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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宜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反诉被告)艾忠瑞、李金菊与被

2019-05-31 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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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反诉被告)艾忠瑞,男,1948年5月10日生。原告(反诉被告)李金菊,女,1950年4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爱勇,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国际,男,1942年8月1日生。被告王建斌,男,1975年10月1日生。被告刘永辉,男,1972年11月
原告(反诉被告)艾忠瑞,男,1948年5月10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李金菊,女,1950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爱勇,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国际,男,1942年8月1日生。 被告王建斌,男,1975年10月1日生。 被告刘永辉,男,1972年11月30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艾忠瑞,男,1948年5月10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李金菊,女,1950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爱勇,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国际,男,1942年8月1日生。

  被告王建斌,男,1975年10月1日生。

  被告刘永辉,男,1972年11月30日生。

  被告王建琼,女,1973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艾忠瑞、李金菊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国际及被告王建斌、刘永辉、王建琼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邓勤学、审判员曾国萧、人民陪审员黄振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志文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艾忠瑞、李金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勇和被告(反诉原告)王国际、被告刘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斌、王建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王国际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反诉被告)艾忠瑞、李金菊的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于2008年9月4日结束鉴定。原告(反诉被告)艾忠瑞、李金菊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反诉原告)王国际的门牙断裂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于2008年7月28日终止鉴定。

  原告艾忠瑞、李金菊诉称:2008年4月8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李金菊在自家住房后面已种菜十余年的菜地上种菜,被告王国际见状对原告李金菊进行辱骂,两人发生争吵,被告王国际对原告李金菊进行殴打,原告艾忠瑞试图阻拦,王国际不听,将原告李金菊打到在地,后在邻居劝阻下王国际才罢手。上午10时左右,交警大队教导员曾凡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下午4时左右,两原告在家里休息时,突然听见几声巨大的撞门声,原告将门打开,被告王建琼手持木棍和被告王国际之妻、媳妇三人冲进原告家对原告李金菊进行殴打,其中被告王建琼用木棍击打原告李金菊的头部,原告艾忠瑞试图劝阻和拔打110无效,跑下楼找领导,在三楼的楼梯间与被告王国际、王建斌、刘永辉相遇,并遭到几人殴打,被告王建琼也冲下来打原告,在同时赶来的领导曾凡华、干警杨红的劝阻下,被告等人才肯停手。两原告随后被送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两原告身体多出受伤,现已花去医疗费15 562.6元,并仍需继续治疗,并造成两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经公安局领导多次做工作,被告拒绝赔偿。由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 2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艾忠瑞、李金菊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艾忠瑞、李金菊被他人打伤住院治疗及伤情,治疗过程,住院时间及需要休养的时间;

  2、艾忠瑞、李金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李金菊被殴打后精神受到刺激及诊断、治疗情况;

  3、宜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艾忠瑞、李金菊被王国际等人殴打的经过;

  4、医疗费发票、收据,拟证明艾忠瑞、李金菊已用去医疗费15 562.6元;

  5、车票,拟证明花去交通费165元;

  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page]

  被告王国际、王建斌、刘永辉、王建琼辩称及被告(反诉原告)王国际诉称:首先,本案全是原告(反诉被告)艾忠瑞、李金菊的过错,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国际、被告王建斌与原告艾忠瑞、李金菊住同一栋家属楼同一单元,被告王国际、被告王建斌居住三楼,家中三间卧室的窗户均正对楼后北面的一块荒地(该荒地与楼房之间有个3米多高的土坡,与答辩人的窗户只有2米远,上面有供水池)。原告住在对面的四楼。多年来,原告私自占用荒地种菜,浇菜却常用屎尿等肥料,搞得土坡土质不稳随时有可能会塌方,也搞得整个家属区臭气熏天,尤其是被告一家,不但生活起居不便(因为站在荒地上可以全窥室内),连整个住房都是屎尿臭味。为此事,家属们多次向交警队反映,要求单位制止,单位也出面制止,并多次找原告谈话,原告夫妻却屡止屡犯。2008年4月7日,原告又在该地挖土,被告王国际向单位领导再次反映,单位领导也找了原告夫妻谈话予以制止,并且领导自愿出钱买下原告夫妻刚种下的菜。这本是很正常的处理途径,但原告却怀恨在心,乃至后来对被告夫妻大打出手。2008年4月8日早上7时许,原告李金菊又前往荒地种菜,被告王国际被吵醒后,叫其不要再种了,李金菊却反辱骂道:“你去告领导啊,告了领导有什么了不起,我就是要种。”王国际受辱,前往菜地制止其行为,而原告夫妻却借此大打出手,引发本案。因此,原告夫妻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其次,原告夫妻的伤害是其自己造成的,而被告夫妻的伤害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一切赔偿责任。本案伤害过程实际上是这样的,4月8日早上7时许,当被告(反诉原告)王国际走到荒地时,只是抢掉李金菊的锄头扔到土坡下面,以制止其种菜,双方并没有打斗。而艾忠瑞拿着木棒冲上土坡后,先是往王国际腰上打了一棒,然后将王国际捅起跌倒在土坡上。王国际为了防止滚下土坡,顺手抓住李金菊的脚往上爬,而艾忠瑞夫妻就用脚踢王国际,之后,艾忠瑞又骑在王国际身上,夫妻俩再次对王国际拳打脚踢,导致王国际门牙折断和多次软组织挫伤。后在王国际家人的制止下,艾忠瑞才停手。稍后,艾忠瑞走到桃树边时,自己不小心滚到坡下,造成本人受伤。当天下午,王国际再次向领导反映情况,领导看了现场后与被告王建斌、刘永辉返回办公室协调。此时,王国际正在家中擦药,被告王建琼回家后,与母亲王金兰前往原告(反诉被告)家里评理。还没进原告(反诉被告)家门艾忠瑞就拿着菜刀欲行凶,后被原告(反诉被告)李金菊抢住。然后,艾忠瑞又持晾衣铁杆,与李金菊一起,将王建琼及王金兰打下三楼,一直追到王国际家门口进行殴打。王国际一面向单位领导呼救一面前往阻止,双方互有踢打。随后,被告刘永辉、王建斌与单位领导赶到现场,其中刘永辉走到前面,抢下艾忠瑞手中的铁杆,双方才停止打斗。而王建斌赶到现场时双方已经停止了打斗。这次打架,造成了被告王国际的伤情加重和其妻王金兰的伤害。因此,被告及其妻王金兰的伤害完全是由咄咄逼人的原告夫妻造成的,而原告艾忠瑞的伤害是自己跌下土坡造成的,原告李金菊根本就没有伤情。整个过程与被告王建斌、刘永辉没有半点关系。相反,原告夫妻小伤大养、借伤治病,甚至舍近求远异地求医,人为扩大医疗损失,继而还捏造事实,谎称被打晕,提起诉讼,完全是恶人先告状。综述,本案是由于原告的完全过错造成的,被告及其妻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41 700.25元,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而原告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应当由自己承担。由此,被告(反诉原告)王国际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艾忠瑞、李金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国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假牙安装费等共计38 473.12元,2、原告(反诉被告)艾忠瑞、李金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国际之妻王金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238.13元;3、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均由原告(反诉被告)艾忠瑞、李金菊负担。 [page]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王国际、王建斌、刘永辉、王建琼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7、证人陈文的证言,拟证明打架的原因是由原告(反诉被告)艾忠瑞、李金菊引起的;

  8、证人周小华的证言,拟证明打架的原因是由原告(反诉被告)艾忠瑞、李金菊引起的;

  为支持其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国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9、四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10、王国际的伤情诊断、住院病历,拟证明王国际受伤及治疗情况;

  11、王国际的伤残鉴定书,拟证明王国际被伤构成十级伤残;

  12、王国际随诊病历,拟证明王国际的伤情;

  13、王国际用药发票及处方,拟证明王国际的医药费开支;

  14、王国际配假牙的费用证明,拟证明配假牙的费用为2200元;

  15、王国际伤残鉴定开支,拟证明鉴定费用开支180元;

  16、王金兰伤情诊断书及医药票,拟证明王金兰的伤情及医药费462.13元;

  17、现场照片及王国际的受伤照片,拟证明案发现场及王国际的伤情;

  18、王国际住院用药清单,拟证明王国际受伤用药情况;

  19、王国际垫付重新鉴定费用,拟证明王国际垫付费用1366元。

  原告(反诉被告)艾忠瑞、李金菊辩称:王国际的伤是自己摔伤的,与其无关。王国际的牙齿是原来就断了的,不是本次纠纷引起的,与艾忠瑞、李金菊无关。王金兰当时没有受伤,她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她的损失不能计算在王国际的损失里面。

  原告(反诉被告)艾忠瑞、李金菊就本案反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艾忠瑞、李金菊的申请,本院到城关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

  20、2008年4月14日宜章县公安机关对王国际的谈话记录;

  21、2008年4月14日宜章县公安机关对王金兰的谈话记录;

  22、2008年4月15日宜章县公安机关对艾忠瑞的谈话记录;

  23、2008年4月15日宜章县公安机关对李金菊的谈话记录;

  24、宜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王国际与艾忠瑞纠纷一事的起因和经过》;

  25、2008年4月14日宜章县公安机关对曾凡华的谈话记录;

  26、2008年4月14日宜章县公安机关对欧永忠的谈话记录;

  27、2008年4月15日宜章县公安机关对王建斌的谈话记录;

  28、2008年4月14日城关派出所对艾忠瑞的《询问笔录》;

  29、2008年4月30日城关派出所主持艾忠瑞与王国际的《调解记录》;

  30、2008年4月15日城关派出所对刘永辉的《询问笔录》;

  31、2008年4月15日城关派出所对王建琼的《询问笔录》;

  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王国际的申请,本院对外委托,由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艾忠瑞、李金菊的医药费进行了鉴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如下两份鉴定书:

  32、[2008]郴湘法鉴字第0505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艾忠瑞有609.08元不属治伤范围药费;

  33、[2008]郴湘法鉴字第0484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李金菊有569.44元不属治伤范围药费。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些用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些用药与本案无关,有些发票没有盖章,没有证明力;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20-33没有异议。原告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讲的不真实,且证人与艾忠瑞有恩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讲的不真实;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国际的牙齿断裂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伤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国际的牙齿断裂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有些用药不是用于治疗本次受伤的损伤,对门诊及外购药的发票收据有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中证实打架的现场无异议,但其他的有异议,认为是王国际自己摔伤的;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有些用药不是用于治疗本次打架的损伤;对证据19中王国际垫付重新鉴定费用,无异议,但对于餐费有异议;对证据20、22、23、24、25、26、28、29无异议,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王金兰隐瞒了些事实;对证据27有异议,认为王建斌打了艾忠瑞;对证据30有异议,认为刘永辉参与了打艾忠瑞等人;对证据31有异议,认为王建琼参与了打艾忠瑞等人;对证据32-33有异议,认为用药均与受伤有关。 [page]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认证如下:证据1、3-4、6、9-13、17-19、20、22-26、28-29、32-3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其他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4月7日早上7时许,李金菊私自在单位不允许耕作的公用荒地上种菜,该荒地离王国际家只有2米多远,且正对王国际家的窗户。王国际看到李金菊的行为后,从家中出来制止李金菊的行为并与李金菊发生口角冲突,后李金菊的丈夫艾忠瑞也冲上荒地与王国际争执起来,随后双方对打起来,在打斗的过程中,双方均造成损伤,不久被他人劝开;同日下午4时许,王国际的妻子王金兰与女儿王建琼前往李金菊家中理论,遭到李金菊和艾忠瑞夫妇的驱赶,在楼梯间,王国际、王建琼与李金菊、艾忠瑞夫妇再次发生互殴,随后赶到的刘永辉也加入到互殴中,闻讯赶到的交警队干警将双方劝开。李金菊和艾忠瑞被送至宜章县人民医院治疗,开始以门诊形式治疗,于2008年4月11日进行住院治疗,艾忠瑞于同年5月5日出院,共治疗29天,其中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5897元,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多处皮肤抓伤。李金菊于同年4月30日出院,共治疗24天,其中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4266.1元,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多处皮肤抓伤。艾忠瑞分别于2008年5月11、22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抓中药用去药费201元,李金菊于2008年5月28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用去检查费80元。王国际被送至宜章县中医院治疗,开始以门诊形式治疗,于2008年4月12日进行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日出院,共治疗26天,其中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3662.17元,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上门牙松动断裂。后经口腔专科诊断为1、牙槽骨吸收,间隙明显,2、外伤性松动,并建议摘除。不久后,王国际的脱落。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50元。王国际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艾忠瑞、李金菊的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于2008年9月4日结束鉴定。鉴定结果为:艾忠瑞有609.08元不属治伤范围药费;李金菊有569.44元不属治伤范围药费。王国际为此用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用去26元。艾忠瑞、李金菊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王国际的门牙断裂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鉴定所必需的鉴定资料无法补充获得,于2008年7月28日终止鉴定。

  另查明,艾忠瑞为宜章县交警队干警,王国际为宜章县交警队退休干警,李金菊为在家从事家政的城镇居民。200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 293.5元;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19 458元;湖南省省内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李金菊和艾忠瑞与王国际系邻居,李金菊私自在单位不充许耕作的公用荒地上种菜,因而引发争执,双方不能经过合法的途径妥善处理问题,导致双方发生互殴,互殴的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对于被伤害方所造成的损失,伤害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双方参与打斗的人数均在二人以上,在承担责任时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民事赔偿责任中,王国际与被告刘永辉、王建琼对于李金菊和艾忠瑞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金菊和艾忠瑞对于王国际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金菊和艾忠瑞对被告王建斌的起诉,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王建斌也参与了打斗,被告王建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李金菊和艾忠瑞对被告王建斌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具体到本案中赔偿项目的数额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于艾忠瑞、李金菊的经济损失确认以下数额:1、艾忠瑞的医疗费,艾忠瑞在宜章县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5897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抓中药用去药费201元,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609.08元不属治伤范围药费,因此其实际用于治伤的医疗费为5488.92元;李金菊的医疗费,李金菊在宜章县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4266.1元,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569.44元不属治伤范围药费,因此其实际用于治伤的医疗费为3696.66元;上述二项合计9181.58元;2、误工费,艾忠瑞在住院期间仍然领取了工资,其并未因伤而减少收入,因此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金菊的误工费为1279.2(53.3×24)元;3、护理费,艾忠瑞的护理费为1332.5(53.3×25)元,李金菊的护理费为1066(53.3×20)元,上述两项合计2398.5元;4、伙食补助费,艾忠瑞的伙食补助费为300(12×25)元,李金菊的伙食补助费为240(12×20)元,上述两项合计540元;综上,本院确认艾忠瑞、李金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3 403.28元。本院对于王国际的经济损失确认以下数额1、王国际的医疗费,王国际在宜章县中医院治疗及根据医生处方致药房购药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662.17元, 2、误工费,王国际在住院期间仍然领取了工资,其并未因伤而减少收入,因此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王国际的护理费为1119.3(53.3×21)元;4、伙食补助费,王国际的伙食补助费为252(12×21)元;5、残疾赔偿金,王国际按正常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15 981.55(12 293.5×13×0.1) 元,考虑到本案中,王国际已是退休职工,正在领取正常的养老金,该十级伤残对其以后生活的正常收入没有多少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调整为8000元;6、因鉴定所付出费用,王国际受伤后至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用去鉴定费150元,后申请对李金菊、艾忠瑞的医疗费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用去26元,因误餐的伙食补助费为24(12×2)元,以上合计为1200元,对于其提出的打印费,因未提出正规的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餐费超出的部分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王国际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4 233.47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李金菊、艾忠瑞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国际要求赔偿的营养费的问题,双方均不是重大伤害,且双方均没有相关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需要营养费用,对双方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金菊要求赔偿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医疗费80元及其途中的交通费165元,因李金菊看的是心理咨询,是否属于此次损伤造成,本院无法确认,其提供的交通费165元,交通费上的票据所示日期表明,此期间李金菊、艾忠瑞仍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其费用是否与本次损伤有关,本院无法确认,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国际要求赔偿的假牙安装费2200元,因其还未实际发生,被告(反诉原告)王国际可以待此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李金菊、艾忠瑞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国际请求要求赔偿精神损害金10 000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的纠纷,且双方均是同一单位的职工,双方互殴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双方的请求精神损害金10 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金兰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金菊、艾忠瑞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因王金兰不是本案的被告,不能成为本案的反诉原告,其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另案起诉解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李金菊、艾忠瑞提出“王国际的伤是自己摔伤的、王国际的牙齿是原来就断了的,不是本次纠纷引起的”的辩解,李金菊、艾忠瑞并未提出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王国际与被告刘永辉、王建琼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艾忠瑞、李金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13 403.28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艾忠瑞、李金菊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王国际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14 233.47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国际与被告刘永辉、王建琼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艾忠瑞、李金菊经济损失13 403.2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艾忠瑞、李金菊连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国际经济损失14 233.4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艾忠瑞、李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艾忠瑞、李金菊负担,案件受理费842元(反诉)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国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勤学

审 判 员 曾国萧

人民陪审员 黄振球

  

二 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志文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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