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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举证指引

2019-06-02 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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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4年7月28日,被告周某驾驶东风翻斗大货车与迎面驶来的一辆桑塔纳桥车会车时违章会车,该车右前保险杆撞至同向右侧行走的自行车尾部,造成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赵某受重伤。经当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公交(2004)认字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
2004年7月28日,被告周某驾驶东风翻斗大货车与迎面驶来的一辆桑塔纳桥车会车时违章会车,该车右前保险杆撞至同向右侧行走的自行车尾部,造成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赵某受重伤。经当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公交(2004)认字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2004年12月20日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结论:

  1、赵某在2004年7月28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致伤,经治疗后临床效果稳定,现经本室检查并结合医院有关病历资料,辅助检查,认为颅脑损伤后恢复差,脑功能障碍,造成四肢瘫痪(三肢以上肌力III级以下),双眼视力丧失,双耳听力障碍,使其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要靠别人帮助,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1—C条之规定,赵某此次损伤评定为I(壹)级伤残。

  【依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交通事故中计算受害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一般方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可由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赵某,女,1968年生,农民,家庭主要成员:丈夫解某,1967年7月10日生,农民,原有三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长女,解女,14岁;长子,解子,12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赔偿费用如下:赵某住院147天,医药费29012.50元,误工费:147天×每天9元=1323元,护理费147天×2人×9元=26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7天×每天15元=2205元,直接经济损失:875元,鉴定费、交通费1520元,赵某伤残补助费壹级,每年伤残补助费3105×20年=62100元,被扶养人丈夫解某(三级伤残),每年生活补助费2535元×20年=50700元,被抚养人长女解女,14岁,每年生活补助费2535元×补助年4年=10140元。被抚养人长子解子,12岁,每年生活补助费2535元×补助年6年=15210元,伤残用具费2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09731.50元,法院判决由周某赔偿给赵某各项费用20973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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