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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建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6-11 17:09
导读: 【争议焦点】一、工程分包给包工头,包工头在工作中受伤,是否符合工伤的法定条件?二、包工头违反安全规章制度,擅自到木工房去开动电锯,不慎将其右手拇指锯断,是否应自己承担责任?【案情】上...

  【争议焦点】

  一、工程分包给包工头,包工头在工作中受伤,是否符合工伤的法定条件?二、包工头违反安全规章制度,擅自到木工房去开动电锯,不慎将其右手拇指锯断,是否应自己承担责任?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勇,男,196*年11月**日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向阳乡白庙村农民,海口火电厂第三期工程混凝土承包人,现住海口市秀英区玉沙村一里***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民,男,196*年12月**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市场横岸村人,海口火电厂第三期工程承包人,现住浙江省临海市市场横岸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地址,海口市南航东路**号5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波,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承包了马村电厂工程施工任务,后其又与浙江省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由后者承担该项目的土建部分施工,被上诉人杨某民是台州方项目承包人。1998年8月间,被上诉人杨某民将该项目再分包,其中木工工程分包给陈通学,钢筋工程部分分包给陈某强,混凝土浇灌工程部分分包给赵某勇。当时杨与赵口头协议约定:浇灌混凝土30元/m3,由上诉人自行负责组织施工,动力机械由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负责提供,斗车以下小型工具由原告自备,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之后,上诉人赵某勇即带领二十余人的队伍进场施工,从1998年8月至1999年10月,赵某勇共从杨某民处领到25万元人工费,双方未曾发生纠纷。期间,赵某勇班组(混工班)曾三次违反安全规章制度被处罚。1999年10月15日,上诉人赵某勇等人在浇灌烟道楼面混凝土时,发现搓沙板不够用,遂向杨某民反映,杨说你自己想办法。赵遂在中午休息时跑到离现场400米远的木工房,开动电锯准备加工制作搓沙板,由于操作不当,不慎将其右手拇指锯断。事发后,赵某勇住院治疗十五天,花去医疗费3439.3元。赵某勇的伤经法医鉴定,为6级伤残。赵某勇认为自己是为单位事情而受伤的,应属工伤事故,故出院后多次要求两被告对其进行工伤事故赔偿,但均被二被告拒绝,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包括医疗费、伤残补助等合计132,384元之赔偿责任。另查明二审期间,两被上诉人表示愿从道义上给予上诉人4000元的经济帮助。

  【审理与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赵某勇与被告杨某民于1998年8月间所订立的口头承包工程协议,出于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口头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杨某民依口头协议将浇灌混凝土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赵某勇,由原告自行负责组织施工,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是承包与分包的法律关系。原告赵某勇是该项目承包人而并非是被告杨某民的雇请工人,其所受到的人身伤害不符合《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赵某勇不属于工伤。原告赵某勇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开动电锯锯木板存在着一定的危险性。原告赵某勇是该项目承包人,擅自到不属于自己承包项目的木工房去开动电锯锯木板,违反操作规程不慎将其右手拇指锯断,这一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赵某勇自己行为过错造成的,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他去木工房锯木板是出于被告杨某民所指派,被告与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他去木工房制作搓沙板,所受到的伤害是工伤,要求被告进行工伤事故赔偿及向上级劳动部门上报材料办理伤残等级证书,缺少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参照《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上诉,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区域内、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情况下,造成右手拇指被锯断,应属工伤事故,两被上诉人应承担包括医疗费、伤残补助等合计132,384元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答辩认为,赵某勇不是工伤。赵当时是混凝土工,不是木工,不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受伤,不同意赔偿赵损害赔偿要求,被上诉人杨某民没有答辩。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勇与被上诉人杨某民1998年8月所订立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杨某民将混凝土浇灌工程项目分包给上诉人赵某勇,由赵某勇负责组织施工,双方之间是一种分包关系。赵某勇本系混凝土工班长,不是木工班的人,也不具有操作电锯等木工活的专业知识,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赵某勇应意识到开动电锯存在危险,却仍违反安全规章制度,擅自到木工房去开动电锯加工制作搓沙板,不慎将其右手拇指锯断,过错责任在于上诉人赵某勇自己,其要求两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区域内,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情况下,造成伤害,应属工伤为由要求两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在二审期间,两被上诉人表示愿从道义上给予上诉人4000元经济帮助,予以照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某民及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分别给予上诉人赵某勇2000元经济帮助,予以照准。

  【评析】

  本案是一起工程项目分包人(原告)违反安全规章制度,擅自到木工房去开动电锯,发生不慎将其右拇指锯断的事故,遂以工伤为由诉请被告即承包人赔偿,一审不予支持,二审维持原判。对于原告赵某勇能否申请工伤认定的问题,这要看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建立有劳动关系,即其与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或者浙江省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一般是指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一般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必须加入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而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支付其劳动报酬,提供一定的工作条件,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可以肯定,赵某勇与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或者浙江省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均无劳动关系存在。被告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是马村电厂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浙江省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属于该工程的承包方,而赵某勇作为分包人承担被告浙江省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承担工程的部分任务。本案中被告杨某民依口头协议将浇灌混凝土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赵某勇,由原告自行负责组织施工,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是承包与分包的法律关系。原告赵某勇是该项目承包人而并非是被告杨某民的雇请工人。这从原告赵某勇带领二十余人的队伍进场进行工程施工,并从杨某民处领人工费支付给自己所带领的工人可以看出,其并非属于任一被告的成员。虽然在此期间,赵某勇的班组曾因三次违反安全规章制度被处罚,但并非基于劳动管理关系而给予赵某勇及其班组的处罚,而是因为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包人为维护工地秩序进行管理而实施的处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而原告赵某勇与被告杨某民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存在,故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那么赵某勇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可以要求他人进行民事赔偿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他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才能要求他人承担责任,这是民事赔偿的一般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对赵某勇人身损害的发生,二被告并无过错,所以不该侵权承担责任。赵某勇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具有操作电锯等木工活的专业知识,擅自开动电锯会存在危险,却仍违反安全规章制度规定,到木工房去开动电锯加工制作搓沙板,以致将其右手拇指锯断,应该说过错责任是在于上诉人赵某勇自己的,故应该自行承担损害责任。但二审期间被告杨某民及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从道义上出发,分别给予原告赵某勇2000元经济帮助,属于应该鼓励的行为,故法院予以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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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 [3]《工伤保险条例》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 [5]《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 [6]《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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