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原告王某诉称,当时立大公司的装卸工人人手少,玻璃又大,是装卸人员要求他和同事前去帮忙,他出于好心才去的,现造成终身残疾,立大公司理应赔偿。
被告立大公司则辩称,卸载玻璃不是立大公司的义务,王某是作为弘昌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时受伤的,其大腿截肢应视为工伤事故,由弘昌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立大公司有过错,事发时弘昌公司员工有些也在车上,应认定为原被告三方对事故发生具有混合过错。
被告弘昌公司立即反驳道,卸货是立大公司的义务,由于立大公司没有合理选用支架、不固定绳索、车辆停放位置不对,最后卸货时又操作不当才会引起了事故,过错在于立大公司,应由立大公司赔偿。
审理中,法院专门走访了上海玻璃行业协会、上海假肢厂、仁济医院等单位,就行业习惯、医疗器具等标准进行了逐一查证,经再次开庭组织当事人质证后,法院当庭做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法院走访相关部门后的情况来看,玻璃厂运送玻璃有一个不成文的规矩,即在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当玻璃送到需方时,由供方在车上负责卸货,由需方在车下负责接应。被告立大公司认为事发时有弘昌公司的人员在车上却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其次,在运送本案中大规格的玻璃时,按规定应该使用A字型的支架,而被告却使用了运送小规格玻璃的L型支架,必定会产生安全隐患,因而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立大公司使用L型支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在于立大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