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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是否“没完没了”

2019-06-11 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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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例:2005年4月10日,农民范某乘坐某客运有限公司的一辆中巴车外出办事。途中,中巴车翻入路边沟内,造成乘车人范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客运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决定。受伤后,范某住院治疗45天,客运公司支付了

 案例:2005年4月10日,农民范某乘坐某客运有限公司的一辆中巴车外出办事。途中,中巴车翻入路边沟内,造成乘车人范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客运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决定。受伤后,范某住院治疗45天,客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同年7月和9月,范某因“外伤后应急障碍”症状,又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陪护费等费用10000余元,客运公司又给付范某现金12300元。
  2005年10月,范某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范某面部挫伤、脑震荡系受外力撞击形成,伤后出现反应性癫痫,脑电图异常改变,但口服药物能够控制,属十级伤残,建议一次性给付医疗费4000元,作为治疗终结。范某出院并接到伤情鉴定结论后,多次找到客运公司,要求支付其后续治疗费用,均遭到拒绝。无奈之下,范某一纸诉状将客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陪护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9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在法庭上辩称:对于原告的受伤,我们已主动全部支付了原告三次的治疗费用,已尽到了义务,其一要再要的举动似乎有些不尽人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这一“没完没了”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6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判决。
  点评:这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涉及责任人赔偿责任标准、继续治疗费用的承担、因人身损害导致的赔偿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标准应如何把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性,使受害人尽可能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即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在于弥补损害。具体到本案,客运公司的赔偿应达到范某的身体得到完全康复。范某的后续治疗是在康复期内发生的,况且范某的后续治疗与交通事故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客运公司还没有尽到赔偿责任,故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当由客运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范某虽然经过三次治疗,但从伤情鉴定结论看,其身体仍然存在反应性癫痫等症状,需口服药物方能控制。这些足以说明,范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由客运公司承担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精神的。


  第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身体权……”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并遗有外伤性癫痫,构成十级伤残,留有终身疾患,须长期服用药物控制,这样势必给原告本人和其家属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和痛苦,其心理创伤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以抚慰范某及家人的心灵创伤。[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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