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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承担受委托为其所雇雇工的工伤赔偿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6-11 16:27
导读: 【争议焦点】工程承包人雇佣的工人遭受人身伤害的,发包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案情】原告:林某福。被告:玉环县迅*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被告:郑某赞。1997年上半年,被...

  【争议焦点】

  工程承包人雇佣的工人遭受人身伤害的,发包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原告:林某福。

  被告:玉环县迅*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

  被告:郑某赞。

  1997年上半年,被告迅*达公司因扩建厂房和新建食堂,将所有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林某福,双方约定报酬每工以58元计。原告接活后,又叫来被告郑某赞等5人共同干活,原告与被告郑某赞等约定每工以55元计。被告郑某赞等人在工作期间均由原告指派、安排具体工作事务。被告迅*达公司的门卫将每天的做工人数均记录在原告林某福身上。1997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迅*达公司领得一个多月的酬金17,727元后,支付给被告郑某赞等人。1997年5月9日,被告郑某赞与原告等人一起架设食堂的人字架时,被告郑某赞脚踩在墙头流水沟的水槽板上,因水槽板保养期未过,被告郑某赞从墙头摔下,而后,被告郑某赞到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达18天。医院诊断其为:第十二骨椎分裂、凸出,医生要求其出院后卧床休息二个半月,避重劳动一年,期间被告也有门诊治疗。为此,被告郑某赞共花去合理医疗费5611.30元。为被告郑某赞经济损失的承担,三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1998年4月1日,被告郑某赞向玉环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同年8月14日,被告郑某赞经玉环县劳动人事局鉴定为9级伤残。同年12月8日,玉环县劳动仲裁委做出裁决,认为被告郑某赞系受原告雇佣,被告郑某赞所受的伤系工伤,被告郑某赞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迅*达公司为受益人也应承担补偿责任。据此,裁决原告赔偿被告郑某赞损失13,721.88元,被告迅*达公司补偿11,259.72元。原告不服此裁决,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同被告迅*达公司不是包工包料关系,而是点工关系。被告郑某赞在被告迅*达公司做木工,是受被告迅*达公司建筑上的需要而委托雇工,不是其承包木工工程直接雇佣。所以对被告郑某赞的伤害后果不承担责任。

  被告迅*达公司答辩称:公司因扩建厂房和新建食堂将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一工以58元计算。被告郑某赞系原告雇佣,其工作内容由原告安排。1997年5月9日,由于原告未管理好,致使郑某赞受伤。在其劳动仲裁委仲裁时,公司考虑到自己为受益人适当承担补偿责任,故同意仲裁委的仲裁结果。

  被告郑某赞答辩称:自己到迅*达公司内做木工,是由原告雇佣,雇佣期间的具体工作均由原告安排和指派。同意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

  【审判】

  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迅*达公司做木工期间,系以自己名义独立地完成工作,被告迅*达公司均无派人在场监督、管理。被告郑某赞系原告选任,他的工作内容均由原告指派、安排,且被告郑某赞的劳动报酬,均由原告同被告迅*达公司结算,原告领得酬金后支付给被告郑某赞,从中获取每工3元的差额。故原告与被告迅*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与被告郑某赞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与被告迅*达公司虽约定每工以58元计算酬金,但此仅是计算报酬的一种方式,本身不能反映具体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以此主张其与被告迅*达公司系雇佣关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受被告迅*达公司委托叫被告郑某赞做工,两被告系雇佣关系,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赞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郑某赞因工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由作为雇主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迅*达公司在诉讼中愿意承担部分补偿责任,法院予以准许。依照《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7月2日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赞的医疗费5611.30元,伤残补偿费与抚恤金13,792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4,403.30元,由原告负担13,143.58元,被告县迅*达公司补偿11,259.72元。上述款项均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page]

  原告林某福不服一审判决,以与原起诉理由相同的理由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迅*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凭自己的技能为迅*达公司独立工作,事实上形成了承揽关系。被上诉人郑某赞系上诉人雇佣,工作受其直接管理,劳动报酬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每工获利3元。郑某赞在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是郑某赞故意造成,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迅*达公司愿意补偿郑某赞损失,应予准许。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各方主体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要分析本案,必须要对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和联系加以研究。

  两者的共同点: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中均存在一方当事人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指示而工作,另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支付报酬的事实。

  两者的区别:

  (1) 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以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工作成果,即承揽人向定作人提供的是劳动成果。雇佣关系的标的是劳务(劳动力),即雇员向雇主提供的是劳动力,而非劳动成果。(2)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或技术、劳动独立完成工作。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是参加到雇主组织的组织中去,以组织成员的身份,依自己的劳动质量、数量,从劳动组织处获取报酬,劳动者不具备独立性。(3)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发包方)一般不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而雇佣关系中雇员完全在雇主的控制下,雇主对雇员进行监督管理。(4)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自己完成工作的同时,还可以雇佣他人帮助其完成工作,而雇佣关系中雇员是单独地受雇主雇佣。

  根据以上区别,我们可以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一、原告与被告迅*达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

  理由如下:

  1.原告独立地完成被告迅*达公司的木工工程。原告做木工期间,被告迅*达公司发包后既无派人在场监督管理,也不为原告及被告郑某赞安排具体工作内容,所有的工作都由原告安排,原告以自己的力量(组织队伍)独立地(相对被告迅*达公司而言)完成承包工程,并无参加到被告迅*达公司组织的木工施工队伍中,显然原告依被告迅*达公司的发包独立地完成工作过程中,并不是在被告迅*达公司的组织管理下工作。从中可看出,作为发包方(定作方)的被告迅*达公司只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工作成果,而不去监督管理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具体如何提供劳动力,因而被告迅*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非劳动力。

  2.原告在1997年上半年在被告迅*达公司处做木工仅一个月,即从被告迅*达公司领得酬金17,727元。如果原告与被告迅*达公司是雇佣关系,是不可能领取如此高的工资的。只能推定是被告迅*达公司依据原告完成的工程进度而支付给原告的报酬。

  3. 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每工以58元计算报酬,只能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按件计酬或按日计酬只是一种计算报酬的方式,不是区分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标准,其本身并不能反映法律关系特征。区分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重要标准是法律关系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还是劳动力,而支付报酬的方式是可以任意约定的;不能因为一些工厂对员工实行计件工资就认为是承揽关系,同样也不能因为原告与被告迅*达公司实行按日计酬就变成了雇佣关系。

  二、两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理由如下:雇佣关系的一个基本特征是雇主对雇员的选任与管理。被告郑某赞是原告选任的,也从不接受被告迅*达公司的管理、安排进行工作。被告迅*达公司的门卫记工,只记工日数,不记人名,实际上是作为被告迅*达公司同原告的结算依据。此外,被告郑某赞并不从被告迅*达公司直接领取报酬,而是从原告处领取。[page]

  三、被告郑某赞与原告间存在雇佣关系

  理由如下:

  1.原告从被告郑某赞身上每工获利3元。被告郑某赞从原告处领取报酬以每工55元计算,而原告同被告迅*达公司的结算是每工以58元计算。从中无法推论两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却完全符合原告雇佣被告郑某赞完成承揽任务的特征。

  2.被告郑某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转承揽关系。

  被告郑某赞做木工不是独立完成的,而是加入到原告组织的队伍中去完成工作成果。被告郑某赞与原告及其他人的工作成果混在一起,原告同被告的结算依据无法以劳动成果来体现。此外,被告郑某赞的劳动完全受原告的安排、监督、管理,被告每天的工作量、工作的具体内容等均由原告安排,郑某赞缺乏承揽人所应有的工作主动权、支配权。原告依据被告郑某赞的工作完成情况计发报酬。

  所以,被告郑某赞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转承揽关系。

  四、责任归属: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与被告郑某赞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论雇主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雇员是故意自残或重大过失造成自己伤害,雇主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赔偿责任。被告郑某赞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到人身伤害,由于被告郑某赞事先并不知道水槽板保养期已过,所以其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更不用说故意了。因此,原告对被告的人身损害负有赔偿责任。

  那么定作方需不需要承担责任呢?一般来说,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迅*达公司的指示有无过失,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及。从本案案情来看,被告郑某赞在架设人字架时,因水槽板未过保养期不牢固,致摔下伤害,这是承揽人为完成承揽的工作成果的工作活动,并非定作人指示的结果,所以被告迅*达公司的指示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被告迅*达公司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是自愿行为;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迅*达公司对仲裁结果无异议,愿意承担补偿11,259.72元的责任,一审、二审法院予以准许,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外,这里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当事人尤其是被告郑某赞作为受害者都没有提及——那就是原告林某福有没有相应的资质雇佣他人从事承揽工程的活动。依据民法理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林某福资质不合格,被告迅*达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郑某赞没有提出原告资质的问题,法院在审判时也回避了这一点,这是令人遗憾的。

  实际上,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应该区别开来。对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过批准后方可认定为工伤;而对于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受雇期间遭受的人身伤害,一般不以工伤事故论处。而且,发生争议时的处理程序也不一样。对于劳动关系中的工伤纠纷的处理程序一般是先提交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发生工伤待遇纠纷时必须先提交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然后才能进行民事诉讼。而雇佣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则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过去,司法实践中对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一般不做细分,2003年12月2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做了严格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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