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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受伤慎签赔偿协议

2014-12-14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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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贾某应聘到当地一家箱包厂打工时,左臂被机器轧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箱包厂支付了贾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伤愈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书约定:箱包厂除已支付贾某的医疗费...

  贾某应聘到当地一家箱包厂打工时,左臂被机器轧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箱包厂支付了贾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伤愈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书约定:“箱包厂除已支付贾某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给予其伤残补助费、护理费等总计5.5万元,厂方今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履行不久,贾某认为一次性赔偿数额偏低。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协议。法院审理后认为,贾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残事故,本应按雇佣纠纷处理。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尽管协议的赔偿标准比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但难以认定显失公平,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劳动者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两套赔偿标准,即在劳动关系中适用工伤赔偿标准,在雇佣关系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按工伤标准计算的理赔额明显要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既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于雇佣关系,本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但由于双方在调委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享有处分权,只要处分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情形,有关协议就不应轻易被撤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诉求未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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