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王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但从2006年2月20日起王某陆续到医院就医,并于2006年4月29日至5月15日住院治疗,至2006年10月31日止,原告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5344.82元。
诉讼中,苏州某建材公司申请对王某本次治疗上是否由2005年1月13日所受伤害引起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意见书:王某2006年针对消化道出血、吻合口炎与2005年1月13日胃、肠道破裂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损伤参与度掌握在75%。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受雇于金某,在施工过程中工作时受伤,金某应当承担责任,建材公司应当知道金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因治疗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3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6783.82元,因王某2006年针对消化道出血、吻合口炎的治疗与2005年1月13日胃、肠道破裂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掌握在75%,故对王某此次治疗的费用金某应当承担75%的责任,计12588元,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