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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权诉当阳市某医院产品责任纠纷案

2019-05-30 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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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杨某权,男,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职工,住当阳市庙前林业站宿舍。委托代理人:刘玉华、郑耀荣,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当阳市某医院。法定代表人:汪某,该...

  原告:杨某权,男,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职工,住当阳市庙前林业站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玉华、郑耀荣,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当阳市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当阳市某医院副院长。

  原告杨某权诉称:1993年11月6日,我因左上臂及左胸部外伤在被告当阳市某医院住院手术“左肱骨开放整复+内固定”。1994年3月16日在远安红星医院作X线拍片检查发现左肱骨中上段骨折变形,骨折远端向外约呈150度弯曲。1996年1月被迫申请病休。2000年9月6日,在被告当阳市某医院复查发现左肱骨断端向外成角,周围可见中等质量骨痂生长,骨折线尚可,内固定钢板断。经法医鉴定构成柒级伤残,第二次手术后鉴定为玖级伤残。要求被告当阳市某医院赔偿因使用不合格钢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最初起诉的53140元增加至141419元。

  被告当阳市某医院辩称:1、我院植入原告杨某权体内的钢板折断原因不是质量问题造成的,而是杨某权的骨折长达八年未愈合,长期依赖钢板负重,折扭、磨损、物理性疲劳等导致钢板断裂。2、杨某权本身有过错,他既没按医嘱来院复查,又没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出钢板,特别是知道钢板已经弯曲,骨折处不长骨头成角畸形的情况下,放弃治疗,过错明显。3、原告杨某权构成玖级伤残与被告治疗及钢板断裂无因果关系。4、原告杨某权的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湖北省当阳市某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6日,原告杨某权因左上臂和左胸部外伤到被告当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臂肱骨上段骨折,左第六肋骨骨折”。同年11月11日,该院为杨某权行“左肱骨开放整复加内固定”手术。同月20日杨某权出院时病历上载明“杨某权无特殊活动,回家休息,半年内复查。”1994年3月16日,杨某权到航天部O六六基地红星医院拍片检查,发现骨折远端向外约呈150度角,对线尚差。2000年9月11日,杨某权因退休到当阳市某医院做体格检查时被诊断为“左肱骨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同月18日在被告处拍片检查发现左肱骨陈旧性骨折,骨不连(内固定钢板断裂)。2001年2月15日,经当阳市某法院法医鉴定,杨某权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001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page]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5日达成再行手术协议。1、杨某权于2001年6月11日到当阳市某医院接受手术,取出臂内原起固定作用已断裂的钢板,并再行手术治疗;2、杨某权接受手术的住院医疗费由当阳市某医院垫付。根据协议,杨某权于2001年6月11日至2001年7月5日在当阳市某医院住院25天,该院对杨某权手术取出左臂内已断裂的钢板并重新植入固定钢板,当阳市某医院垫付医疗费5796.71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来院复查。2002年1月31日原告杨某权委托当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结论为:“杨某权被外界暴力作用,造成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轻度影响左肩关节。其损伤构成玖级伤残。”杨某权于2001年12月18日至同月19日,两次在当阳市中医院拍片检查支付医疗费50元。庭审中,杨某权提供2001年3月20日当阳市庙前林产品经销站出具的证明,证实1996年1月杨某权病退,月工资为每月586元,病休后,每月实发200元工资,被告当阳市某医院提供2001年6月4日当阳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杨系在职职工,因单位生产不景气于1999年5月未上班。

  [审判]

  当阳市某法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1)当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原告杨某权因外伤在被告当阳市某医院行左臂内固定手术,后检查发现左臂内固定钢板断裂,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钢板系合格产品,因此,应对原告杨某权体内钢板断裂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权未按医嘱到被告处复查治疗,对于扩大的损失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权增加诉讼请求至141419元(含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50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诉讼费,视为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生活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数额中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系同一内容,其重复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和鉴定费请求虽无条据,但考虑被告确已实际支出,可酎情予以考虑。

  当阳市某法院对本案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杨某权因内固定钢板断裂所致损失共计23950.86元(伤残补助费16060元、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2290.86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元),除残疾赔偿金5000元由被告当阳市某医院全额赔偿外,其余的18950.86元被告当阳市某医院赔偿17055.77元,原告杨某权承担1895.09元。以上共计应由被告赔偿原告22055.7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page]

  二、驳回原告杨某权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当阳市某医院负担880元,原告杨某权负担282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杨某权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完整、漏判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杨某权在本案中是无过错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向宜昌市中级某法院提出上诉。

  宜昌市中级某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

  杨某权因外伤在当阳市某医院进行左臂内固定手术,后检查发现左臂内固定钢板断裂。因当阳市某医院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钢板系合格产品,故应对杨某权体内钢板断裂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权未按医嘱及时到当阳市某医院复查治疗,对于扩大的损失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当阳市某医院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权要求当阳市某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141419元,根据最高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为同一项内容,而一审判决已给上诉人杨某权赔偿残疾赔偿金5000元;伤残补助费一审判决16060元(365天×11元×20年×20%),而杨某权对该赔偿计算25年的年限与有关法律不符;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应以实际误工为限,杨某权第二次在当阳市医院住院25天加休息3个月,共计178天(每月386元计算,12.87/月)2290.86元,且杨某权起诉要求赔偿数额与实际不相符,故杨某权上诉称要求当阳市某医院赔偿141419元中部分事实与法律相悖。杨某权上诉称本案中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1994年3月16日杨某权到红星医院进行《X线检查报告》发现其骨折远端向外约呈150度角,对线尚差,发现钢板弯曲,其骨折端外曲时,杨某权明知自己的病情后未及时治疗,对于扩大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宜昌市中级某法院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因产品质量侵权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证明植入原告体内的钢板系合格产品,因被告未能按期举证,理应由被告对该案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本案对被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原告主观上有过错,是否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page]

  产品责任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因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并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被告当阳市某医院对原告杨某权手术植入钢板收取了医疗(包括钢板)费用,被告相对钢板的生产厂家是使用者,但相对原告来说又是出售钢板的销售者,原告杨某权作为消费者使用被告出售的钢板,钢板在原告体内断裂。现院方不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权体内断裂的钢板系合格产品,又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当阳市某医院虽然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但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拍X片发现体内钢板弯曲成150度角,致使骨折畸形,仍未及时到被告处矫正或重新手术,扩大了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应适当减轻被告当阳市某医院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在本案中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判决公正合法。

  2、原告的玖级伤残后果与钢板断裂有否因果关系,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亦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

  原告右上臂外伤到被告处手术治疗,诉讼前后经法医二次鉴定分别构成柒级和玖级伤残。第二次鉴定结论清楚的载明杨某权系外界暴力作用,造成左肱骨骨折而轻度影响左肩关节致残。并未说明系钢板断裂所致。从字面上看原告玖级伤残不是因钢板断裂造成。但是,影响原告左肩关节的是外伤骨折,而钢板是将骨折两端靠拢连在一起,因钢板断裂后,无法将受损骨折靠拢,致使骨折无法愈合,影响了左肩关节活动。原告的玖级伤残与钢板断裂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请的伤残补助费应当一并判决由被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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