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05年3月25日,被告尹安然与丹东万寿宾馆签订了“关于承包经营万寿宾馆一楼餐厅”合同一份,约定自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由被告尹安然承包经营万寿宾馆一楼餐厅。被告尹安然于2005年5月24日登记成立丹东市振兴区安然酒家,业主为被告尹平,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但实际业主为被告尹安然。
振兴区法院认为,被告尹安然在筹办丹东市振兴区安然酒家过程中,为装修改造拆除原设施而雇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棚顶脱落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尹安然作为雇主,对原告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其未能尽责,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尹平系丹东市振兴区安然酒家的营业执照业主,而被告尹安然系实际经营者,所以,被告尹平和尹安然应承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丹东万寿宾馆为其单位利益,在与被告尹安然缔约承包合同时,被告丹东万寿宾馆经理关德林错误的选任雇员,在施工过程中丹东万寿宾馆经理关德林未履行告知所砸墙体系撑重墙,存在危险,导致在施工中棚顶脱落,造成原告损害,对原告的损害其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