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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

2012-12-28 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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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文主要介绍了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次还介绍到其它与其相关的知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是对堆放物品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1.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与归责原则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

  本文主要介绍了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次还介绍到其它与其相关的知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是对堆放物品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与归责原则

  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由于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使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首先,赔偿责任是一种物件致害责任。堆放物是一种物件,由此致害发生的责任属于物件致害责任,不是行为致害责任;其次,赔偿责任的产生原因具有特定性。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只能是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再次,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具有特殊性。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有过错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不是行为人。

  关于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五条认为“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而该条规定认为,对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我们认为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首先,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不是一般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物件致害责任,不能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应当从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中选择;其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民法通则》规定的原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都有“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这就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再次,公平责任只能是一种责任形态,不能是一种归责原则,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可能。

  在实行过错推定的时候,受害人请求赔偿,无须举证证明堆放物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致害有过错,只须举证证明自己的人身损害事实,该人身损害事实为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堆放物品所致,且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该物件的支配关系,即从损实事实中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张自己无过错者,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即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确能证明者,免除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

  (1)须有堆放物品的致害行为。堆放物品,是指堆放于土地上或某处的物品,当然堆放物品只能是动产。在实践中,这种物件致害情况比较常见。堆放物品致害行为只能是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三种方式致人损害,对堆放物品的这三种致害方式的理解上,滚落是指高处的堆放物品滚下;滑落是指高处的堆放物品滑下;而倒塌是指堆放物全部或者部分倾倒、坍塌。

  (2)须有受害人损害事实。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即构成此要件。堆放物品的人身伤害,包括致人轻伤、重伤致残和死亡。其侵害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财产的损失。赔偿范围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确定。

  (3)人身损害事实须与堆放物品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倒塌与人身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这二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直接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为有因果关系;滚落、滑落或者倒塌等物理力并未直接作用于他人的人身,而是引发其他现象,致他人的人身受损害,亦为有因果关系。堆放物品致人损害,自有其原因,例如自然力的原因、他人的原因等。堆放物品致人损害的因果关系,并不追究这种原因,不是指这种因果关系。对此,应当特别注意。

  (4)须堆放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这种主观过错,一般是指堆放或管理不当或欠缺,也可能是使用方法不当,均应以过失方式为之。故意以堆放物品致人损害,是犯罪行为,不构成这种侵权责任。这种过失的心理状态,是疏忽或者懈怠。

  3.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与免责

  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该赔偿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索赔。根据该条规定,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堆放物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1)所有人。堆放物品的所有人,是堆放物品致人损害的最直接的赔偿义务主体。当堆放物品的所有人直接占有、管理该物时,该堆放物品致人损害,该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管理人。堆放物品由非所有人管理、使用时,其赔偿义务主体不再是所有人,而是由管理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

  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为:

  (1)堆放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过错。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除其赔偿责任。由于已经明确规定所有人、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即可免责,所以不必再证明其他免责事由的存在。

  (2)不可抗力。如果堆放物品的滚落、滑落、倒塌,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免除其所有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在此,应当严格区分不可抗力与一般自然力原因的区别。

  (3)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对方物品致害他人,其所有人、管理人免责,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如果第三人过错行为与堆放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致害结果,依共同过错责任处理。完全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免除堆放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则依混合过错原则实行过失相抵。

  相关法律知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条文释义

  【条文】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

  该条规定了三种物件致害责任的类型:

  1.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这种责任也叫作公共营造物致害责任,凡是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公共构筑物造成他人损害,是由于公共营造物设计、施工缺陷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

  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树木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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