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元,男,196*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东岱乡金龟山村**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芳,女,193*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东岱乡金龟山村**组。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昊、肖辉,均系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飞,男,197*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大全路唐洞矿**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菊,女,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孝,男,196*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杨林甸乡岭口村。
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文,男,196**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汉宁路高码乡政府宿舍。
上诉人李某元、何某芳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5日,被告唐某孝与被告邵某飞约定,由唐某孝以1500元的价钱雇请邵某飞驾驶的湘L.046**号货车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运送家具到湖南省。5月6日,唐某孝以120元的价钱雇请原告李某元和李桃某一起帮其将家具装车。同日,李某元、李桃某为唐某孝到乐从大墩一家具厂将其购买的办公家具装上湘L.046**号货车后,随车(李某元等人坐在货车的货厢里)一起到乐从宝宝床垫前再装货。邵某飞驾驶湘L.046**号货车行驶至乐从大道奥园对开路段时,车厢内的家具掉下,将李某元砸伤。事故发生后,李某元被送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5日出院,共开支了医疗费27917元。住院期间,李某元需陪护1人护理。2004年5月30日,顺德交警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元不负事故责任。李某元受伤后,经鉴定,被评定为1级伤残。另查明:事发时,湘L.046**号货车的所有人系罗某菊,该货车系由邵某飞与曹某文共同出资购买的,系实际支配人。李某元的家庭成员情况为:母亲何某芳(1939年9月18日出生)、妻子王某华、女儿李某莎、哥哥李桃某(1962年7月27日出生)。为此事故,唐某孝已支付了李某元222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原告李某元在为被告唐某孝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其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起诉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意味着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就不能同时请求雇主被告唐某孝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告唐某孝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飞在驾驶湘L.046**号货车途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由此而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经计算,原告共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917元、误工费1815.58元[21377元/年÷365日×31日(2004年5月6日-2004年6月5日)]、护理费 219930元[30元/日×(31日+20年)]、住院伙食费930元、残疾赔偿金81091.60元(4054.5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1955.13元(2927.35元/年×15年÷2),合共353639.31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邵某飞的行为造成原告李某元1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金额过高,其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本案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较为适宜。为此,被告邵某飞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害赔偿金额共计383639.31元。被告罗某菊作为事故车辆的的所有人、被告曹某文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依法应对被告邵某飞应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唐某孝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邵某飞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共361684.18元;赔偿原告何某芳生活费21955。13元。被告罗某菊、曹某文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元、何某芳要求被告唐某孝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元、何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150元,由原告李某元、何某芳承担4173元,被告邵某飞承担6977元(被告罗某菊、曹某文负连带责任)。[page]
李某元、何某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的案由应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对本案性质的认定错误。李某元、何某芳提起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李某元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虽与交通事故有关,但从其将唐某孝列为原审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来看,道路交通事故仅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而不是本案的诉因。因此,原审确定本案的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当。2、原审判决唐某孝不负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邵某飞与李某元均为唐某孝所雇请,共同为唐某孝搬运家具。邵某飞负责开车,李某元负责搬运,唐某孝则随车指挥和安排。上述事实有乐从交警中队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不当。因邵某飞也是唐某孝所雇佣的,并非“第三人”,本案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判决唐某孝承担赔偿责任,邵某飞等负连带赔偿责任。3、唐某孝对李某元被家具砸伤的后果负有责任。邵某飞和李某元均是唐某孝所雇请的,其两人的工作事项均由唐某孝指挥和安排。唐某孝是购买、运输、搬运家具的实际控制者和指挥者。家具脱落进而砸伤李某元的直接原因是家具没有绑好,这与唐某孝安排李某元跟车及其为了赶时间在货物未绑好的情况下要求邵某飞开车有关。据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判决唐某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在程序处理上存在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并未明确规定受害人不能同时向第三人和雇主主张权利,因此,李某元与何某芳既可以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或者选择同时向第三人和雇主主张权利。2、既然原审已将唐某孝和邵某飞人等列为共同被告,那么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认为李某元与何某芳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却未尽其释明责任,程序错误。三、由于原审所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员均没有支付能力,其结果将使李某元与何某芳在事实上无法获得任何赔偿。1、从维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判决唐某孝承担赔偿责任,邵某飞等负连带赔偿责任。2、法律所规定的雇主责任,其立法本意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最大限度地获得救济,原审的处理结果,对受害人极不公平。况且,凡涉及当事人的重大权益可能因某些规定而要受到影响时,法院应当依法履行释明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判令唐某孝承担赔偿责任,邵某飞、罗某菊、曹某文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唐某孝答辩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对本案案由的认定准确,本案确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李某元、何某芳在原审起诉时,仅诉请邵某飞与罗某菊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该案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某元与何某芳后申请追加唐某孝参加诉讼并不能改变纠纷的性质。2、唐某孝与邵某飞之间不是雇请关系,而是一种货物运输关系。原审在此事实的认定上是清楚的,但定性不准确。(1)肇事车辆的车主是罗某菊,而邵某飞是罗某菊雇请的驾驶员,唐某孝只是雇请车辆拖货,其所付的1500元是运输费而非雇工费。(2)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唐某孝与邵某飞之间的关系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因为邵某飞驾车从事经营活动,并非唐某孝而是车主罗某菊安排的。(3)李某元与何某芳在原审期间未曾提出邵某飞是唐某孝雇请的,其在上诉时也不能肯定这种关系。(4)原审引用《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唐某孝对李某元被砸伤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唐某孝与邵某飞之间是一种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此对于运输方面的一切责任应由邵某飞承担。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邵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元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肇事车辆上的家具是其本人装货的,其也经常从事家具装卸工作,应该预料到危险的存在,可是其由于大意而未引起重视,致使损害结果发生,李某元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原审在程序处理方面不存在错误之处。1、《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就是给受害人以充分的选择权,同时也保护雇主的合法权益,这符合公平原则,所以不允许同时选择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元与何某芳提出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其认定不一致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首先,并非原审法院将唐某孝和邵某飞等四人列为被告,而是李某元与何某芳将其列为被告的;其次,在本案中,原审所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当事人的主张是一致的,所以无须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page]
被上诉人邵某飞、罗某菊、曹某文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审期间的争点为被上诉人唐某孝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性质的问题。讼争双方对上诉人李某元系被上诉人唐某孝的雇员,以及上诉人李某元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由于被上诉人邵某飞的原因而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讼争各方由本案事件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民事责任应为,首先,被上诉人邵某飞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上诉人李某元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唐某孝作为雇主对于雇员李某元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唐某孝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李某元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被上诉人邵某飞、唐某孝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虽然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且被上诉人邵某飞、唐某孝对上诉人李某元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即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两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以使上诉人李某元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得到填补和抚慰,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但由于上诉人李某元的损害系由被上诉人邵某飞的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被上诉人唐某孝只是基于其雇佣关系的报偿原理等原因而对上诉人李某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邵某飞为终局的责任人,若被上诉人唐某孝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被上诉人邵某飞提出追偿。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邵某飞、唐某孝对上诉人李某元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而依此种债务方式的对外效力内容,上诉人李某元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请求。由此,上诉人李某元、何某芳在本案中以雇主唐某孝及交通事故侵权人或责任人邵某飞等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上诉人李某元、何某芳以被上诉人唐某孝与邵某飞构成共同侵权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唐某孝需承担连带债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被上诉人唐某孝在本案中承担的系非终局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其与连带债务在债务的发生原因、法律效力、债务人的责任分担等方面均存在着显著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仅系明确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请求权,及雇主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与其代位清偿后所产生的追偿权等问题,并未限制雇员在上述情况下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上诉人李某元、何某芳不能同时请求雇主唐某孝与侵权人邵某飞等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虽然上诉人李某元、何某芳在原审起诉时仅将被上诉人邵某飞等交通事故责任方列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其后又申请追加了雇主唐某孝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尽管其在追加申请书中仍将本案案由书写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然而从其提出追加申请的表意、申请书的实质内容及在原审庭审期间的诉称与主张分析,两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追究雇主唐某孝之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其也基于雇佣关系的存在而提出了相应的权利主张,故上诉人李某元、何某芳在本案中实际上系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对被上诉人唐某孝、邵某飞等提出了给付内容为同一的权利主张,而并不仅系要求追究交通肇事法律关系赔偿义务人一方的责任,由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审非依经实体审理后查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未综合分析考虑当事人所提的事实与权利主张,仅以两上诉人起诉时的事实,将本案定性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欠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被上诉人唐某孝已向上诉人李某元、何某芳给付了22200元,故其仍需在361439.31元,即(361684.18+21955.13-22200)元的范围内与侵权人邵某飞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page]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32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32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唐某孝须在361439。31元的款额范围内与被上诉人邵某飞共同向上诉人李某元、何某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某孝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邵某飞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被上诉人唐某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代理审判员林某烽
代理审判员周某芹
二00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