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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探索

2019-06-02 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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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鉴于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其重大的理论及现实意义,又有一定的紧迫性,笔者建议,建立人身伤害的精神赔偿制度应包含以下几方面主要内容:(一)人身伤害精神赔偿的适用范围1、侵害身体权。虽然侵害身体权往往不会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但能使受害人的精神

  鉴于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其重大的理论及现实意义,又有一定的紧迫性,笔者建议,建立人身伤害的精神赔偿制度应包含以下几方面主要内容:

  (一)人身伤害精神赔偿的适用范围

  1、侵害身体权。虽然侵害身体权往往不会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但能使受害人的精神产生痛苦,例如非法搜查公民身体、非法侵扰公民身体以及未造成伤害的殴打,并未造成身体肌体组织的破坏,但受害人仍然蒙受了人格上的屈辱和精神上的痛苦。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的立场出发,可以予以精神赔偿,否则侵权人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后,不受任何实质性的法律制裁,会造成“打了也白打”等法律观念、法律价值的不公平后果。

  2、侵害健康权。现行立法中主要是针对人身伤害造成残废或死亡的才有予以精神赔偿的规定,这明显是限制了精神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凡是侵害健康权产生受害人轻伤、重伤或全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造成精神痛苦和创伤的,不论是否造成残废,都应当予以精神赔偿,当然不同的后果在进行精神赔偿时可作为不同情节来考虑赔偿的数额。

  3、侵害生命权。不论是在民事领域还是在刑事附带民事领域,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均应当承担精神赔偿。

  (二)人身伤害赔偿的适用对象

  人身伤害中的精神赔偿的适用对象,也就是赔偿权利主体,应当包括人身损害中依法享有精神赔偿请求权的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 。

  其中直接受害人不仅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幼儿及精神病人)也可以成为赔偿权利主体。作为未成年人或幼儿的人身伤害,他们对精神痛苦感受低微或者全然不知,但等他们长大成人,知晓事理时,即大感痛苦,所以,应认为现在可得对于未来所蒙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金。而精神病人除有妨碍其感觉痛苦之特别情形与事实外,对侵害健康权一般也有感觉精神痛苦的能力,也应获得赔偿权;即使是因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失常、全然失去感知能力者,虽不感到被伤害的痛苦,却失去了以后享乐人生的精神上的利益,这也是精神上的损害,因此也应认为现在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对于间接受害人而言,一些重大的非法侵害行为,比如毁容、生理功能损害、丧失基本劳动能力等,不仅给直接受害人带来了较严重的肉体或精神痛苦,也必然会给受害人的家庭生活带来极大的困难和压力,给其近亲属带来精神损害,因此这些间接受害人也应能给予精神损害的赔偿。同时,间接受害人还包括人身伤害中造成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包括受害人死亡时的胎儿及幼儿或精神病人)。

  (三)确定人身伤害赔偿数额的参考要素

  目前,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应列出相应的考虑因素,由法官依据侵害人身权的具体情况进行概算,从而确定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在立法上应列举的因素主要有:(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包括侵权人的侵权原因、目的、动机,是否故意或过失及侵权人的认错态度。(2)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表现为客观情况,包括侵权手段、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的场合、次数、持续时间等具体情况。(3)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4)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5)受害人的社会地位、身份、名望、性别、年龄、家庭状况等。(6)侵权人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和社会经济状况;(7)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尤其是我国物价、工资、公民的实际收入等经常发生变化,或多或少影响赔偿数额的波动。(8)诉讼地的社会经济状况,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与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城镇,由于考虑到当地公民的不同的经济收入情况,导致赔偿数额可能大不一样。对以上因素,应进行综合考虑,具体分析,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如果侵权人过错程度严重,侵权动机卑劣,侵权的具体情节恶劣,造成社会影响极坏,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较深,则理应让侵害人多赔,反之,则应减少赔偿数额。[page]

  (四)确定人身伤害的精神赔偿数额的具体标准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精神赔偿数额的具体标准主要有四类:一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8)项“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未满十六周岁,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第二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作出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法第27条第2项中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第3项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第三类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2、24条规定了受伤者享受的每月伤残抚恤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25条规定了职工因工死亡,予以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四类为一些地方性法规,如《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26条规定的企业未给劳动者投保造成工伤伤亡的,应根据劳动者的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给伤残者30年至3年不等的所在地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伤残抚恤费,并规定了死亡补偿费为25年的死者所在地上年度平均工资。又如1999年8月广东省人大审议通过的《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办法》第30条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分别计赔10至50倍、3至10倍。”“死亡赔偿金,按照全省城镇或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

  上述这些规定涉及不同领域的不同情况产生的人身伤亡的精神赔偿标准,各自的适用范围不同,相互之间的数额差距也较大,对其他领域的人身伤害不具有适用性。为此,笔者认为在参照这些标准的合理科学因素前提下,包括整个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可以采用以司法鉴定得出的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按十个等级计算)及丧失比率的结论为参照,依据该不同等级或比率,规定一限幅数额的范围,以此确定受害人可能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档次;其次对伤亡者从伤亡之日起予以赔偿十年的平均工资或经济收入的伤残赔偿金,对死者亲属予以赔偿二十年的平均工资或经济收入的死亡赔偿金;再次对伤残者按当地人民生活费水平计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最后再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大小因素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进行计算扣除情况,即受害人不满16岁的,每小一岁减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侵害他人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参照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予以酌减,但不以受害人年龄作为参酌因素。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参照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赔偿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即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可分为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和1万元五个等级; 一般性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分为8000元、6000元、4000元和2000元四个等级 。

  考虑到国民经济的整体发展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支付方式应当遵循多次支付为原则,以有条件的一次性支付为例外。多次支付的方式,有利于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通过诉讼及时调整赔偿金额。当然为了避免由于加害人的原因,受害人的赔偿权利无法实现,可以责令以多次支付赔偿的责任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担保,以避免债务人将来逃避赔偿责任。而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则在一定程度上可减少讼累,但应当扣除提前给付的赔偿金的利息因素,使加害人不会因为提前赔偿而受到太大的财产损失,也不会使受害人由于提前接受赔偿金而在利息因素上取得不当利益。[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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