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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纠纷案

2016-02-03 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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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医患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如何兼顾医患双方的利益,和谐医患关系?由于医学的局限、医疗结果的不可预见、医师技术经验及患方医学知识的缺乏等,致医患矛盾日益突出,这也是医疗损害侵权比其它侵权更复杂和难以处理的原因。

  在医患纠纷处理中,如何兼顾医患双方的利益,和谐医患关系是一大难题。医疗损害侵权除适用一般民事侵权法律及司法解释(如:《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外,还适用医疗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及其实施细则(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病历书写规范》等)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医疗损害侵权处理中的专业性要求尤其明显,特别是医疗技术操作规范,不仅患方难以理解,就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鉴定人有时也人者见仁,智者见智。

  一、案情简述

  2007年6月6日,原告蒋某某因外伤到被告四川省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处就医,被被告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小腿肌肉坏死、骨外露伴感染,经被告治疗后又一直钢板外露伴感染。2008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行钢板取出术,术后创口至今未愈。

  2009年12月,原告蒋某某(男,1953年8月21日生,汉族,家住四川省某县)律师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起诉被告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4余万元,后续治疗费及其相关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支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焦点与双方举证证明和质证辩解

  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期间,被告违反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措施不当,不合理使用抗菌素,致使原告本应治愈的伤情因被告的过错而恶化,创口至今未愈,造成原告伤残,使原告身心遭受严重侵害。依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时提交了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六级伤残,如裁肢后伤残会加重;2、大部份护理依赖;3、需对左胫腓骨创伤性骨髓炎、骨不连进行多次手术治疗,医疗费用难以评估,估计几万至几十万,也可能终身不愈;不排除今后可能裁肢。)

  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同意被告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0年4月10日法院委托的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院方2007年6月6日进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术后24小时内发生骨筋膜室综合征未及时切开减压,未及时阻止肌肉坏死,诱发感染,存在过错;2、院方2007年6月6日选择从胫前切口对腓骨骨折进行固定方式不当,增加了胫前间室内软组织的损伤;3、院方在术后切口内肌肉坏死和感染明确的情况下未采取充分引流和彻底清创存在不足;4、六级伤残。

  三、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期间,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创口至今未愈、六级伤残及身心遭受严重侵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万余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四川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发回重审。

  重审过程中经多次协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并借支生活费用。治疗期间请四川省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会诊,治疗效果不佳,伤口一直未愈,虽无截肢指征,但建议截肢,原告不同意。2012年9月13日,在法院的协调下,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3090.00元(被告垫支的医疗费用及原告诉前所欠7000余元医疗费由被告承担),由四川省某市东区人民法院(2010)某东民初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后当场履行。

  四、律师观点

  本案的处理结果,兼顾医患双方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化解了社会矛盾,和谐了医患关系。达成协议时,原告伤口虽未愈,但在原告自愿的情况下仅需换药处理,原告自己已能处置,一月费用不超过200元,生活基本自理,得到赔偿款后,生活、治疗均有保障,一旦需截肢,费用也就一万多元,原告对此也较满意。被告虽赔偿了40余万元现金,但不再承担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难以预料的各项费用(如原告坚持住院治疗,花费几十万也可能无法治愈)。原告的慢性骨髓炎的治疗,目前医学上还没有确切的治愈方案,花费几十万也可能无法治愈。原、被告的和解也为社会节约了医疗资源。

  本案审理中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伤残等级的再次鉴定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是临床医疗技术规范的适用问题。本案中四川省人民医院的会诊医师建议截肢,但其它医师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尽管没有确切治愈的方案,仍没有截肢手术指征。若原告同意或要求截肢,是否可以截肢,目前对此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三是伤残鉴定的标准问题,医疗损害赔偿中,是按工伤伤残鉴定标准还是按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全国尚无统一标准,不同地区适用的标准不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发文除工伤外全部适用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和四川省司法鉴定指引(第一期)中的规定均不相符。四、护理依赖的鉴定标准。目前只有工伤伤残鉴定标准中有原则性规定,各鉴定机构也有不同的认识。鉴定意见差别很大。

  为公正、合法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国家相关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对没有规范的问题制定统一的适用准则,否则,容易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加剧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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