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阳于1962年10月参加工作。1975年10月5日,他在劳动时,因机器设备缺少安全防护设施,左手食指、中指被轧断致残。该厂确认王某阳伤残为工伤并发了《工伤证》。1997年9月25日,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阳为7级伤残。1997年11月,该厂为王某阳办理了退休手续,前提是每月增发170元的伤残补贴。但1998年5月,该厂以“对政策理解有误”为由停发了170元伤残补贴。刚开始,王某阳认为厂方停发170元伤残补助费不合理,并为此先后申诉到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淀区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结果均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而败诉。后来,王某阳了解到,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企业不能为7级伤残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因此,从1998年起,他多次向该厂清算组和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要求撤销工厂为其办理的提前退休决定,回厂上班,但得到的答复是:“社保号已经登记并存入电脑,不能改了,关系已转走,不能回来了”。此后,王某阳又多次走访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市总工会、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2000年11月25日,北京市高级法院经核定宣布该厂破产。王某阳再次到该厂清算组上访,继续要求撤销其1997年为他办理的提前退休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但得到的答复却是:“工厂现已破产,财产已上交国库,任何人无权动用,解决不了”。他的请求再次被拒绝。
一次次申诉,问题却得不到合理解决,这使王某阳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期间他的精神几近崩溃,两次住进医院,家庭失去了往日欢乐,孩子的学习也受到了影响;2003年1月13日,王某阳将该厂破产清算组告到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该厂对其按病退处理的错误决定。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经查证后认为,该厂“未举证申诉人符合因病退休的依据,即无病因事实、病退申请的情况,为申诉人办理因病退休的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本委对申诉人要求纠正错办病退的请求,予以维护,并对被诉人办理的病退予以撤销……”
然而该厂清算组不服仲裁裁决,上诉至海淀区法院,要求重新处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该厂于1997年11月30日为王某阳办理的北京市企业退休职工退休证及与此相关的一切退休手续;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该厂破产清算组与王某阳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此案审理期间,王某阳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18条第一、四款有关5级至10级伤残愿意自谋职业的规定,申请自谋职业;经人民法院核定作出判决,由该厂破产清算组发给王某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并将王某阳人事档案转入市或其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局所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该厂破产清算组给付王某阳自谋职业安置费686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该厂破产清算组给付王某阳1997年12月至2000年12月间的工资28120元,按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给付王某阳2001年1月至2003年7月的生活费9854元;王某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该厂破产清算组发放的提前退休奖金10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