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吕先生在某设备租赁公司施工时,从六楼摔到地面致伤。当年8月,吕先生和公司就赔偿问题签订了协议,约定吕先生的骨折治疗终结,从签约时起,该公司一次性支付吕先生7万元,吕先生自愿离开该公司另谋职业,并不再以任何理由再向公司要求赔偿,该协议经过了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
但是,签订“私了”协议后,去年5月,大兴区劳动和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吕先生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去年6月,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吕先生为伤残三级。吕先生认为自己的伤残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可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万元,当初签订的协议对自己来说显失公平,他将公司诉至大兴法院,要求撤消2004年8月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该公司则认为,双方的协议经过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效力没问题。吕先生行使撤消权已经超过了行使撤消权法定的一年,法院应驳回吕先生的诉讼请求。
今天上午,大兴法院认为,吕先生直到2005年6月被认定为三级伤残后才知道7万元对于其今后的治疗费及生活费用来说远远不够,因此他要求撤消协议的期限应从2005年6月起计算,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1年。大兴法院判决撤销吕先生与设备租赁公司于2004年8月签订的协议。
(文章来源:北京晚报,200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