林在工作中受伤,丛某良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栋作为工程发包人,明知丛某良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丛某良,应当对何某林

  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05年10月)上一统计年度的数据为依据,本案应为2004年度的统计数据,而非何某林所述的2005年度的统计数据,故对何某林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何某林和护理人刘春菊均为农民,何某林并非职业建筑工人,刘春菊也并非从事农牧渔业的职工,故原审按农民年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何某林要求按建筑工人的工资计算误工费,按农牧渔业职工工资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丛某良和吴某栋均认为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过高,护理期限定为20年过长。本院认为,事故造成何某林脊髓损伤、高位截瘫的严重后果,不仅给其造成物质损失,也使其在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原审法院判决丛某良给付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比较合理,可以适当抚慰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根据何某林的伤残程度和年龄,将护理期限定为20年也是合适的。对丛某良、吴某栋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580元,由何某林、丛某良、吴某栋各负担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某卉

  代理审判员  石某丹

  代理审判员  孟某雷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某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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