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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三种特殊农民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亟待明确

2019-05-30 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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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个人如果在交通事故中遇难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是不一样的。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是农民还是城镇居民,一般情况下,参考的主要依据是其户

  一个人如果在交通事故中遇难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是不一样的。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是农民还是城镇居民,一般情况下,参考的主要依据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归属,户籍属于农村,一般就按农民来对待,属于城镇则按城镇居民对待。但随着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和社会的发展,不仅进城务工农业人口逐年增加,而且他们从事的职业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很多农村居民并非从事农业。如果仍然按照传统的认定方式去区分农民和城镇居民,最终裁判结果将可能因执法标准的不当而逐渐丧失其合理性。

  经常遇到的特殊农民主体,一种是户口在农村,但长期在城市里工作和生活多年的准农民;另一种是属于城区管理的所谓都市村庄的村民,已无地可种,但户口仍为农村户口;第三种情况就是原来属于农村的乡镇,经统一规划后归城区管理,使农村居民也纳入城区管理的范围,但其仍然以耕种土地为主要收入来源,如城市郊区的居民。对于这三种特殊的农民主体,其死亡补偿金的标准究竟该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来计算,由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在相同的条件下,可能会导致不同法院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而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我们建议,上级法院应进一步对此作出明确的解释。

  在明确农民主体的范围时,应充分体现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尽可能地符合我国法律的立法本意,将死亡补偿金定性为未来收入的补偿,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具体建议是,对第一种情况,应适用下列规则来确定农村居民的身份:1、以户籍登记作为确定农村居民身份的一般标准;2、农村居民进城务工或办企业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视为城镇居民。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暂住证、工商登记、单位发放工资证明以及单位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证明等证据对此予以认定。

  对于第二种情形,即那些都市村庄中已无地可耕种但户口仍属农村户口的农民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则应按城镇居民来对待。因为他们长期在城区居住,并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也不再是耕种土地所得。

  第三种情形下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我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既然属于对未来收入的补偿,而这一部分人仍然以耕种土地为生,其以后的可得收入也是主要来源于土地,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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