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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二姣、杨燕红等人与肖金明、刘传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9-05-31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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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二姣,女,1968年12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农民,住信丰县大塘埠镇万星村杨屋小组。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燕红,女,1992年10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学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菲,男,1994年6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二姣,女,1968年12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农民,住信丰县大塘埠镇万星村杨屋小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燕红,女,1992年10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学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菲,男,1994年6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学生,住址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二姣,女,1968年12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农民,住信丰县大塘埠镇万星村杨屋小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燕红,女,1992年10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学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菲,男,1994年6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学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杨燕红、杨菲的法定代理人赖二姣,系杨燕红、杨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千芝,男,1942年11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姣,女,1949年7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农民,住址同上。

上述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赖剑徽、钟昌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金明,男,1981年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农民,住信丰县嘉定镇黄坑村苗仔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银,男,1973年7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农民,住信丰县西牛镇老山铺村松山下小组。

委托代理人刘亨福,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赖二姣、杨燕红、杨菲、杨千芝、陈玉姣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3月份,被告刘传银与被告肖金明口头商定,将其欲建筑的五层楼住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每平方米44.5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肖金明承建。工程项目包括砌墙、扎钢筋、浇捣水泥及粉刷墙壁。被告肖金明按照约定,于2006年11月将主体工程完成,而后将其承包项目中的粉刷工程以每平方米19元发包给杨春茂完成,并提供吊机为其施工吊料使用。杨春茂接受分包工程后,又组织包括其自己在内的六人对被告刘传银的住宅工程进行粉刷。2006年12月2日,杨春茂在三楼开吊机往楼面上吊运沙石材料时,吊机吊杆突然断裂,杨春茂随吊机 一起坠至地面而死亡。2006年12月4日,信丰县公安局对杨春茂尸体检验后,出具法医学鉴定书,其结论为:死者杨春茂系生前高坠着地,致使颅骨呈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而严重损伤颅脑死亡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传银支付了4000元给被告肖金明,由被告肖金明给付死者家属,包括被告肖金明直接给付的1000元,二被告共赔偿死者家属5000元。

另查明,被告肖金明及死者杨春茂均无建筑相关资质。原告赖二姣系死者杨春茂之妻;原告杨燕红系杨春茂之女;原告杨菲系死者杨春茂之子;原告杨千芝系死者杨春茂之父;原告陈玉姣系死者杨春茂之母。原告杨千芝、陈玉姣生有三男一女。原告及死者杨春茂均系农业户口。

江西省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40.67元,农村住户平均每人年纯收入为3265.5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为248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肖金明明知自身无建筑资质,承包具有一定技术难度的高层建筑,且在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进行发包,并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工具给杨春茂施工,同时对整个建筑施工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肖金明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的过错责任。杨春茂在承接分包工程后,不注意自身安全,在无其他安全措施保障及未取得操作资格上岗证的情况下,仍开吊机进行高层作业,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刘传银为建筑五层楼房的高层住宅,将该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肖金明承建,对本事故的发生应负选任不当的民事责任。因此,二被告及死者杨春茂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不同的责任,其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page]

原告因杨春茂死亡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65310.60元、丧葬费6844.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其提出的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4771.80元的请求过高。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抚养费的计算,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进行计算。死者杨春茂生前共需承担父母及子女四被扶养人的抚养义务,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扶养年限,并依照该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应为29804.40元(1、杨燕红:2483.70元/年×2/6×4年=3311.60元;2、杨菲2483.70元/年×2/6×4年+2483.70元/年×2/4×2年=5795.30元;3、杨千芝:2483.70元/年×1/6×4年+2483.70元/年×1/4×2年+620.925元/年×10年=9106.90元;4、陈玉姣:2483.70元/年×1/6×4年+2483.70元/年×1/4×2年+620.925元/年×14年=11590.6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事故的发生,死者杨春茂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考虑在5000元的幅度上给予死者家属赔偿。综上,原告因杨春茂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310.60元、丧葬费684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0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06959.0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肖金明应赔偿原告赖二姣、杨燕红、杨菲、杨千芝、陈玉姣因杨春茂死亡的各项损失106959.02元的50%计53479.51元,剔除已付1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2479.51元;二、被告刘传银应赔偿原告赖二姣、杨燕红、杨菲、杨千芝、陈玉姣因杨春茂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06959.02元的20%计21391.80元,剔除已支付4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7391.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90元、邮寄专递费60元,合计人民币2950元,由原告负担885元、被告肖金明负担1475元、被告刘传银负担590元。

上诉人赖二姣、杨燕红、杨菲、杨千芝、陈玉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肖金明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51959.02元,被上诉人刘传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本案中死者杨春茂与被上诉人肖金明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承包关系,肖金明对杨春茂的死亡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且杨春茂的死亡是肖金明提供的吊机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所导致,杨春茂对自己死亡没有任何过错,故应由肖金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刘传银明知被上诉人肖金明无建筑资质而发包给其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刘传银应对杨春茂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太少,且在判决主文中二被上诉人实际承担3500元,故一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肖金明辩称:我与上诉人的亲属杨春茂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一审判我赔偿5万多元太高,精神抚慰金也过高。

被上诉人刘传银辩称:上诉人称杨春茂与肖金明是雇佣关系不是事实,二者为承包关系。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page]

二审时,被上诉人刘传银申请证人袁宜伟到庭作证,以证实杨春茂与被上诉人肖金明是粉刷墙壁工程转包关系,杨春茂与证人袁宜伟之间又是部分粉刷墙壁工程转包关系。上诉人认为,证人袁宜伟的当庭证言与其在2007年2月10日向上诉人一审委托的代理人提供的书面证词不符,其当庭证言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肖金明与刘传银均认为,证人袁宜伟的当庭证言是事实,而其在2007年2月10日所作的书面证言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袁宜伟的当庭证言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其证明力高于书面证词,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杨春茂与被上诉人肖金明是转包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金明从被上诉人刘传银处承包房屋施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即墙壁粉刷工程分包给杨春茂完成。因此,被上诉人肖金明与杨春茂之间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上诉称杨春茂与被上诉人肖金明之间是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肖金明不具有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承建本案建筑施工工程,并且提供具有安全隐患的施工工具给杨春茂使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存在选任和定作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传银把房屋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的被上诉人肖金明承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杨春茂作为墙壁粉刷工程的承揽施工人,应具备相应资质且应安排有相应资质的人操作吊机,并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施工安全,但杨春茂不仅不具备相应资质,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酌情确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正

代理审判员 郭海平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page]

书 记 员 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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